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被 告 思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宏
訴訟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美國公司EESQUARE SPERSTORE C
0RP.(後改名F5 AEROSPACE INC.,下稱F5公司)購買ThinK
om天線2台(含電源供應器及阻抗器,下稱系爭天線),已
付清價款,並分別於111年12月及112年3月間陸續收受貨品
。嗣因測試天線需求,而於112年6月20日將兩批整箱之天線
,交由訴外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太公司)保管
,並與之簽訂「代保管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訴外
人雅太公司開箱後,發現第一批天線貨品錯誤,經原告反映
後,訴外人F5公司再於112年8月間補寄正確之產品,其中即
包含料號「0000000-000」。
(二)被告嗣因與訴外人雅太公司發生貨款爭議,而請求扣押其財
產,卻於112年9月13日查封時,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天線部
分零件認屬訴外人雅太公司所有而指封,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1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以112年9月14日新院玉112司執全助莊字第129號執行命
令動產附表編號10-12號(如附表所示)查封在案。雖經原
告檢附相關文件聲明異議,被告仍認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非
原告所有,而不同意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
(三)惟由附表編號10-12之產品序號、組裝照片,渠等之PART NO
.及Customer PART NO.,與系爭聲明書第5條附表所示之料
號相同;且由112年3月1日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商標(牌
名)及規格等欄位,亦可見Box2內容物之Customer PART NO
.為0000000-000-0、Box6內容物之PART NO.為0000000-000
,分別為附表編號12、11之物。112年8月5日進口報單貨物
名稱Box2內容物之Customer PART NO.為0000000-000,即為
附表編號10之物,足證附表編號10-12之物確為原告向訴外
人F5公司購買之系爭天線部分零件。加以112年3月1日、112
年8月5日進口報單之案號均為CAZ000000000,價格均為826,
600美元,運費1,000美元,與訂購單所載金額827,000美元
、採購合約品項Antenna SKT Package相符。另由111年12月
1日進口報單與112年8月5日進口報單之主提單號均為000-00
000000,益證後者為訴外F5公司因前者寄送錯誤而補寄。凡
此均可證明該等扣押物為原告所有。
(四)是以,被告以其與訴外人雅太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對附
表編號10之物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天線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雅太公司屬同一外資集團,關係密切,且附表
編號10之物係在訴外人雅太公司之辦公處所,由其占有中,
復屬業務範圍內之物,故應為訴外人雅太公司所有。況由原
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訂購單,無法看出購買之產品即為附表
所示之物;且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1日進品報單中,亦
未見附表編號10之物;財產入帳申請書則與本件標的無關,
復無法證明係屬系爭天線組合之一部分;顧問服務契約書無
從證明附表編號10之物屬原告所有,益證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可能係原告以不同公司之名義,分散其財務,使債權人難
以求償之手段。
(二)證人曾建銘之證述有多處矛盾、不合理及與事實不符,其既
證稱附表編號10之物為原告所有,卻又提到自己不清楚、並
非親身經歷、或無實際看到貨品狀況云云,不具證明力。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動產為其購買並擁有所有權,僅係交
由訴外人雅太公司保管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細觀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請款單、訂購單及買賣契約書所
示(見卷第23-26頁、185-196頁),可知原告曾於111年間
,以美金827,6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F5公司購買「Antenna
SKT Package」即系爭天線,約定分2批進口寄送,原告並
已支付價款完畢。原告嗣於111年12月、112年3月間,陸續
收受上開貨品,且因訴外人F5公司出貨錯誤,而再於112年8
月間補收正確商品,此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主提單號碼均為00
0-00000000、案號為CAZ000000000之111年12月1日及112年8
月5日進口報單,以及112年3月1日進品報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卷第27-29頁、197-198頁);而由進口報單載明起岸價格
為827,600美元、貨物名稱為「ANTENNA SKT PACKAGE FOR S
ATELLITE」、賣方為訴外人F5公司,均核與訂購單所載一致
乙情,足證上開進品報單所進口者,即為前揭訂購單及買賣
合約所購買之物。又其中112年3月1日進口報單之「貨物名
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位,載明Box2內容物之Cust
omer PART NO.為0000000-000-0、Box6內容物之PART NO.為
0000000-000,另112年8月5日進口報單Box2內容物之Custom
er PART NO.為0000000-000,分別為附表編號12、11、10所
查封之物,此經本院將上開報關資料,與被告在系爭執行事
件中提出之查封物照片相互比對後,顯示兩者規格明細相同
乙節得證;加以被告亦不爭執附表編號12、11為原告購買之
物(見卷第71頁),自堪認定附表編號12、11、10所示之物
,應確為原告向訴外人F5公司購買系爭天線之部分零件無疑
。
2.次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所示(見卷第21頁),可
知原告曾於收受前2批貨品後,將所有之ThinKOM Ka2517衛
星天線設備交由訴外人雅太公司保管,並經該公司於112年6
月20日出具代保管聲明書,而其中第5條所載之保管物件,
「料號(Part Number)」欄位所示之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物,核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附
表編號12、11、10物品規格相同。再參酌時任原告公司總經
理職務之證人曾建銘,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原告因承
攬中科院案子,而自美國購買一批設備,並於112年間將陸
續收到之設備,委託交由技術導向之訴外人雅太公司進行測
試,兩家公司簽有顧問合約,約定分2期給付報酬共100萬元
等語明確(見卷第102-105頁),即對原告將系爭天線交由
訴外人雅太公司保管之理由 ,作有詳細且符合常理之證述
,並與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雅太公司簽訂之顧問服務契約書
所載內容吻合(見卷第175-177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所查封附表編號10之動產,為其所有並交由訴外人雅
太公司保管等語,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雅太公司均隸屬同一事業集團,雅太公
司所立代保管聲明書有倒填製作日期、第2張進口報單有虛
偽記載之可能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11年10月5日用印與F5
公司簽訂以系爭天線為標的之買賣合約,有原告用印申請單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與雅太公司之債務
糾紛緣起自雙方於111年11月11日所簽訂之軟體買賣契約,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13號裁定可參,
從而原告與F5公司締約時,無從預見被告與雅太公司日後將
有債務糾紛,衡情應無刻意先以原告名義與F5公司締約,進
而以原告名義報關進口並虛偽記載、簽立代保管聲明書並倒
填製作日期,以規避被告向法院聲請對雅太公司所為之系爭
執行事件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純屬臆測,並無可採。
4.從而,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及證人曾建銘之證詞,堪認原
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則
未更舉反證,即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附表編
號10之動產為其所有,尚屬可採。
(三)綜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動產確係原告所有,原告對該筆
動產之執行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天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備註 10 產品 1 台 新竹市○○路○段0巷00號8樓 廠牌型號: ThinKom 11 產品 1 台 新竹市○○路○段0巷00號8樓 廠牌型號: ThinKom 12 電源供應器 1 台 新竹市○○路○段0巷00號8樓 廠牌型號: ThinKom
SCDV-113-重訴-6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