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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1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以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軒宇 相 對 人 楊軒安 相 對 人 陳惠姚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 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99,4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票-10213-2024122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1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以樂有限公司、楊軒宇、楊軒安、陳惠 姚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相對人以樂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補正相對人 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14

TCDV-113-司票-1021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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