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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騰原係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伯朗咖啡南京一店( 臺北市○○○路○段000號,下稱伯朗咖啡店)之保全人員(已 於民國109年3月5日起離職)。蘇柏騰因與伯朗咖啡店人員 郭東媚、劉家如、莊雅琪、張祐瑋等4人(下稱郭東媚等4人 )相處不睦,且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連絡電話、職業、住址及個人照片等,均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蘇柏騰未得郭東媚等4人 之同意,意圖損害郭東媚等4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非法蒐集 取得郭東媚、劉家如、張祐瑋之國民身分證、連絡電話、職 業、住址、個人照片及劉家如、莊雅琪在工作地點拍攝之照 片等資料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 0號00樓其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 朱偉屏」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1年7月4日上傳含有郭東媚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 址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個人資料至名稱為「霸凌者郭 東媚(襄理)」之臉書公開相簿,以此方式貶損郭東媚之名譽 及非法利用郭東媚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郭東媚對於隱私 之合理期待;復於111年8月28日,在其臉書個人公開頁面上 ,發表「我很慶幸我從頭到尾都沒信任過郭東妹這個人 因 為沒有給她傷害我的機會...達成她傷害我的目的...這種資 深員工很愛沒事找事 惹事生非 我以為只有男身女心很不正 常 沒想到女身女心也差不多阿...」等文字之不實事項,以 此方式指摘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郭東媚名譽及社會評 價之事。 (二)於111年7月4日上傳含有莊雅琪照片、職業及任職地點之照 片等個人資料至名稱為「霸凌者莊雅琪(初襄)」之臉書公開 相簿,以此方式貶損莊雅琪之名譽及非法利用莊雅琪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莊雅琪對於隱私之合理期待;復於111年2 月16日、6月7日,在其臉書個人公開頁面上,發表「有人要 把我逼死 我好害怕 我一個人承受著一堆人的"惡意""小動 作"...#自已都很內向膽小了跟屁蟲還去霸凌別人 #妳好可 笑喔莊雅琪 #捉襟見肘之女」、「有些人為了"證明什麼"而 選擇去霸凌他人 捉襟見肘+假文靜+冷暴力之女的莊雅琪... 」等文字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指摘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 貶損莊雅琪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三)於111年7月4日、9月25日先後上傳含有劉家如姓名、出生年 月日、戶籍地址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劉家如在工作地 點拍攝之照片等個人資料至名稱為「霸凌者劉家如(工讀生) 」之臉書公開相簿,以此方式貶損劉家如之名譽及非法利用 劉家如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家如對於隱私之合理期待 ;復於111年3月16日,在其臉書個人公開頁面上,發表「.. .突然想到我會被集體霸凌 可能其中之一是因為有人覺得* 晚班保全*過得很爽 他/她見不得別人過得比他好+比他爽( 就像影片中說的那樣) 有一次我就親耳聽到工讀生*劉家如* 在跟別人問我工作上的事...又喜在別人背後說三道四的 因 為保全只有一個人 相當好欺負呢 有人丟石塊丟鐵塊 我丟 木頭應該還好吧?應該不過份吧?」等文字之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劉家如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以此方式指摘與公共利益無 關且足以貶損劉家如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四)於111年1月7日上傳含有張祐瑋住址、電話及學歷之臉書擷 圖等個人資料至臉書公開相簿,又於111年9月25日,上傳含 有張祐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至臉書公開相簿,以 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張祐瑋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祐瑋對 於隱私之合理期待;復於111年3月16日,在其臉書個人公開 頁面上,發表「我有時候會懷疑張幼萎這麼喜歡挑釁別人 羞辱別人 是否是因為他的性向造成他成長過程中被人百般 羞辱...」等文字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張祐瑋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以此方式指摘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莊雅琪名 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嗣郭東媚等4人於111年9月23日22時30 分許,經同事告知上網瀏覽「朱偉屏」臉書頁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郭東媚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伯朗咖啡店之保全人員,並於上開時、 地,以暱稱「朱偉屏」登入社群媒體臉書,上傳郭東媚等4 人之個人資料在其臉書個人公開頁面上,且在其臉書個人公 開頁面上發表上開文字等事實,並承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本院卷第1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沒有虛構,是我自己親身經歷 ,我講的「女身女心」就是指郭東媚,我沒有什麼意思,因 為郭東媚傷害我的部分,我覺得不正常;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不是我虛構的,是我自己的親身經歷,莊雅琪平常跟一個好 閨密很要好,形影不離,他們在我面前走過來走過去,為何 他們不能稍微分開點,各自做各自的事情;我有影片可以證 明莊雅琪在那邊摔叉子,摔很大聲,因為當時只有我坐在那 邊,我就覺得她是在針對我的意思;㈢事實欄一㈢部分,這不 是我虛構的,這是我親身經歷,工讀生不可以管我,我親耳 聽到劉家如在他們圈子裡面講說「我好像有變比較敵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內容不是我虛構的,我寫這些內容是因為 我去分析張祐瑋罷凌我的行為,就是我們有分配鐵櫃,張祐 瑋的圍兜兜繩子常常都垂下來到我的櫃子,還有拿我東西使 用都沒有告訴我,我有跟主管反應,主管就叫我再找看看等 語。經查: (一)被告係伯朗咖啡店之保全人員,郭東媚等4人均為伯朗咖啡 店人員,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資料後, 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時間,以暱稱「朱偉屏」登入社群 媒體臉書,上傳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資料在其臉書公開相簿 上,並於其臉書公開頁面發表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文字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東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及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如、莊雅琪、張祐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朱偉屏」之臉書貼文、相簿及照片擷 圖、郭東媚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11年8月28日臉書貼文( 偵14979卷第31至32、55至57頁)、莊雅琪之個人照片、111 年2月16日、111年6月7日臉書貼文(偵14979卷第33至34、6 7至71頁)、劉家如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個人照片、111年 3月16日臉書貼文(偵14979卷第34至38、59至65頁)、張祐 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含有個資之臉書個人首頁擷圖、11 1年6月8日臉書貼文(偵14979卷P38至39、43、47至51頁) 、「朱偉屏」之臉書簡介(偵14979卷第46頁)、天鷹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留停手續單翻拍照片(偵14979卷第 75頁)、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附保全人 員基本資料(偵14979卷第79至81頁)、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偵14979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祇需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 資料,即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又依同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 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 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 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被害人對隱私之合理期待。  2.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 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 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前者為被害者 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其活動之控制加 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 。   3.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資料後,分別於事 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❶上傳含有郭東媚姓名、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個人資料至名稱為「 霸凌者郭東媚(襄理)」之臉書公開相簿;❷上傳含有莊雅琪 之姓名、職稱及其在任職地點拍攝之照片等個人資料至名稱 為「霸凌者莊雅琪(初襄)」之臉書公開相簿;❸上傳含有劉 家如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及其在任職地點拍攝之照片等個人資料至名稱為「霸凌者 劉家如(工讀生)」之臉書公開相簿;❹上傳含有張祐瑋住址 、電話及學歷之臉書擷圖及含有張祐瑋姓名、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 個人資料至臉書公開相簿。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資料,有郭東 媚、劉家如、張祐瑋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照片及住址(郭 東媚、劉家如之國民身分證上統一編號遭遮蔽),被告雖未 傳送莊雅琪之身分證,然其在該臉書相簿上註記「霸凌者莊 雅琪(初襄)」,並傳送莊雅琪在工作地點拍攝之照片,已足 以區別與其他人容貌外型之不同而可識別為莊雅琪個人,是 被告傳送使用上開資料無法個別分離,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識 別為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 個人資料,且被告傳送使用上開資料至臉書公開相簿,揭露 郭東媚等4人上開個人資料,自屬對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 行為。又被告所傳送使用之資料有關郭東媚、劉家如、張祐 瑋之姓名、身分證、照片、住址,及莊雅琪之姓名、職稱及 其在工作地點拍攝之照片等內容,固均係被告任職天鷹保全 公司派駐伯朗咖啡店時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個人資料,然郭 東媚等4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係 對其等極為重要而具有隱私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亦係客觀 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的(具有社會相當性),自係可 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得以恣意侵害。 是以,被告蒐集郭東媚等4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其等同 意,即將上開資料無端傳送至臉書相簿,顯非在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資料,已侵 害郭東媚等4人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隱私合理期待,難認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 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不特定之人 ,得藉此得知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資料,致郭東媚等4人個人 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 法侵害郭東媚等4人之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郭東媚等4人。 4.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使用郭東媚等4人上開 個人資訊之行為,將足以導致郭東媚等4人隱私受有損害之 事實,應甚為明瞭,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郭東媚等4人非 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至堪認定。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郭東 媚等4人對我不友善,我所為係為求自保,提醒其他人如果 遇到郭東媚等4人,要避開他們,不要因此受傷等語(偵415 38卷第15頁),然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郭東媚等4人確 有被告指摘之集體霸凌等事實(詳後述),縱認被告在伯朗 咖啡店擔任保全工作期間與郭東媚等4人之相處有所不快, 僅係被告個人感受,實無任意將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資料傳 送至公開臉書相簿之理,顯非合法使用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 資料。是被告上開偵查中辯解,自難主張免責。 (三)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表意人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就所指摘之事項,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 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主觀真實),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2.查職場霸凌,係指員工在工作場所或執行職務時,遭個人或 集體以持續性言語、文字、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為貶抑、 排擠、欺負、騷擾等行為;或遭主管人員藉由權力濫用而對 員工為持續性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其 處於具有敵意、羞辱、被孤立或不友善之職場環境,因而產 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 而言(參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 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依據❶郭東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臉書上說這些言論全部不實,我沒有以公報私,也 沒有傷害被告,亦沒有跟他有爭執、衝突;。被告說「男身 女心很不正常,沒想到女身女心也差不多」,一個在講我同 事,另一個在講我,可能他覺得同性戀不正常,身為正常性 向的我也不正常。被告貼的這些文章,對我辱罵及誹謗,因 為沒有這些事情,我跟被告也不會有交集(本院卷第139至1 46頁);❷莊雅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臉書上說我霸 凌他,但是完全沒有這件事情,被告還有說一些我沒有做過 的事情,是在誹謗我,我沒有跟被告有過節或糾紛,我甚至 對他沒有印象,我在工作上也沒有很注意被告,因為他只是 一個保全而已,就是下班時稍微有看過。(被告問:你有在 我面前摔東西,是什麼意思?)我不是對被告摔東西,只是 當時可能餐具濕濕的,我們都會擦,可能就會丟回原本的位 置,那時候丟餐具可能會比較大聲,丟回餐具的盒子裡面, 因為還有其他餐具在裡面,所以聲音可能比較大聲,但我完 全沒有要對被告丟東西,我也不是用摔的;我不知道為何被 告會覺得我對他有「冷暴力」或感覺到被霸凌的事情;(被 告於臉書中提到「自己都很內向膽小的,整天跟屁蟲,還去 霸凌別人」,是何意思?)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這樣的 想法;(被告說你有一次在摔東西、摔叉子摔得很大聲,因 為當時只有他坐在那邊,他覺得你是在針對他的意思?)我 沒有這種想法,當時現場我沒有注意到被告這個人(本院卷 第146至150頁);❸劉家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被 告是保全而已;我沒有跟別人討論過被告工作的事情,也沒 有跟別人反應過保全怎麼樣(就是他很爽,工作很爽),我 沒有做過被告臉書上文章所載這些事情,我沒有去霸凌別人 ,或者跟著別人一起霸凌被告,被告張貼這些文字,造成個 人觀感不舒服;我平常不會與被告有互動或講話,也沒有與 被告發生過衝突或是爭執;我完全沒有跟同事聊到關於被告 的事,我不曉得他是從哪裡聽到,因為我確實沒有講過如此 的話,就是我沒有跟任何同事討論過關於保全的事情;我也 沒有因使用櫃子跟被告有衝突,我的櫃子沒有去弄到他的( 本院卷第150至153頁);❹張祐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工 作上或私底下不會與被告有互動,也沒有糾紛;(你有在你 的櫃子上故意把圍裙的繩子露出來、紅色的繩子故意露出來 嗎?)我想那不會是故意的。那個繩子露出來沒有要針對被 告,被告沒有當面跟我反應過櫃子一直會露出紅色的繩子, 被告有留紙條給我,紙條內容「裡面繩子綁好」;我跟被告 沒有因為這樣發生糾紛;被告行為,對我個人的名譽有損害 ,這是莫須有,因為被告所說的與事實完全相反;(被告問 :有一次你圍裙的繩子垂的超長的,長到第二格也被你用到 ,我覺得是妨害到使用,你怎麼可以說你不是故意的,就很 明顯是故意的。對此部分你是否有要說明?)我怎麼可能是 故意的,就是沒有收好,不會是故意的(本院卷第153至157 頁)各等語。是郭東媚等4人均證述其等平日在工作地點與 被告並無交集或糾紛,亦無被告指稱霸凌被告等情形。且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郭東媚說他們有新進員工,叫 我把我的櫃子讓出來給新進員工,她那天很情緒化;劉家如 有時候會講一些不好聽的話,但她沒有指名道姓,不確定是 否在講我;有一天我巡邏回來,莊雅琪摔鐵碗、鐵筷,摔得 很大聲;張祐瑋的置物櫃在我的上方,他的圍裙綁帶沒有收 好,會垂到我的櫃子前面,我有跟他講,但他沒有處理;他 們就是用這種很隱諱的方式霸凌我等語(偵41538卷第13頁 反面至15頁),依上開關於霸凌要件之說明,顯見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郭東媚要求其將櫃子讓給新進員工使用;劉家如沒 有指名道姓的講一些不好聽的話;莊雅琪曾在其巡邏經過時 ,摔鐵碗、鐵筷;張祐瑋的置物櫃圍裙綁帶垂到其櫃子前面 等情,尚難認郭東媚等4人係個別或集體持續對被告以言語 、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被告故意為威脅、冷 落、孤立(排擠)或侮辱(欺負)等行為,故被告指摘郭東 媚、劉家如、莊雅琪均係「霸凌者」、「這種資深員工很愛 沒事找事 惹事生非 我以為只有男身女心很不正常 沒想到 女身女心也差不多阿」(以上指涉郭東媚部分)、「有人要 把我逼死 我好害怕 我一個人承受著一堆人的"惡意""小動 作"...#自已都很內向膽小了跟屁蟲還去霸凌別人 #妳好可 笑喔莊雅琪 #捉襟見肘之女」、「有些人為了"證明什麼"而 選擇去霸凌他人 捉襟見肘+假文靜+冷暴力之女的莊雅琪」 (以上指涉莊雅琪部分)、「...突然想到我會被集體霸凌 可能其中之一是因為有人覺得*晚班保全*過得很爽 他/她見 不得別人過得比他好+比他爽(就像影片中說的那樣) 有一次 我就親耳聽到工讀生*劉家如*在跟別人問我工作上的事... 又喜在別人背後說三道四的」(以上指涉劉家如部分)、「 我有時候會懷疑張幼萎這麼喜歡挑釁別人 羞辱別人是否是 因為他的性向造成他成長過程中被人百般羞辱」(以上指涉 張祐瑋部分)各情,俱與實情未盡相符,而被告於偵查、本 院提出相關照片、網頁等資料(偵41538卷第19至123頁及被 告上訴理由狀卷),僅係被告表示其對相關事物之不滿及評 論意見,自難據以證明郭東媚等4人確有被告指摘如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載霸凌等事實;此外,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郭 東媚等4人確有被告指摘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霸凌者」、❶ 「這種資深員工很愛沒事找事 惹事生非 我以為只有男身女 心很不正常 沒想到女身女心也差不多阿」、❷「有人要把我 逼死 我好害怕 我一個人承受著一堆人的"惡意""小動作".. .#自已都很內向膽小了跟屁蟲還去霸凌別人 #妳好可笑喔莊 雅琪 #捉襟見肘之女」、「有些人為了"證明什麼"而選擇去 霸凌他人 捉襟見肘+假文靜+冷暴力之女的莊雅琪」、❸「她 見不得別人過得比他好+比他爽(就像影片中說的那樣) 有一 次我就親耳聽到工讀生*劉家如*在跟別人問我工作上的事.. .又喜在別人背後說三道四的」、❹「我有時候會懷疑張幼萎 這麼喜歡挑釁別人 羞辱別人 是否是因為他的性向造成他成 長過程中被人百般羞辱」等事實,自難認被告所傳送如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示文字內容與事實相符。並參以被告警詢時供稱 :我不是針對郭東媚等4人,我是針對他們所做的事情發表 我的看法,我跟他們公司反應,他們都不處理,我才在住處 使用網路發表文章敘述這些事等語(偵14979卷第7至11頁) ,顯難認被告於傳送上開文字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又被告 除指述郭東媚、莊雅琪、劉家如係霸凌者、其遭到集體霸凌 ,張祐瑋喜歡挑釁、羞辱別人外,亦無端指摘郭東媚「我以 為只有男身女心很不正常 沒想到女身女心也差不多阿」, 並影射他人之性向,且被告傳送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文字至 臉書公開相簿及公開頁面,使其臉書好友均得見聞,被告顯 係意圖散布於眾,對其臉書好友傳送散布不實內容,至堪認 定。準此,本件被告既無經合理查證可得相信郭東媚4人確 有被告指摘之霸凌、集體霸凌、惹事生非、喜在別人背後說 三道四的、喜歡挑釁別人羞辱別人等事實,即將事實欄一㈠ 至㈣所示文字傳送至臉書公開相簿及公開頁面,自足以毀損 郭東媚等4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依上開說明,難認有阻卻 違法事由存在。綜上,被告所傳送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文字, 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 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3.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係對攸關公益之職場霸凌 行為,基於親身經歷所發表自身感受及提出自己對於郭東媚 等4人職場霸凌行為之懷疑及評論,難認其係出於惡意而加 重誹謗一節。惟郭東媚等4人非公眾人物,言行舉止並無受 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必要,況縱認被告指述郭東媚要求其將 櫃子讓給新進員工使用;劉家如沒有指名道姓的講一些不好 聽的話;莊雅琪曾在其巡邏經過時,摔鐵碗、鐵筷;張祐瑋 的置物櫃圍裙綁帶垂到其櫃子前面等情為真,尚難認郭東媚 等4人係個別或集體對被告為霸凌行為,而被告提出相關照 片、網頁等資料,亦難據以證明郭東媚等4人確有被告指摘 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霸凌等事實,俱如前述。從而,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指摘郭東媚4人霸凌、集體霸凌、惹事生 非、喜在別人背後說三道四的、喜歡挑釁別人、羞辱別人等 各情,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與公共議題或社會大眾之公共利 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自難主張免責 。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與卷附客觀事證勾稽佐證之事實不符 ,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 重誹謗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4罪)及刑法第310條第 2項加重誹謗罪(4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接續傳送上傳各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或接續發表誹謗文字,各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 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郭 東媚等4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尚犯加重誹謗)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 郭東媚等4人在職場上有工作及相處上糾紛,認為自己遭罷 凌,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上傳足以識別郭東媚等4人身 分之個人資料及照片至社群軟體公開相簿,並以文字誹謗該 等告訴人,侵害其等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影響公眾對於 告訴人等之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3月、3月、3月、3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前開 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其遭職場長期霸凌,向上 反應未果,實屬求助無門,迫於無奈只能透過臉書發聲,相 較於被告所受霸凌之苦,對告訴人等之損害甚微,原判決未 慮及上情,所為量刑基礎即有違誤等節,惟被告指述郭東媚 要求其將櫃子讓給新進員工使用;劉家如沒有指名道姓的講 一些不好聽的話;莊雅琪曾在其巡邏經過時,摔鐵碗、鐵筷 ;張祐瑋的置物櫃圍裙綁帶垂到其櫃子前面等情,尚難認郭 東媚等4人係個別或集體對被告為霸凌行為,且依被告所提 之相關照片、網頁等資料,亦難證明郭東媚等4人確有被告 指摘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霸凌等事實,有如前述,從而被告 上訴指稱其遭職場長期霸凌,相較於被告所受霸凌之苦,對 告訴人等之損害甚微云云,自難憑採,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量 刑基礎違誤之違法可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未與郭東媚等4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 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是以,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 相當、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基 礎有所違誤,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 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三)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加重誹謗等犯行 ,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1

TPHM-113-上訴-4808-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倫(原名林克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暱稱「無敵瘋火輪 」與涂博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日,與涂博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買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5個之交易合 意後,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伯朗咖啡南京一店旁,完成販賣前開大麻電子菸彈予涂博 凱之交易。  ㈡又於113年2月7日某時許,向涂博凱借款6萬元以購買第二級 毒品大麻,並於翌(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高鐵南港站交付大麻3公克予涂博凱,用以抵償3,600元 之借款債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下稱偵卷)第79、81頁,本 院卷第66、110頁】,核與證人涂博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22、23、111、113頁),並有被告與涂博 凱之IG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至15頁)、涂博凱之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1、105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1460號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政府厲禁查緝,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純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證人涂博凱與 被告僅為普通朋友,是被告與涂博凱既非至親摯友,苟無利 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 多次交付毒品予涂博凱,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 ,已於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販毒對象僅涂博凱1人、販賣次數僅2次,交易 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 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刑後,縱均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戕害人身心 之毒品,仍於聯繫議定交易細節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認 識之人以牟利,所為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因詐欺、幫助洗錢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及 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木工一職且與家 人同住(本院卷第11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涉其他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 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旨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所示扣案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時所用,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字卷第112頁),核屬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而分別獲取之 1萬元及抵償其積欠涂博凱之3,600元債務,而債務之免除亦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因本 案獲取之1萬元及免除債務3,600元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255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4-10-29

SLDM-113-訴-60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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