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婷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第14條
第3項限制,而刑法339條法定本刑最高為5年,從而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於本案亦查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
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2位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分
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張婷善應給付原告何亮萱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已當場給付參萬元,其餘柒萬元應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7號
被 告 張婷善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婷善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交付
他人之舉,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婷善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許,提供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資料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張婷善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指定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婷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匯款及購買USDT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供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紀錄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 實。 2、被告有依指示將告訴人等匯 入之金錢以幣託購買USDT 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錢包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77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0年4月間,將名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因而遭用詐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轉匯之
車手,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
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是核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亮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助理-安迪」與告訴人何亮萱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何亮萱佯稱:可投資IESG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何亮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36分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47分 5萬元 2 陳祈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助理-安迪」、「Mina敏娜」、「汪汪人力」、「IEX」與告訴人陳祈諳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陳祈諳佯稱:可至I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祈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8時35分 2萬元
PCDM-113-審金訴-211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