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0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嘉展於民國112年10月1
0日17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段○○○道○○○○○○路段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
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行駛並斜向橫越車道,適告訴
人陳泰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西
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
公分、左肩挫傷及擦傷、前額、左耳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CTDM-113-審交易-102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