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0號),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1包」後補充「、香蒜排骨酥1包(業經蒞庭之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冷凍食品
5包」更正為「冷凍食品6包(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
彰司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
工業、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
,此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涼感衣1件、元本山
海苔3包、一夜干魷魚1包、味付干貝唇1包、美式香辣素雞
米花1包、香蒜排骨酥1包、金莎巧克力5入裝2個、涼感衣1
件、一夜干魷魚1包、萬歲牌鹽之花綜合果1包、萬歲牌綜合
鮮狹隨手包1包、味付海苔2包、冷凍食品6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967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失3,000元,賠償金額大於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等同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4-簡-41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