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寬賢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何寬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寬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PCDM-113-聲-4028-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