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林聖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5、22905、29735
、32719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黃葳翔各處如附表編號1、2、3、6、8所
示之刑,高林聖各處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許威銘各處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高林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均不服提
起上訴(至於同案被告朱國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依檢
察官及被告黃葳翔、許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
高林聖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45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到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
官係針對被告黃葳翔、高林聖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許威銘亦均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就被告黃
葳翔、高林聖、許威銘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無法
獲得黃聰明之諒解,原判決僅量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量
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三、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葳翔: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且於鈞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日後執行時就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52
萬3000元願放棄領回之權利,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可見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被告犯罪時年僅20
歲,實際上是被他人指示利用為本案犯行,並非立於主導或
較高之犯罪地位,原審就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幾乎是所
有共同被告中最重者,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之刑。
㈡被告高林聖: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且於原審
與告訴人何岳宗、賴淑慧成立調解,雖因經濟窘迫,目前僅
賠付2人各5000元,但被告竭力促成和解,仍使何岳宗、賴
淑慧免除另行訴訟求償之煩擾,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又
被告雖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遭撤
銷,非屬累犯情形,所犯罪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不同,原判
決考量此紀錄而量處被告較重之刑,亦有不當。是以原審對
被告量處之刑度實為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㈢被告許威銘:
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又因罹患
○○○○○及○○○○○,領有重大傷病卡。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
經原判決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
),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須加重其刑2分之1,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偵查及
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被告許威銘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曾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原
審審判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又自白。是被告3人
如依上開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如依行為
時法則得減輕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對被告3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葳翔就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屬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葳翔就附表編號8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部分,雖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然此部
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3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被告許威銘則於偵查、原審
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許威銘並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
其3人所犯一般洗錢部分、被告許威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以致量刑
時未及考量其3人此部分犯後態度,且未及將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葳翔、高林聖量刑過輕,並無可
採(其中指摘被告高林聖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部
分,經查被告高林聖並未經原判決認定有參與附表編號1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騙黃聰明之犯行,此部分上訴
理由尤屬無稽),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
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
犯各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定應執
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3人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佯裝為虛
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方式,分擔實
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葳翔造成附表1、2、3
、6(編號8則屬未遂)、被告高林聖造成附表編號3、6、被告
許威銘造成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被告許威銘於原審審判中雖否
認犯行,但其3人於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認罪,3人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威銘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具有前述自白減刑事由,被告黃葳翔就附表
編號8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前述未遂減刑
事由;考量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黃葳翔
、許威銘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失,被告高林
聖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何岳宗、賴淑慧成立調解(原審卷二第4
67至470頁調解程序筆錄),但截至目前僅給付何岳宗、賴淑
慧各5000元,另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黃葳翔表
示: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552萬3000元
,日後執行時如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得直接發還被害人,被告
願意拋棄該部分所有權,該552萬3000元其中有540萬元是被
告向告訴人蕭嘉淳收取的詐欺贓款,另12萬3000元是被告自
己的錢,但被告執行時同意拋棄上開全部金額的所有權等語
(本院卷一第309頁);兼衡被告3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一第167至1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
審或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33頁、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許威
銘罹患○○○○○○及○○○○○(本院卷二第73、75頁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
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
上層成員指示行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所犯各罪分
別論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
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
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3人另涉數起詐欺案件,或經另
案判處罪刑,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3人所
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妥適保障被告3人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
就被告3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聰明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蕭嘉淳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⒈ 何岳宗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林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⒉ 何岳宗 許威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⒈ 賴淑慧 許威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⒉ 賴淑慧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林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⒊ 賴淑慧 (同案被告朱國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許碧枝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TCHM-113-金上訴-101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