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惠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惠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何惠瑮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並無何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考
量被告與被害店家已達成和解,和解金額也遠超過所竊財物
之價值,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
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店家,如就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嫌,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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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1號
被 告 何惠瑮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惠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3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市
○○路000號寶雅斗六站前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耳環3個(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37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發現遭竊
,並通知保安專員張惠玲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惠瑮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惠玲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錄影
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雙方業已和解,被告犯後
賠償10,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因已逾其犯罪所
得,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ULDM-113-六簡-25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