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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書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書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 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 、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 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 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 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壹仟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號   被   告 何書丞 男 21歲(民國92年7月5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丞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7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台師 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於擔任上開超商 工讀生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得上開超商所收取之代收款項新臺幣1,000元。嗣 店長朱學益發覺遭竊,自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朱學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書丞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朱學益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自白 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4-簡-446-2025021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6號 原 告 何書丞 被 告 蕭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叁拾 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8,70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即為2萬8,704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 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應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之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3-勞補-35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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