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6號
原 告 何書丞
被 告 蕭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叁拾
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8,70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即為2萬8,704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
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應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之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TPDV-113-勞補-35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