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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3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時點, 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丁」之成年人。嗣 「胖丁」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 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 法詐騙謝秋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第一層匯入金 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胖丁」復於 附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胖丁」提領一空 ,使謝秋香、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謝秋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冠廷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胖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友人「胖丁」稱渠金融帳戶 無法使用,須借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用以收 受工程款,其便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胖丁」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胖丁」取得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 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謝秋香,致伊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一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第一層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內,「胖丁」復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二 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 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其後 ,上開款項旋為「胖丁」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133至135 頁,本院金訴卷第65至72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 供予「胖丁」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辯稱:其友人「胖丁」稱渠金融帳戶無法使用,須借用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用以收受工程款,其便將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胖丁」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見偵卷第11頁),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 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 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不知「胖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其與「胖 丁」僅係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交情,且其無法確定「胖丁 」不會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既不知「胖丁」之真實身分 ,顯對「胖丁」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卻僅因「胖丁」之片 面之詞,率而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任由「胖丁」匯入不明款項而使用,此舉與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免所有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 不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益徵被告 對於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予「胖丁」使用,顯不在意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款 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 予「胖丁」,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胖丁」極可能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而容任「胖丁」使用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胖丁」 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胖丁」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胖丁」轉出後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胖丁」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胖丁」詐騙告訴人謝 秋香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胖丁」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 料,提供予「胖丁」,以此方式幫助「胖丁」從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 胖丁」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謝秋香 詐取財物,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與告訴人謝秋香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 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 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胖丁」使用,雖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欣豐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流 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1 謝秋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謝秋香取得聯繫,冒充員警佯稱告訴人謝秋香涉嫌洗錢防制法及非法擾亂金融秩序等罪云云,致告訴人謝秋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1月28日 中午12時21分許 111年1月28日 中午12時31分許 ⒈告訴人謝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6頁) ⒉告訴人謝秋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至65頁) ⒊告訴人謝秋香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見偵卷第67至73頁) ⒋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1至42頁) ⒌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3至45頁) 匯入金額 150萬元 10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 編號1 附表一 編號2

2024-12-31

TYDM-113-金訴-67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羽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帳予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犯,或其知悉本案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初,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林羽柔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12月28日10時許,向謝秋香佯稱其涉嫌洗錢,須匯 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擔保云云,致謝秋香陷於錯誤,於111年1 月26日12時28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150萬元至何欣豐(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法院 判刑確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22時29分 許、同年月28日12時29分許,轉帳3萬4,000元、70萬元至林 羽柔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於111年1月28日12時30 分許,轉帳70萬元至林羽柔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得手,該集團並指示林羽柔 於111年1月28日15時7分許、同日13時19分許,提領其中70 萬元、60萬元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初次 匯款、嗣後遭轉匯、提領時間如附表所示),嗣謝秋香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秋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 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如 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 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為圖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以實施詐欺犯罪而 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復念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謝秋香損失,再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 、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領出並轉交予從事詐騙之不 詳人士,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 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初次匯款之時間及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 備註 1 謝秋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0時許,佯裝警官撥打電話予謝秋香,並向謝秋香佯稱謝秋香遭冒名開戶,已涉及洗錢防制法及非法擾亂金融秩序等罪,需提供帳戶進行交叉比對,且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擔保云云,致謝秋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200萬元 於111年1月26日12時28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何欣豐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欣豐申設之合庫帳戶) 於111年1月27日22時29分許,經轉匯3萬4,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 被告未提領經轉匯之3萬4,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8至9頁反面、92至100頁) ⒉何欣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5至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謝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3、14至15頁反面) ⒋何欣豐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及反面) ⒌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 ⒍被告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頁) ⒎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虛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卷第39頁) 被告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27日22時29分匯入3萬4,000元,此部分為謝秋香所匯200萬元中之一部分(偵卷第23頁及反面)。 150萬元 於111年1月28日12時21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何欣豐申設之合庫帳戶 於111年1月28日12時29分許,經轉匯7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 於111年1月28日15時7分許,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70萬元。 被告於中信銀行臨櫃提領之70萬元,為謝秋香所匯150萬元中之一部分(偵卷第23頁及反面、26頁)。 於111年1月28日12時30分許,經轉匯7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28日13時19分許,被告至永豐銀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60萬元。 被告於永豐銀行臨櫃提領之60萬元,為謝秋香所匯150萬元中之一部分(偵卷第23頁及反面、28頁)。

2024-12-06

ILDM-113-訴-70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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