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庭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
時,加入由何育琦(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qaz000000000000il.com」、「劉育」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何育琦擔任俗
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張庭瑋則擔任「
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謀議既定,張
庭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即以LINE暱
稱「陳家洛」、「林筱姅」、「小小姅」、「三德國際客服
」等人接續向林瑀瑄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加入「篤信好
股」群組並下載三德投資APP,有老師教導操作等語,致林
瑀瑄陷於錯誤,遂陸續自113年9月30日10時5分許至113年12
月27日12時10分許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或以面
交現金之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此部分無證據為張庭瑋所為)。嗣「三德國際客服」
又向林瑀瑄訛稱:須再繳納200萬元才可以出帳等語,並與
林瑀瑄相約於114年1月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下稱系爭地點),面交款項200萬元現金。張庭瑋即
依「q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擔任監控本件取款之監
控車手,提前於114年1月3日18時30分許至系爭地點監控,
負責隨時向「qaz000000000000il.com」通報現場狀況及監
控車手取款情形;而何育琦則依「劉育」之指示,持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
公司)工作證(三德國際、姓名:何育琦)、附表編號2所
示蓋有偽造之「三德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
,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向林瑀瑄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訛稱其係「三德公司」人員,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
予林瑀瑄而行使之(就何育琦前述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張庭瑋有參與或知情),
然因林瑀瑄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現場埋伏之員
警發現張庭瑋自同日18時30分許斯時起至何育琦至系爭地點
向林瑀瑄取款時,頻繁於系爭地點及該地點對面有徘徊、觀
望及監視之舉,員警遂於何育庭與林瑀瑄進入系爭地點大廳
面交時,亦上前盤查在系爭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監控之張庭瑋,旋於同日19時39分許將其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再於同日
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逮捕向林瑀瑄面交取款之車手何育庭
,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瑀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告訴人林瑀瑄,及同案被告何育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被告張庭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87號卷【下稱院卷】第1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日即114年1月3日15時許,依「q
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自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住處駕
車出發,於同日18時許駛抵系爭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監看系爭地點有無可疑人士之事實(見114年度偵
字第4783號【下稱偵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之前在網路投履歷
到很多家,案發日中午「qazl00000000000il.com」就直接
打伊留的Facetime電話找伊,說1天酬勞3,000元,不必面試
,工作內容是過去信義路386號這邊看有無可疑人車,然後
電話維持不要掛斷,酬勞部分是叫伊提供他帳戶,下班後他
會用無卡方式存款給伊,所以當天伊才會從嘉義開車到場,
伊當時真的沒想到這工作會是詐欺集團的監控車手等語。經
查:
(一)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
陸續自113年9月30日10時5分許至113年12月27日12時10分
許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或以面交現金之方式
,共交付7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暱稱「三德國際客
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告訴人訛稱:須再繳納200萬元
才可以出帳等語,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4年1月3日19時30
分許在系爭地點面交200萬元現金。同案被告何育琦即依
「劉育」之指示,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
款憑證,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大廳向告訴人出
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則
依「q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自嘉義縣住處駕車
至現場監看系爭地點有無可疑人車,迄至同案被告何育琦
與告訴人進入系爭地點大廳面交時,即遭員警於同日19時
39分許在系爭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現
行犯逮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9至48、57至59頁),且業經同案被
告何育琦於警、偵、審中供承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2份(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81至87頁)、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
、同案被告何育琦扣案物品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
25至130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31至16
0頁)、114年1月3日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1
5至117、123至124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工作證暨存款收據、
詐騙APP頁面截圖(偵卷第161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日18時30分
許即駕車將車輛停放至系爭地點對面之停車格內,同日18
時44分許下車後迄至同日19時39分許為警盤查逮捕止,即
先後來回徘徊於系爭地點(信義路386號)及系爭地點附
近 (信義路319號),並於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
交時間(19時30分)前3分鐘即19時27分走入系爭地點查
看,旋於19時28分離開再走至系爭地點附近之信義路319
號前停留,直至同案被告何育琦抵達系爭地點與告訴人面
交之際,其仍停留在信義路319號前監看,且於上開期間
同時與「qaz000000000000il.com」有頻繁密切之通話,
被告之上開可疑舉動,皆在事先埋伏現場之員警觀察中,
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15至117、123至124頁
)、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伊是依「qazl00
000000000il.com」指示,以每天3,000元酬勞監看系爭地
點(信義路386號)有無可疑人車,所謂可疑人車就是指
有無人逗留或車輛停留很久,「qazl00000000000il.com
」向伊表示電話不能掛,且會不斷詢問伊系爭地點附近有
無可疑人士或車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32、34、247
頁)。是被告確實有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即同案被告何育
琦取款前,依「qazl00000000000il.com」指示提前於約
定面交時間前至系爭地點勘查暨該地點附近監查、留意附
近是否可疑人、車,並持手機保持在線與「qazl00000000
000il.com」密切通話回報現場情況,並於擔任車手之被
告何育琦取款時,停留在系爭地點附近繼續監看回報,且
依被告上開有關可疑人車之描述,貌似留意附近有無埋伏
之便衣員警及公務車,其上開行逕顯然與詐欺集團現場把
風、監控車手之行為模式相符。
2、次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
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
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且於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有其
他共犯成員擔任監控在場勘查、把風並回報可疑狀況,為
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模式,且迭經各種傳媒廣為報導、披
露,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其從事冷氣師傅(見偵
卷第245頁)之社會歷練經驗,以及其自承扣案手機中與
暱稱「恩陀佛 南無阿彌」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36頁
對話截圖),是其於本案發生前想要做車手,因而詢問「
恩陀佛 南無阿彌」有沒有單可以做,但其後來沒有做,
因為覺得風險太高且其小孩還小等語(見偵卷第31頁)觀
之,其既曾欲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分工並知悉評估分工角色
之風險,顯見其對於前述詐欺集團慣用犯案模式當有相當
認識,實難推諉不知;且從其於警、偵中自承:伊當下雖
認為此工作有異狀,因為只要到新北,什麼都不用做就可
以獲得3,000元很奇怪,然因伊缺錢,所以還是前往等語
(見偵卷第30、247頁),益證其對於其所為乃擔任詐欺
集團之監控車手乙節,已有所認識,然為獲取不法報酬且
認監控車手遭查獲風險低於車手,遂仍鋌而走險為之。
3、再查,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即曾坦承本件詐欺及
洗錢罪而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98頁),益證其對於所為
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乙節知之甚明。其嗣後雖改口
辯稱:是因為更早之前警察做筆錄時跟伊說趕快認一認就
不會被羈押,伊才承認等語(見院卷第137頁)。惟查,
被告於114年1月5日即經本院裁定羈押,其並非在檢察官
聲請羈押前之114年1月4日偵訊時為前揭自白,而係在羈
押後之114年1月15日為前揭自白乙情,有本院114年1月5
日押票及同年1月4日、同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是其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況從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供稱之內容等各項事證
,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
車手乙節詳如前述,是其辯稱無主觀犯意已難採信,應認
其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之自白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改
口辯稱並不知情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承上,被告對其受「qazl00000000000il.com」指示,到
場監看系爭地點及附近可疑人車之行為,是負責於集團車
手向告訴人取款時,擔任監控車手乙節,係心知肚明仍參
與其中,顯係參與「取款」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
既知悉其係負責於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控工作,
自當知悉本案乃至少三人(除被告及指示其在場監控之「
qazl00000000000il.com」外,尚有負責至系爭地點面交
取款之車手)以上之犯罪分工模式,且以其所分擔之監控
工作內容,當知本件是先由車手面交取款後,再將款項層
轉回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
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指派人員負責監
視車手,由車手前往取款,再由收水前去向車手收款後上
繳,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
何育琦外,尚包含「qazl00000000000il.com」、「劉育
」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詐欺成員,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被告明知此節,仍加入「qazl00000000
000il.com」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所為已合致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200萬元之款項,被告已到場負責監控,而同案被告
何育琦亦已至系爭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若非告訴人及
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同案被何育琦收受,
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
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
「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qazl00000000000il.com」、同案被告何育琦、
「三德國際客服」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
的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同案被告何育琦於取款時
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雖曾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
自白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
鬆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助長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犯後
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件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
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監控車手,相較於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尚屬有別,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師傅
、月入約3至5萬元、須扶養2名小孩及貼補母親生活費、
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何育琦向告訴
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藍芽耳機
、手機,係供同案被告何育琦用於本案聯繫之用,附表編
號5所示之印泥係同案被告何育琦取款時供被害人蓋指印
使用,據同案被告何育琦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9頁);
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本案聯繫、回報監
控狀況之用,亦有該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堪認附表編
號1至5、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同案被告何育琦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財物
(見院卷第108頁),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未得逞,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案犯罪有關,從
而尚難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同案被告何育琦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係依「q
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到場擔任監控車手,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其有參與同案被告何育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行,或知悉其於取款時,會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取信告訴人之情形,從而尚難認其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
何育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三德國際工作證(姓名:何育琦)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2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3 藍芽耳機壹個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4 OPPO Reno 11 Pro 5G手機壹支 (密碼:630926、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5 印泥壹個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6 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肆元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7 I phone 13手機壹支(密碼:085657、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張庭瑋 見偵卷第85頁
PCDM-114-金訴-187-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