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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62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9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陳○豪( 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而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 依前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 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2月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3年4月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 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 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 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 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 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被害人係少年;然而被告本案犯行係竊取被害 人置於超商門外之腳踏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時知悉該 腳踏車之所有人係少年,本案自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竟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 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然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已經警合法發還等情;再審酌被 告有公共危險、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 係其犯罪所得,然經警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 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2月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6日20時2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竹門市,見陳 ○豪(未成年)所有腳踏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腳踏車得手。嗣陳○豪發現失竊 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犯行。 2 被害人陳○豪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刑事 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3年4月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腳 踏車1輛,已由被害人陳○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5-02-10

TCDM-114-簡-8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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