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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3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何雲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85,929元,及其中82,434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 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500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5

SCDV-113-司促-10935-202411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何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向原告申借金額新臺幣 (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84期,並於116年3月5日清 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以年息1.680%固 定計息及自109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8.380%固定計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3年3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 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款本金417,620元未還,依被告與 原告間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被告付款,且屢次催索均未 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管理系統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2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1

MLDV-113-苗簡-65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 6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6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何雲鵬、游嘉興、黃耀琨、黃懷德、林聖傑(綽號「小傑 」)、黃登福、簡湧峻、邱明宏、郭榮福、江志勳、楊勝雄(以 下合稱何雲鵬等人)、凃明煌(綽號「阿和」)、吳林俐、陳世 秀、張麗華均知悉陳彬城經營之「百事應召站」媒介大陸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警方查獲百事應召站時止,加入上開應召集團,由陳彬城 負責聯繫男客與應召女子;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負責招攬不 特定男客及洽商性交易時間、地點、價碼等相關事宜(即俗稱「 皮條客」或「三七仔(阿姨)」);甲○○及何雲鵬等人、凃明煌 均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渠 等之具體分工如下:先由陳彬城將應召女子照片及招攬廣告發送 給皮條客(即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皮條客招攬男客並洽 商後,將男客、應召人選與交易地點等資訊回報陳彬城,再由陳 彬城以通訊軟體(如微信)發送訊息,將應召女子、應召地通知 皮條客後,透過凃明煌或林聖傑指派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載 送時間、地點載送李明珠,並指示李明珠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性交易金額之對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後由李明珠於扣除自 己應得報酬後,將其餘性交易所得交予凃明煌或林聖傑轉交陳彬 城做分配。陳彬城可由每次性交易對價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5 0元,甲○○則可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薪之約定報酬(惟僅 領得車資油錢7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吳林俐、陳世秀、張 麗華則按件收取約400元之報酬,其等均藉此牟取利益(何雲鵬 等人、陳彬城、吳林俐、陳世秀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均經本院判 決;張麗華、凃明煌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通緝)。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52號卷四第20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 彬城、凃明煌、同案被告林聖傑、應召女子李明珠各於警詢 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36779號卷〈下稱偵36779卷〉一第12至54、62至68頁; 偵36779卷二第658至669、994至1002頁;偵36779卷三第152 6至1542頁)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張、內政部移民署入 出境資料1份、百事應召站廣告照片4張(見偵36779卷三第1 196至1199、1524至1525、1563至1564、1566至1567頁)在 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其與陳彬城、凃明煌、林聖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陳彬城、凃明 煌、林聖傑媒介李明珠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工作,應認係 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與應召業者 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 為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考,且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參以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擔任馬伕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時間長短、犯罪情節 、媒介之女子人數多寡、獲利金額高低,暨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人員之工作收入、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偵36779卷三第118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㈡、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108年4月中下旬後開始載小姐去 旅館,中間斷斷續續工作了5至7天而已,不是每天都有工作 ,有時候一個禮拜1至2天而已,伊不確定最後一次工作是什 麼時候,但母親節之後伊確定就沒有再工作了。一開始「阿 和」(按即凃明煌)跟伊講好日薪2,500元,但伊堅持每次 油錢700元要給,所以後來跟伊講好日薪3,200元,「阿和」 跟伊說工作7至10日才領一次薪水,但伊實際上只有領到每 天700元的油錢,因為他說伊工作還沒滿時間,所以伊沒有 領到薪水等語(見偵36779卷三第1186頁),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3「載送時間」欄所示工作日數僅有2天,是其就附 表編號1至3「日薪」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1,400元(計算式 :700+700=1400),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載送時間 載送地點 應召女子 性交易金額 日薪 1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玻汽車旅館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2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龍田大廈內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備註 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3項之「載送時間」欄所載「180年」,應更正為「108年」。 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1至3項之「性交易金額」欄分別載為「3000元」、「不詳」、「不詳」,各應更正、補充如上。

2024-10-29

PCDM-113-簡-418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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