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參拾肆點陸壹肆公克,驗餘淨重
參拾肆點伍捌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參點零壹捌公克)及海洛因壹
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
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秀梅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是核被告黃秀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就本案之查獲過程,依
卷附警員余國章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
於警方臨檢攔查時,即主動向警員交付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逾
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
足認就本件犯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逾量第二級毒品,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614公克,驗餘淨重3
4.58公克,純質淨重23.018公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
.183公克,驗餘淨重0.18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6號
被 告 黃秀梅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30
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附近某海產店內,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米漿」(臺語)之成年友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
毛重0.43公克、淨重0.183公克、驗餘淨重0.181公克)及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55公克、淨重34.614公克、驗餘淨
重34.58公克、純質淨重23.018公克)以抵償債務,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6月24日20時5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
高鐵橋下為警攔查,其主動將上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秀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為警攔查而扣案之事實。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8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426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毒品編號:竹北11311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4267號)、同公司於113年8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4267Q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竹北113114號)各1份
:證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SCDM-113-易-143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