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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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余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86元,及其中24,542元自民 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4

SCDV-113-竹小-820-202503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李銘彥 李文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陳藝婉 訴訟代理人 陳藝文 被 告 陳余秀珠 陳玉軒 陳玉書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陳龍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陳安定 陳安心 陳嘉波 陳竹陽 陳坤木 陳坤池 陳雙全 陳秋雄 陳裕龍 陳裕昌 陳秋男 陳建男 陳建志 陳建霖 陳吉雄 上 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陳順和 陳進參 陳楊碧霞 陳緯鵬 陳譓婷 陳趙美珠 張素琴 陳進雄 陳春長(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汝樺(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滿(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雲(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燕(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鄭杏(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州(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達(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桂(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釐清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9時10分在本 院民事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19

CTDV-111-重訴-155-20250319-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61號 原 告 余秀珠 被 告 大有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 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4

PKEV-113-港簡-261-20250124-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61號 原 告 余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有海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04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6,54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46,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0

PKEV-113-港簡-261-20241220-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余秀珠即平安護理之家 相 對 人 劉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67,178元,其中新台幣164,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67,178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向相 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64,75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1

SCDV-113-司票-2435-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業 相 對 人 余秀珠即丸余鮮魚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利息按年息6.25%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154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500,000元 173,037元 109年5月15日 113年8月21日 6.25% 002 500,000元 281,243元 110年7月16日 113年8月21日 6.25%

2024-10-18

TPDV-113-司票-2715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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