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月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士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量刑部分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又上
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01頁、本院卷二第
5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案代墊股款是透過楊嬌玲介紹拜託
並代客戶提供借據為憑,資金流向一直本著私人借資短期週
轉立場,本人沒有直接跟客戶接觸或認識,流程並無違法,
本人也沒有參與代辦申請其工商等手續或簽證,原審判決其
易科罰金高達5個月實不合乎常理,亦非易科罰金之立法意
旨,懇請撤銷改為量刑惟輕之原則,以符法規;本人年歲漸
長,已從職場退休,長期熱心公益,本著取之社會用之社會
,出錢出力參加「佛教功德山基金會」之慈善工作,每週都
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擔任志工老師及法務部○○○○
○○○之社會志工老師,中華曙光少年生命教育協會之公益捐
款等及臺北市商業處之諮詢服務,臺北市國稅大安分局、信
義分局之協助疑難工作,過去早期也曾經在龍潭女子監獄當
了幾年的志工老師,請准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且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繳納股款罪,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係宮楷有限公司(下稱宮楷公司)負責人楊玉芬向楊嬌
玲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供該公司驗資使用,楊嬌
玲因僅能出借1,500萬元,乃詢問被告是否可借款1,700萬元
予楊玉芬驗資,楊玉芬借得款項後,再拆成多筆匯入宮楷公
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宮楷公司陽
信帳戶),充作該公司增資股款等情,業經被告與共同被告
楊嬌玲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80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1至105、121至127頁】
,且有陽信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陽信總
業務字第1129917652號函所附宮楷公司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卷可證(偵緝卷第71至73頁),而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部
分亦係如此認定,是原審量刑時認係被告匯款1,700萬元至
宮楷公司陽信帳戶,與事實自有未合,而此關乎被告犯罪之
手段及參與程度等量刑因子,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記帳業者,明知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為公司
財務重要基礎,竟與宮楷公司負責人楊玉芬、楊嬌玲共同佯
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宮楷公司增資登記,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
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
宮楷公司之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與
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前述犯罪之手段與參與程
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擔任志工、子女會給與生活費、需
扶養年邁之公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SLDM-113-簡上-22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