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佟孝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佟孝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佟孝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在監
獄執行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此有
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17至19頁),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
年7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0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6月2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61號函暨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憑(執聲付字卷
第3至4頁),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