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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崇玄 蔡佳峻 蔡陳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侯冠良 訴訟代理人 侯奕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就反訴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 文。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 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屆期終止,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及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3,000元。被告提起反訴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聲明請 求確認對於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等語,參酌反訴被告蔡陳美秀與反訴原告在112年1月30 日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36,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以系 爭房屋之二期租金即73,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命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4

CTDV-113-訴-770-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潘柏廷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潘柏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柏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任達國際李經理」及 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3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 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詳如 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4萬2千元之報酬,警詢筆錄的 報酬打錯了等語明確,而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犯罪 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以4萬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士豪 112年8月2日17時許起 儲金至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5日16時34分許/30,000元 謝糧伊(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41分許/29,990元 安峻廷(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42分許/168,000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50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7日13時15分許/40,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33分許/440,000元 112年8月5日14時34分許/439,990元 20,000元 2 王文彬 112年2月底起 投資國際外匯交易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10分許/50,000元 林火龍(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8分許/200,000元 侯冠良(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6分許/518,990元 112年7月5日10時39分許 4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12年7月5日9時11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5日9時14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5日9時15分許/50,000元 3 賴佾泰 112年6月12日起 儲值賣場商品投資網頁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49分許/300,000元 112年7月5日10時4分許/31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表一編號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9號   被   告 潘柏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任達國際李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 之工作。其與「任達國際李經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潘柏廷再依「任達國際李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攜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交付與「任達國際李經理」,並獲得約新 臺幣(下同)5萬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士豪、王文彬、賴佾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進去上址時,沒有看到其他員工,面試伊的人,有給伊工作手機,伊有提供自己申辦的臺灣銀行和華南銀行帳戶,伊提領現金後,就放在上址公司桌上,伊的酬勞對方也是放在桌上,伊是主動離職的,伊離職時就把工作手機留在那裡,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 2 告訴人王士豪、王文彬、賴佾泰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之匯款單據、被告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 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 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任達國際李經理」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士豪 112年8月2日17時許起 儲金至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5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謝糧伊(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峻廷(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7日13時15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5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2 王文彬 112年2月底起 投資國際外匯交易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林火龍(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冠良(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39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12年7月5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15分許 5萬元 3 賴佾泰 112年6月12日起 儲值賣場商品投資網頁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250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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