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皇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皇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侯皇僑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
㈠、本院102年年度南交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
㈡、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
㈣、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㈤、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尚未執行)。
二、侯皇僑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113年11月18
日下午7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
,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9時21分許,駕駛電動
二輪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不慎與陳心怡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時,發現其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皇僑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加重: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
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
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科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
履錯履犯,本案已是被告第七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駕駛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發生肇事車禍,參諸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打零工維
生、獨居及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TNDM-113-交易-147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