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4號
自 訴 人 陳光禹
自訴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陳鐵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鐵城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立牌、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喪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鐵城為陳光禹之連襟,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
之旁系姻親關係。陳鐵城前曾與陳光禹有訴訟糾紛,心生不
滿,其另案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判決認犯加重誹謗罪,共2
罪,各處拘役30日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7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犯加重誹謗罪,共2罪,
各處拘役55日確定),竟另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間,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外,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散佈及指謫傳述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並
辱罵陳光禹,足以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陳光禹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自卷二第55至57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鐵城固坦承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間,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外,分別以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自訴
人陳光禹,我罵的都是陳宏達,自訴人、陳宏達都沒有住在
本案房屋,我沒有犯意,我只是在尋求我心中的平衡,你可
以罵我,難道我不能去你家罵你嗎,這應該跟自訴人沒有關
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間,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在本案房屋外,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見自卷二第54頁),並有本案房屋監視器畫面光
碟暨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自卷一第263至2
97頁、自卷二第55、65至66頁),並經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涉及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
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
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
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分
明,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為意
見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
表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及閱聽人之角度,將該言論之前後
文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該言
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一
言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
。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下稱本案立牌)、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下稱本案喪服)所載文字之內容(
見自卷一第264、269、271、275頁),可知本案立牌固係先
以陳宏達為對象,但隨即指摘自訴人侵吞被告之股份、透過
陳宏達多次提報被告為流氓、利用司法對被告迫害、濫權栽
贓被告、操弄司法;本案喪服則指稱自訴人利用陳宏達為司
法黑手,致被告受追訴組織犯罪之迫害。是本案立牌、本案
喪服已具體說明自訴人侵吞被告之股份,卻利用陳宏達對被
告發動「提報流氓」、「濫權栽贓」、「操弄司法」、「司
法迫害」之行為,並以前述情節為其言論之主要內容,再以
此為基礎,控訴自訴人利用陳宏達之行為係「婊子生的狗雜
種,縮頭烏龜」、「司法黑手狗雜種」(涉及公然侮辱部分
詳後述),既係以對被告「侵占股份」、「提報流氓」、「
濫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事為其言論之
核心,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本案立牌、
本案喪服所載之文字言論應屬事實陳述,則與意見表達無涉
。
2.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
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載敘:至於
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
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
,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
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
、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經查:
①觀諸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載文字之內容(見自卷一第264、
269、271、275頁),係具體指摘自訴人侵吞被告之股份,
卻利用陳宏達對被告發動「提報流氓」、「濫權栽贓」、「
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行為,而所謂「侵吞」、「濫
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一詞,分別指自訴
人以不正方法取得應歸屬於被告之股份、利用身為檢察官之
陳宏達以違背法令之方式透過不當司法手段追殺被告之意涵
,是本案立牌、本案喪服即係描述自訴人於以違法手段奪取
應屬於被告之股份後,再透過陳宏達濫用其職務權限以不正
司法手段對被告迫害,形同表示自訴人取得股份有予以道德
非難之處甚至違反刑事法律之情事,卻再透過陳宏達之檢察
官職務權限惡整被告,故被告前開指摘文字內容有貶損自訴
人之名譽甚明,且被告身著本案喪服以及將本案立牌立於本
案房屋前,該處為車水馬龍之街道旁,不定時有行人行經、
車輛駛過,均可見聞本案喪服、本案立牌上所載之文字(見
自卷一第265、272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文字散布於眾之
意圖,則應判斷者即為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指摘自訴人侵
吞被告之股份,卻利用陳宏達有對被告「提報流氓」、「濫
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行為是否為真實
或被告有盡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②參照自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
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992號刑事判決(見自
卷一第19至150頁),除可知被告與自訴人間長期存在糾紛
,並涉及多件民事、刑事訴訟外,其中就自訴人侵吞被告股
份乙事,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
決(見自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
事判決(見自卷一第52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見自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見自卷一第112至113頁)、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992號刑事判決(見自卷一第133至134
頁),均以被告與自訴人於98年9月19日簽立確認書之內容
、支票、匯款憑證等客觀證據,認定為與事實顯然不符之陳
述,並基於此事實判命被告賠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對被
告論罪科刑而課予刑事責任,可見被告所指摘自訴人侵吞被
告股份乙事最早於109年間即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悖,惟被
告仍自109年起持續不間斷於大庭廣眾之下以文字指摘自訴
人侵吞其股份,甚至利用其親屬即陳宏達濫用職務權限不當
利用司法程序惡整被告,更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作成
期間前,已受法院多次認定該等言論內容已超越言論自由之
保障界限而應課予刑罰,且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作為證
明自訴人確實侵吞被告之股份,甚至利用陳宏達對被告發動
「提報流氓」、「濫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
」等行為之憑據,則難認被告透過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發
表之事實陳述為真實。
③又被告未具體說明其發表本案貼文是否有其他支持之依據,
自非單純屬錯誤解讀資料,而係於完全缺乏適當、可信之憑
據下,即任意為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示之言論,難認已盡
其應盡之查證義務。被告固自陳以本案立牌、本案喪服發表
本案貼文之目的,係因陳宏達在媒體上罵我是惡人,說我霸
凌百姓、商家,要求百姓踴躍檢舉我,並將我繩之以法還給
社會一個公道,希望馬上把我抓起來等語,核其所陳述之內
容,係因被告之胞弟陳宏達具有檢察官之身分,而較一般人
能接近、使用司法,並以此聯想自訴人因其與被告之股權糾
紛,利用陳宏達之職權而對被告遂行司法迫害,或沾有些許
公共利益之色彩,然其言論之核心係批判自訴人自身或利用
陳宏達有違背法令之行為,既以非屬公眾人物之自訴人為指
摘對象,自與公共利益較無關聯,而無名譽權之保障程度應
有所退讓之問題。又被告除前開所列舉之法院判決外,於11
2年11月間經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刑事判決
認其發表與本案立牌所載內容相似之言論犯加重誹謗罪,共
2罪,並各處拘役30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並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共2罪,各處拘役55日確
定(見自卷一第189至211頁),是被告在歷經多次法院判決
確認其所發表之言論嚴重侵害自訴人名譽權之情況下,以本
案立牌、本案喪服之方式發表言論時,應可注意到該言論將
嚴重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卻仍執意作成全然不實之事實陳述
,顯然未考量該言論對於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實已超脫
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且被告係於公開場合發表
屬不實陳述之前開言論,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快速之時
代,見聞之人除親自見聞外,尚可能透過拍攝照片、錄製影
片、傳送訊息轉知他人該等言論,使非實際在場且不清楚被
告與自訴人間糾紛之人在未掌握來龍去脈之情形下,即對於
自訴人產生非法侵占股份、利用陳宏達對被告進行司法迫害
之印象,亦因網際網路之資訊四處流竄難以根除,將使自訴
人於日後無法揮去「侵占股份」、「提報流氓」、「濫權栽
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標籤,堪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以本案立牌、本案喪服
發表不實言論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
㈢、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涉及公然侮辱部分
①又按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
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本案立牌、本案喪服之全文內容(見自卷一第264、269
、271、275頁),可知本案立牌中除前述不實陳述之言論外
,尚載有「婊子你胞兄」、「混蛋王八蛋」、「婊子生的狗
雜種」、「縮頭烏龜」、「司法黑手狗雜種」等字詞。再參
照被告於113年6月3日口述言論之內容(內容詳如附表二編
號29所示,下稱113年6月3日口述言論,見自卷二第66頁)
,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3日6時14分許,在本案房屋外口頭稱
「沒懶趴、幹你娘、俗辣仔、幹!你敢來嗎?他媽的,專做
一些他媽的見不得人丟臉的下三濫!」等語句。是被告公然
在不特定人均可往來行經之本案房屋外,以本案立牌、本案
喪服、113年6月3日口述言論對於自訴人所稱「婊子你胞兄
」、「混蛋王八蛋」、「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
、「司法黑手狗雜種、「沒懶趴、幹你娘、俗辣仔、幹!…
他媽的,專做一些他媽的見不得人丟臉的下三濫!」等詞語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實屬相當粗鄙、惡劣,極度貶抑自訴
人之人格尊嚴,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審酌上
開表意脈絡,被告在歷經多次民事、刑事訴訟程序,並經法
院判決多次認定其對自訴人發表之言論確實嚴重毀損自訴人
之名譽後,仍本於其所認知且與真實有所出入之同一緣由任
意對自訴人發表前開侮辱性言論,已屬無端出言侮辱、故意
貶損自訴人名譽。再者,被告作成前開言語之時間將近5個
月之久,且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針對自
訴人之人格有關之事項予以貶低、羞辱,不但足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因而貶損他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甚至強烈否定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因此,被告
以前開侮辱性言論公然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足認被告所為已
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要件甚明。
㈣、至於被告辯稱我沒有針對自訴人,我罵的都是陳宏達,自訴
人、陳宏達都沒有住在本案房屋,我沒有犯意,我只是在尋
求我心中的平衡,你可以罵我,難道我不能去你家罵你嗎,
這應該跟自訴人沒有關係等語。惟查,本案立牌既係於稱呼
「陳宏達主任檢察官」後,隨即指稱「婊子你胞兄」,且被
告向來之行為及言論均係將自訴人與陳宏達相互連結作為共
同體而為其言論指摘之對象,則其所發表之言論即有同時針
對自訴人之意思。又查,本案房屋是否確實為自訴人居所,
無礙於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構成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之
認定,且被告確實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與自訴人有連襟關係,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自訴人所為本件之犯行,自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自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惟不影
響本案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所為,係以公然以不雅語詞謾罵自訴人,又散佈文字
誹謗自訴人名譽,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其對於自訴
人之不滿,於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本案房屋,多次發表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侮辱及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內容及口述言
論,貶損自訴人人格及名譽,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
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僅依憑自身對於事物
之解讀而認其遭自訴人欺侮,對自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
情緒及理性處事,將起初較為單純之民事糾紛不斷拉升至須
追究刑事責任之層次,使雙方間爭執更趨複雜,在歷經多次
訴訟程序,甚至執行數次刑罰後,仍堅持己見反覆傳述不實
言論及侮辱詞語於大眾,嚴重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再兼衡被告自始至
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
自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自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自卷二第6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所
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4月19日6時24分許,頭綁冥紙與立香
至本案房屋外,面向本案房屋抖動身軀,再取下頭上所綁立
香,四度作勢以立香扎刺小人,接著撕下小人四肢塞入下水
道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㈡於113年5月31日6時5分
許,在本案房屋外,對自訴人揚言「加倍、十倍、百倍奉還
」、「不要有一天壞運氣內,不一定你們都有好運」等語,
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在本案房屋外,先於113年4月19日6時24分許以
立香扎刺小人及撕下小人四肢塞入下水道、復於113年5月31
日6時5分許稱「加倍、十倍、百倍奉還」、「不要有一天壞
運氣內,不一定你們都有好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確實令人不快,然核其行為、言論之內容,並非以侮辱之
字眼貶低自訴人人格,亦未有以惡意評論、不實陳述貶損自
訴人名譽之情形,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因此,就上開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
之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載有文字之內容 備註 1 立牌 陳宏達主任檢察官:婊子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我的律師陳佳瑤是不是你同期上下床好友、安排檢察官徐名駒你胞兄陳光禹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我抗議數百次,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前開文字上方橫列13個「干」字) 立牌外觀及樣式如自卷一第264頁所示 2 喪服 前方右側載有「司法黑手狗雜種」之文字、前方左側載有「組織犯罪受迫害」之文字、後方載有「還我公道」之文字、於多處載有「干」字 喪服外觀及樣式如自卷一第269、271、275頁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及言論內容 1 113年1月15日 8時2分許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及身著載有多個「干」字之黃衣,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並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 2 113年1月17日 7時43分許 同上 3 113年1月18日 7時56分許 同上 4 113年1月25日 7時56分許 同上 5 113年2月6日 8時9分許 被告身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指摘自訴人利用特權操弄司法,對其迫害 6 113年2月15日 8時13分許 同上 7 113年2月26日 8時20分許 同上 8 113年2月29日 8時20分許 同上 9 113年3月4日 8時23分許 同上 10 113年3月6日 8時27分許 同上 11 113年3月8日 8時14分許 同上 12 113年3月15日 8時39分許 同上 13 113年3月22日 8時13分許 同上 14 113年4月12日 6時14分許 同上 15 113年4月19日 6時24分許 同上 16 113年4月23日 6時24分許 同上 17 113年4月26日 6時16分許 同上 18 113年4月29日 6時12分許 同上 19 113年4月30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0 113年5月1日 6時54分許 同上 21 113年5月8日 6時5分許 同上 22 113年5月10日 6時23分許 同上 23 113年5月14日 6時14分許 同上 24 113年5月15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5 113年5月17日 6時8分許 同上 26 113年5月22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7 113年5月24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8 113年5月31日 6時5分許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及穿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並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 29 113年6月3日 6時14分許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及穿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並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又稱「當我沒看到,我會常常來給你捧場,你放心啦!」、「意志堅強,小鼻子小眼睛,我是被你,嚇大的?媽的!幼稚!」、「被你他媽的嚇大的!」、「剛開始,還沒有啦!嚇死人,小鼻子小眼睛他媽的,小雞肚腸,你放心!他媽的我抓到你絕對會加倍奉還!幹!我就常常來找你再試試看,你弄我,我不會弄你?你當我吃菜的!當我吃素的唷?命都不要了還有什麼怕你,媽的丟臉!老子敢來啦你去告我啊!沒懶趴、幹你娘、俗辣仔、幹!你敢來嗎?他媽的,專做一些他媽的見不得人丟臉的下三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