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
2、9023、9431、10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俊舟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潘俊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證據部分應
更正及補充外: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所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應更正為「3」張;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
9頁);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
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交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4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傷害案(拘役50日),於111
年7月3日出監等情,其中有期徒刑執行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
見偵四卷第22至23、33頁),而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
⒉起訴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前案事實,雖與本案附表
所示犯行,其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然被告為竊盜慣犯,因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書核犯欄所載)
。惟本院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
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案發時無業,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屢次因一己之私,徒手竊取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行竊手段雖屬平和,但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僅因細故不滿附表
編號4所示告訴人,即任意搶走其塑膠籃並棄置他處,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亦有不該。斟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
,另曾因毒品、竊盜、傷害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素
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
至33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併
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
值(其中腳踏車價值非微,應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量刑,其餘
所竊物品金額較低)及財物是否發還(附表編號1、4之腳踏
車、塑膠籃均已發還,所生損害有所減輕)等情,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蓋鐵皮屋,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
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及
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有他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且有另案尚待審理、裁
判,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
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告所竊取之雲絲頓香菸4包(價值440元
)、雪山啤酒3罐(價值144元),既為被告所竊取,核屬其
所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上揭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核屬本案犯罪所得
,惟前經員警扣案,並由告訴人趙○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領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113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在卷(見警四卷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該部分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附表編號4所示經被告奪取棄置之紅色塑膠籃1只,尚難認
屬被告犯罪所得,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且該塑膠籃事後經
員警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郭淑芬等情,有屏東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9頁),自不得亦毋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 1 趙○錡 (提起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至11、13至1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四卷第17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四卷第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四卷第33、37至39頁) 潘俊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益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益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至7頁、第8頁及其背面)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20至24、25頁) 潘俊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雲絲頓香菸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蘭芳 (提起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蘭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5頁及其背面)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現場照片1張(見警三卷第13至14頁) 潘俊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山啤酒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淑芬 (提起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至7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一卷第19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蒐證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4至25、26至27頁) 潘俊舟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2277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328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257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054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2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2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卷(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22號
113年度偵字第902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50號
被 告 潘俊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竹
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舟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傷害案(拘役50
日),於111年7月3日執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悟,仍為下列之
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1
0時5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對面,徒手竊取趙○錡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旋
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趙○錡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
報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
2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由林益正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信德商鋪內,徒手竊取店內價值440元之雲絲
頓香菸4包,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經林益正
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2
2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陳蘭芳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
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金樹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價值144元
之雪山啤酒3罐,得手後隨即在店內廁所飲用完畢,並騎乘
上開腳踏車逃逸。嗣經陳蘭芳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3年5月31日21時39分,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郭
淑芬在該處化緣,因不滿郭淑芬投來之目光,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將郭淑芬化緣所用之紅色塑膠籃搶走並丟置在民族路
27號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淑芬使用該紅色塑膠籃權利。
嗣經郭淑芬報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錡、陳蘭芳、郭淑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錡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10950號,提告)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其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益正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9023號:未提告)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其所營信德商鋪有雲絲頓香菸4包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蘭芳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9431號:提告)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其所營便利超商內有啤酒3罐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9022號:提告)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地,有對其妨害自由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及現場照片4張。(113年偵字10950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有竊取告訴人趙○錡所有腳踏車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及現場照片2張。(113年偵字9023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有竊取被害人林益正所營信德商鋪內雲絲頓香菸4包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113年偵字9431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有竊取告訴人陳蘭芳所營便利超商內啤酒3罐之事實。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及現場照片4張。(113年偵字9022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 地,有妨害告訴人郭淑芬自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為竊盜之慣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
刑。另被告所竊取之雲絲頓香菸4包(價值440元)、啤酒3罐(
價值144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趙○錡,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徵,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PTDM-113-簡-184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