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穎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自仍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尚無須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即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
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8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志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廖志穎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底、同年10月底,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路遠」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假冒外務專員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曾經」承諾林政緯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報酬,「路遠」承諾廖志穎每月可獲得4
萬元之報酬。林政緯、廖志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創立LINE
群組「林兮媛學習交流群」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文原佯
稱可經由「呈達」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許文原陷於錯誤,
而與詐騙集團相約於下列時、地,分別將款項交付與林政緯
、廖志穎:
㈠詐欺集團指派林政緯於112年9月25日10時15分許,在統一超
商大排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假冒「呈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之外派經理,在偽造之「
呈達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呈達公司印文)之收
款人欄內簽寫林政緯之署名,表示以呈達公司外派經理名義
出示與許文原,致許文原當場交付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許
文原。嗣林政緯取得上開贓款,即依「曾經」之指示,在惹
鍋台中文心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之小巷,將80
萬元贓款交付與「曾經」指定之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詐欺集團復指派廖志穎於112年10月30日8時51分許,在統一
超商大排門市,假冒「呈達公司」之外派經理,在偽造之「
呈達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呈達公司印文)之收
款人欄內簽寫廖志穎之署名,表示以呈達公司外派經理名義
出示與許文原,致許文原當場交付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許
文原。嗣廖志穎取得上開贓款,即依「路遠」之指示,在臺
中市之不詳時、地將上開80萬元贓款交付與「路遠」指定之
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文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緯、廖志穎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文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通話紀錄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1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緯、廖志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
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林政緯與「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志穎與「路遠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均自承為賺取報酬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被告所收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3-金訴-1515-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