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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粨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零叁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零叁拾柒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粨鴻科技有限公司於 原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竹 縣政府賠償損害(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原審所主張民法第18 4條第1項請求權,係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本院 卷㈠第91頁)。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權(   見本院卷㈢第189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同頁)   。經查,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終 止兩造間民國104年12月25日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承受租約情形詳後述)所涉及損害賠償之爭執;依前 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   )為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前於104年12月25日與伊公證訂立系爭租約   ,將前開建物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附表1所示商 場店舖(下稱系爭商場店舖)出租予伊,租期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未稅)。伊承租後,將系爭商場店舖分別轉租予附表1 第⑴欄「商場租客」之人,系爭停車場則出租他人以收取租 金。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後   ,忽以109年10月8日(109)銘律仕字第000000號函(下稱1 09年10月8日律師函),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終止租 約,並要求伊在3個月內搬遷。於本件訴訟中,復以欠租逾2 個月、未能取得停車場登記證等項為由,以原審111年3月21 日答辯狀之送達,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而,被 上訴人前開終止均非合法,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 原則,未履行出租人義務,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伊,應賠償伊承租期間所失利益。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114年12月31日止,伊損失系爭商場店舖租金1億1015萬07 77元(如扣除中間利息,損失為附表1所示9193萬7254元)   、系爭停車場租金5906萬2548元,扣除營業成本等成本9861 萬9690元,損害為7059萬3635元(計算式:11,0150,777+59   ,062,548-98,619,690=70,593,635)。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並於本 院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訴請: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7059萬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福松公司於85年1月26日簽定投資契約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由伊提供坐落○○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為福松公司設定地上權並由福松公司承租該地,福 松公司應興建系爭建物,於完工後取得建物所有權,   於20年期滿後移轉所有權予伊。系爭投資契約屆滿前1個月   ,福松公司忽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但是二者間具有連動 關係,故系爭投資契約105年1月25日期滿後,系爭租約亦失 其效力。再者,伊與福松公司因遷讓房屋等項涉訟(下稱10 5年前案),該件確定判決命福松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已發生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   無法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終止事由,嗣系爭建物於109 年7月16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由伊依法繼受系爭租約出 租人地位,遂寄發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依照系爭租約第2 條第4項終止系爭租約。其次,上訴人欠租逾2個月,且未能 申領停車場登記證,伊另以111年3月21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 止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關於 系爭租約所失利益,即無可採,且其主張損害過鉅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059萬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9-90、258頁筆錄、卷㈡第 258頁筆錄)  ㈠福松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6日簽定系爭投資契約,被上 訴人提供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 ,為福松公司設定地上權,福松公司承租土地並出資興建停 車場,每20年換約1次,系爭建物於承租期間登記於福松公 司名下,期滿之日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福松公司 因而興建系爭建物(主要用途:商場、餐廳、人行道、停車 場、一般事務所、避難室),並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另就系爭停車場領有竹縣停場登字第000號停車場經營登記 證(見原審卷㈠第503-509頁即本院卷㈡第169-174頁契約書、 原審卷㈠第511頁使用執照、卷㈡第117頁停車場登記證)。  ㈡上訴人與福松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由上 訴人向福松公司承租系爭商場店舖、系爭停車場,租賃期間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未稅租金為110 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付租,並應於每年1月1日開立12 張支票交付福松公司以按月兌現(見原審卷㈠第21-33頁與本 院卷㈡第69-94頁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第2條第3、4項分 別約定:「三、鑑於新竹縣政府與甲方(指福松公司)間之 投資合約目前產生若干爭議,以致關於『甲方得否於本租賃 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課題存有潛在風險。為因應此 等風險,雙方特別約定如下:1.於租賃期間內,乙方(指上 訴人)得以三個月前之書面通知,提前終止租賃合約,無需 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2.甲方應將其與新竹縣政府之間關 於『契約』之重要發展(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收到新竹縣政府 要求變更契約內容之信函,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或拒絕換約之 信函,或以甲方為一造之法律訴訟或仲裁程序開始之法院或 仲裁通知書等)於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乙方,以利乙方適時 因應,於本約訂立時,已交付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一 份予乙方」、「四、倘甲方基於其與新竹縣政府間之上述合 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時,甲方應於合理且相當之時間內 儘速以書面通知乙方,以利乙方因應,屆時甲乙雙方均得主 張終止本契約,甲方並應給予乙方三個月之免租搬遷期   ,或支付相當三個月之租金予乙方,乙方則應立即搬遷」。  ㈢105年前案一審判決(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   命福松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本院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駁回福 松公司上訴,最高法院109年3月31日108年度台上字第981號 裁定駁回福松公司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427-439頁判決書 、本院卷㈠第161-164頁裁定書)。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見原審 卷㈠第35頁建物謄本)。  ㈤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7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 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並自109年7月16日起,勿再給付租金 予福松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信函)。  ㈥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8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4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上訴人於文到後三個月 內搬遷。上訴人在109年10月間收受該信函(見原審卷㈠第39 -40頁信函、第41頁信函)。  ㈦先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商場店舖之商家,於109年11月2日與 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會,被上訴人希望前述承租人於109年12 月1日改與被上訴人簽約(見原審卷㈠第45-51頁被上訴人109 年11月19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0號公函所附會議紀錄)   。  ㈧福松公司就系爭停車場所申領停車場登記證,經被上訴人109 年12月16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見原審卷㈠第2 71-272頁公文、卷㈡第117頁停車場登記證)。  ㈨被上訴人收回系爭租約標的物後,於110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訂立 「新竹縣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辦理開單作業案增加縣治停車 場協議書」,將系爭停車場委託國雲公司經營(見本院卷㈠ 第333頁協議書)。先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商場店舖簽立租 約之商家,也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見本院卷㈢第190頁 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投資契約於105年1月25日期滿後,系爭 租約是否失效?㈡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是否發生終 止系爭租約之效力?㈢被上訴人111年3月21日答辯狀是否發 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㈣上訴人是否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7059萬3635元本息?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投資契約於105年1月25日期滿後,系爭租約是否失 效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與系爭租約具有連動關係,系爭 投資契約於105年1月25日期滿後,系爭租約失其效力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30-3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福松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6日簽定系爭投資契約,被上 訴人提供000地號土地,為福松公司設定地上權,福松公司 承租並出資興建停車場,每20年換約1次,系爭建物於承租 期間登記於福松公司名下,期滿之日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福松公司遂興建系爭建物並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見不爭執事項㈠)。至於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租 賃契約存續期間,乙方(指福松公司)非經甲方(指被上訴 人)同意,不得將土地轉租給第三人、租賃權提供擔保   、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與第三人、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 分之營業」(見原審卷㈠第503頁);依其文義,關於福松公 司出租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如系爭停車場、系爭商場店舖 ),上開條款並未設有任何限制,是以福松公司本諸所有權 人地位,得出租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且上訴人與福松公司 所定系爭建物之系爭租約為單獨存在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 ,不因系爭投資契約之變更或消滅而受影響。  ㈡105年前案二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固 然認定:「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月25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 消滅,上訴人(指福松公司)在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原審卷㈠第436-437頁判決書)。惟查,前開判決僅 係針對被上訴人與福松公司間不當得利關係而為論斷,   未涉及福松公司與承租人間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 約與系爭投資契約具有連動關係,系爭投資契約於105年1月 25日期滿後,系爭租約亦失其效力云云;並無所據,故非可 取。 八、關於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是否發生終止系爭租約效 力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所列福松公司無法履行出 租人義務之終止事由,業因福松公司於105年前案敗訴確定 而發生;其以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5-41頁)。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3、4項約定:「三、鑑於新竹縣政府 與甲方(指福松公司)間之投資合約目前產生若干爭議,以 致關於『甲方得否於本租賃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課題 存有潛在風險。為因應此等風險,雙方特別約定如下:1.於 租賃期間內,乙方(指上訴人)得以三個月前之書面通知, 提前終止租賃合約,無需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2.甲方應 將其與新竹縣政府之間關於『契約』之重要發展(包括但不限 於:甲方收到新竹縣政府要求變更契約內容之信函,要求提 前終止契約或拒絕換約之信函,或以甲方為一造之法律訴訟 或仲裁程序開始之法院或仲裁通知書等)於三個月內以書面 通知乙方,以利乙方適時因應,於本約訂立時,已交付新竹 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一份予乙方」、「四、倘甲方基於其 與新竹縣政府間之上述合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時,甲方 應於合理且相當之時間內儘速以書面通知乙方,以利乙方因 應,屆時甲乙雙方均得主張終止本契約,甲方並應給予乙方 三個月之免租搬遷期,或支付相當三個月之租金予乙方,乙 方則應立即搬遷」(見不爭執事項㈡),綜觀前開條款文義 ,指福松公司與上訴人均知悉福松公司與被上訴人涉訟,福 松公司可能於租賃期間(105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發 生無法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情事亦即發生潛在風險等情狀 ,故租賃雙方約定此時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4項終止租 約,即所謂「甲方得否於本租賃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 課題存有潛在風險」、「合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係 針對福松公司可能發生上開情形而無法繼續出租標的物而言 。是以福松公司於105年前案敗訴確定之際,租賃標的物可 能遭到騰空返還以致無法提供上訴人使用,福松公司得依上 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但應給予免租搬遷等優惠。  ㈢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 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係經由公證程序所訂立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   ,於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即有上開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之適用。經查:   ⑴109年3月31日,福松公司於105年前案敗訴確定,應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 9年7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有上開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租約第2條 第3、4項所載「甲方得否於本租賃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 務之課題存有潛在風險」、「合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 」終止事由,係針對出租人地位所為約定,且此情形可能 因出租人更動而發生或消滅,於後手繼受租約後,應僅就 後手狀態為判斷。是以109年7月16日由被上訴人繼受福松 公司關於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以後,有關系爭租約第2條 第3、4項之終止事由,應由被上訴人個別情形判斷。   ⑵其次,在109年7月16日以前,福松公司並未以105年前案敗 訴確定且系爭建物將遭到清空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 項終止契約;另一方面,福松公司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也未 在該日以前代位福松公司行使終止權。迨109年7月16日由 被上訴人繼受福松公司出租人地位以後,縱使福松公司先 前可能構成「甲方得否於本租賃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 之課題存有潛在風險」、「合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 之終止事由,由於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風險或危險, 且福松公司此等終止事由不復存在,被上訴人無從據以終 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略稱:依民 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自109年7月16日取代福松公司成為 系爭租約出租人;福松公司於105年前案敗訴確定,故系 爭租約第2條第4項終止條件已成就,為此通知上訴人終止 系爭租約,並於文到後三個月內搬遷等情(見不爭執事項 ㈥)。由於被上訴人繼受福松公司出租人地位以後,並無 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所指無法出租之具體危險,且兩造均 認被上訴人並非代位福松公司行使終止權(見本院卷㈢第4 6-47、201頁),則其寄發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並依上開 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無據,故不生終止效力。  ㈣從而,被上訴人寄發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主張依系爭租約 第2條第4項而終止系爭租約一節;顯與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2 5條規定不符,自不合法,故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九、關於被上訴人原審111年3月21日答辯狀是否發生終止系爭租 約之效力:  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下列事由,經甲 方(指出租人)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以書面終 止契約:1.違反政府有關法令。2.未經甲方同意變更營業種 類。3.未依約繳納本標的物租金,逾期貳個月以上。4.違反 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者」(見原審卷㈠第23頁契約書)。嗣   被上訴人在原審111年3月21日答辯狀主張,上訴人發生系爭 租約第12條第1、3、4款之違反政府法令、積欠租金逾2個月   、未提供一般民眾充分停車位等情事,其據以終止租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16-41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分述如後   。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欠付租金逾2個月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 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若承 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 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略稱,上訴人109年7月未繳 租金59萬6129元,8、9月分別積欠115萬5000元,10月1至 12日未繳44萬7097元,合計欠租335萬3226元,請上訴人 於文到7日內補繳(見原審卷㈠第40頁律師函)。被上訴人 並於原審111年3月21日答辯狀補稱: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 約定上訴人應每月1日支付租金110萬元(未稅),系爭租 約經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終止並催繳109年8至10 月租金,由於上訴人109年10月26日回函拒付109年8至10 月租金;其援引系爭租約第12條第3款約定,以該答辯狀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16-417、39-40頁)。   ⑵然而,上訴人收受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以後,即以109年10 月26日信函回覆,願承擔可能重複給付之風險,將109年8 至10月租金付清,但是109年7月租金已依約支付福松公司 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9-120頁信函),並提出109年10月1 5日匯款363萬8250元單據為證(見同卷第93頁);是上訴 人於109年10月15日已付清109年8至10月租金。其次,系 爭租約第3條第3項要求承租人每月1日支付租金,則上訴 人在109年7月1日將當月租金全部交予福松公司,合於系 爭租約,應已發生清償效力,是以此部分租金並無被上訴 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所示積欠情節。從而,上訴人在收 受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以後,業已付清109年10 月以前租金;則被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1日,始以前述答 辯狀主張上訴人積欠109年10月之前租金逾2個月,依系爭 租約第12條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依前開說明,尚不 生終止效力。   ⑶又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並未以上訴人欠租逾2個月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9年10月取 得租約終止權並合法行使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有無違反政府有關法令部分:   ⑴按「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 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 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停車場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標的物包含系爭停車場( 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承租人應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始可 經營系爭停車場。參諸上訴人陳明其在南投縣草屯鎮等地 所經營多家公有停車場,均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並提出多 件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53頁、原審卷㈡ 第19-85頁),益證上訴人應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始能合 法經營系爭停車場,否則即構成系爭租約第12條第1款「 違反政府有關法令」違約事由。   ⑵惟查,福松公司就系爭停車場於停車場登記證記載經營主 體為福松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足見前開停車場登 記證專供福松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使用。又上訴人於本院 111年8月5日準備程序自承,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 止,其以福松公司停車場登記證為經營權證。福松公司並 無異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7頁筆錄)。可知自105年1月 1日系爭租約生效以後,直至110年9月為止,歷時逾4年, 上訴人均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以合法經營停車場,顯與經 營系爭停車場法定程序不符。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於10 9年7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含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以 後,並未表示上訴人不得使用福松公司停車場登記證    ,故其並無必要變更停車場登記證名義人云云(見本院卷 ㈢第143-144頁);即與前開法規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⑶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自109年7月16日起存在系爭租約關係    以後,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土地與建 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協同其申辦停車場登記證;但是被 上訴人廢止福松公司停車場登記證以後,拒絕提供前述文 件協同辦理申請作業,且將其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資料退回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7-133頁)。並舉上訴人110年5月13 日申請書、110年6月24日書函、被上訴人110年5月26日府 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110年6月15日府工建字第00 00000000號公函等件(依序見原審卷㈠第273-298、307-31 0、299-300頁)為證。然而,系爭建物(含系爭停車場) 於109年7月16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已與福松公司 停車場登記證所載營業主體有別,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 月16日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福松公司停車場 登記證(見不爭執事項㈧),於法並無不當。再者,系爭 租約並無任何條款約定出租人應協同上訴人申辦停車場登 記證或變更停車場登記證為上訴人名義,參以福松公司與 上訴人所簽立系爭租約於105年1月1日後,直至109年7月1 6日由被上訴人繼受福松公司出租人地位為止,上訴人從 未要求福松公司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土地與建物合法 使用證明文件,供其申辦停車場登記證;自無從證明系爭 租約出租人具有協同辦理停車場登記證之義務。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未協同其申辦停車場登記證,以致其無法取得停 車場登記證,顯已違約云云;即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迫使其在110年9月26日退出系爭停車 場之營業,隨即交予國雲公司營業,且配合其申請停車場 登記證,顯違反平等原則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0-92、 133-139頁)。經查:    ①上訴人並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而仍持續經營系爭停車場 ,嗣被上訴人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37條規定,以110 年5月21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3000元 並限期7日內改正,再以同年6月4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 000號函裁處罰鍰9000元並命限期5日改正,復以同年6 月15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1萬5000元 並命限期3日內改正(見原審卷㈠第317-326頁公函); 上訴人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10年8月27日交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原審卷㈡第127-135頁)     ,兩造不爭執上開訴願業已確定(見本院卷㈢第50、108 頁);應認上訴人確有前開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情事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要求使用者在110年9月26日將車輛等物清空( 見原審卷㈠第343-344頁),自屬有據;上訴人其空言被 上訴人違法違約迫使退出系爭停車場營業一節,即無可 採。    ②其次,被上訴人在109年7月間辦理公開招標「新竹縣公 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勞務採購,由國雲公司在同年 月24日得標(見本院卷㈠第329-332頁決標公告),是國 雲公司得經營被上訴人公有停車場委託管理事項。迨被 上訴人收回系爭停車場後,於110年10月18日與國雲公 司訂立「新竹縣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辦理開單作業案增 加縣治停車場協議書」,將系爭停車場委託國雲公司管 理(見不爭執事項㈨),合於前述勞務採購契約。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合國雲公司申請停車場登記證,顯 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其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 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停車場為系爭租約重要標的物,上訴人本應依系 爭租約約定,遵照法令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以經營。然而,上 訴人始終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卻經營系爭停車場,被上訴人 主張其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之規定,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款「違反政府有關法令」之約定,以原審111年3月21日答辯 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416頁 ),自屬有據。又上訴人陳明其於111年3月22日收受前開答 辯狀(見本院卷㈢第189頁筆錄),是系爭租約業於111年3月 2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止,有關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其他違反租約事由,於終止效力並無影響   ,毋庸再為論述,附此說明)。 十、關於上訴人是否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59萬3635元本息方 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10年9月26日收回系爭停車場,交予 國雲公司經營,且與系爭商場店舖承租人在109年12月1日另 訂租約,致伊自109年12月1日起無從收取租金。自109年12 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伊未能收取系爭商場店舖租金1 億1015萬0777元(如扣除中間利息,損失為附表1所示9193 萬7254元)、系爭停車場租金5906萬2548元,扣除營業成本 等成本9861萬9690元,損害為7059萬3635元本息。縱使被上 訴人111年3月21日答辯狀於送達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其損害仍有2488萬1484元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93-96、200、205-20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繼受福松公司關於系 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與上訴人就系爭商場店舖、系爭停車 場發生租賃關係,本應交付租賃物予上訴人使用收益。詎   被上訴人在110年9月26日收回系爭停車場經營,並要求系爭 商場店舖承租人在109年12月1日與其另定租約(見原審卷㈠ 第47、343-344頁);則在系爭租約終止以前亦即109年12月 1日至111年3月21日之期間,上訴人本得依照系爭租約收取 預期利益(如轉租租金等),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租賃物而 有違約情形,上訴人主張受有無法取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其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期租金之損失,自屬有據 。  ㈡關於系爭商場店舖之預期租金損失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在104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租約以後,將系爭 商場店舖出租予附表1第⑴欄所列19位商場租客,自109年12 月至111年3月21日之租金如附表1相對應欄位所示,並提出 租賃契約19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5-269頁)。被上訴人則 質疑前開契約之形式真正,且租約所載租金與附表1不符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71-76頁)。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19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多件租約 係經由公證程序所訂立(見原審卷㈠第55、67、79、99、1 13、159、173、215、225、237、257頁),堪信為真正    。至於附表1編號6(108室)、編號7(109室)、編號8(    110室)、編號10(112室)、編號12(115室)、編號13 (116室)、編號14(117室)租約雖未經公證,但是租約 文件大致完備,堪信為真正。其次,承租系爭商場店舖之 商家,曾於109年11月2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會(見不爭 執事項㈦),被上訴人109年11月19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函將前開會議紀錄寄送系爭商場店舖之承租人, 要求在109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公文所列受文 者商家係雲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見原審卷㈠第45 頁),核與附表1所載商場租客人數相同,益證附表1所列 19名商場租客於109年11月2日協調會時,仍與上訴人存有 租賃關係,但是遭到被上訴人要求在109年12月1日與其簽 立租約。再其次,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上訴人事先擬定 之固定格式契約,第3條均記載租金與各年度調漲機制( 參見原審卷㈠第57頁等處),尚與附表1所示租金數額相符 ;被上訴人以附表1所示租金金額與租賃契約書不符    ,否認租約之真正云云,實係忽略前述租金調漲機制所致    ,尚非可取。   ⑵以上訴人所提上開租約為基礎,核算109年12月1日至111年 3月21日預期租金為:109年12月、110年1至4月、同年5至 8月、同年9至12月、111年1、2月租金分別如附表2所示第 ⑶至⑻欄,合計如第⑼欄所示2298萬4933元。又111年3月1日 至21日租金如附表2第⑽欄所示119萬5164元;第⑼⑽欄合計 為2418萬0097元。上訴人主張此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有 系爭商場店舖預期租金之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定有3個月免付租金搬 遷期,故被上訴人尚應賠付計111年3月22日起為期3個月 之預期租金損失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5頁);然查,系爭 租約係由被上訴人援引系爭租約第12條第1款約定終止, 已如前述,該款並無3個月搬遷期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商場店舖得請求預 期租金損失為附表2所示2418萬0097元,逾此數額之主張 ,並非可取。  ㈢關於系爭停車場之預期租金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經營系爭租約標的物,依法成立新竹營業所,   關於系爭停車場110年9至10月每月銷售額平均值為169萬259 8元,110年11月至111年6月每月平均值亦為229萬4798元, 是以被上訴人應按此標準賠付系爭停車場之預期租金損失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95、157頁、卷㈠第199頁)。被上訴人則否 認此情。經查:   ⑴上訴人固舉新竹營業所110年1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推估110年9至10月每月銷售額平均值為169萬2598 元,110年11月至111年6月每月平均值為229萬4798元(    見原審卷㈠第349-357頁),然而,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 承租系爭停車場起,直至111年3月22日遭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為止,從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以經營停車場,已如 前述,且上訴人前開報表並未記載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營收 金額;故本院尚無從推論前開申報書所載數額平均值即為 每月出租系爭停車場所收取租金。   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新 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訴人108至110年資產負債 表與損益表等資料,上訴人前述年度第34欄「104營業淨 利率」分是「-0.13%」、「4.42%」、「-23.92%」(見本 院卷㈡第355、357、359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足見上訴 人經營系爭停車場業務,向來並無盈餘。   ⑶上訴人固然另提出該公司新竹營業所108、109年損益表, 據以主張新竹營業所營收之中,系爭商場店舖與系爭停車 場營收比例分別為66.6%、33.4%(見本院卷㈡第131-134損 益表、第167頁稅捐資料光碟、第165頁表格)。上訴人並 謂應以前述新莊稽徵所公文所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54欄 「純益率」計算其收益,是以108年度純益率為38.03%,1 09年是39.79%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9-161頁)。然而,前 述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載明「54純益率」之公式係「53÷( 04+34)×100」,亦即「第53欄全年所得額(第33欄營業淨 利+第34欄非營業收入總額-第45欄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 )÷(第04欄營業收入淨額+第34欄非營業收入總額)」(見 本院卷㈡第355、357頁),可知「純利率」包含與系爭停 車場營收無關之「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是上訴人 主張以純益率計算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獲利狀態,顯無可採 。   ⑷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經營系爭停車場獲有利益,則其    主張因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停車場,致其預期租金受損,被 上訴人應賠償110年9至10月每月169萬2598元,110年11月 至111年3月21日則按月賠償229萬4798元一節;並無可採 。又本件並無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定有3個月免付租金搬 遷期之適用,已如第㈡小段第⑶點理由所述;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亦應按上述標準 賠付預期租金之損失,亦非可取。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停車 場之預期租金 之各項損失,均非可採。  ㈣系爭租約於111年3月22日經被上訴人終止,自109年12月1日 至111年3月21日,上訴人就系爭商場店舖所損失預期租金為 為2418萬0097元,關於系爭停車場並無預期租金損失,已如 前述。又前開期間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務,上訴 人所主張租金損失淨額,自應扣除其所負擔如前述期間各項 成本。茲上訴人主張至109年12月1日至111年6月22日,營運 成本為2228萬0989元(見本院卷㈢第95頁、卷㈠第201頁)   ;被上訴人則略稱上訴人所稱成本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㈢ 第82頁)。茲分述如下:   ⑴租金部分:    上訴人已支付109年12月租金予被上訴人,此有匯款單據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3頁)。其次,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付租金予出租人,自110年1 月1日至111年3月1日,上訴人應支付租金為1910萬0820元 (如附表3第⑴欄)。至被上訴人雖於111年3月21日終止租 約,惟上訴人在111年3月1日應依約支付當月租金全部    ,是應將該月租金全額列入成本,併此說明。   ⑵電費等項(即附表3第⑵至⑺項開支):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新 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訴人108至110年資產負債 表與損益表等資料,上訴人108年、109年、110年「01營 業收入」分別為6541萬7495元、6988萬3562元、3746萬62 80元(見本院卷㈡第355、357、359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可知上訴人具有一定營運規模,平日耗費一定數額之電 費、電話費與網路費、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公共意外險 保費、相關設備租金。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在109年12月1日 至111年3月21日,就上述項目開支分別為附表3第⑵欄20萬 1475元、第⑶欄1萬5846元、第⑷欄166萬1781元    、第⑸欄為23萬0123元、第⑹欄2萬1500元、第⑺欄18萬4516 元,尚符合其營運規模,應予可信。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 前揭開銷不可信云云,但是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成本高於 前述各項金額,故為本院所不採。   ⑶合計: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21日之營運成本 為附表3編號第⑴至⑺欄,共2141萬6060元。   綜上,上訴人損失預期租金為2418萬0097元,扣除前開必要 成本2141萬6060元,餘額為276萬4037元(計算式:24,180, 097-21,416,060=2,764,037)。  ㈤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76萬40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 則非可採,應予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即應 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依其他請求權所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 再為論述。上訴人前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依其他請求權所 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4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388之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與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1-07

TPHV-111-重上-1025-202501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02號 原 告 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璇 訴訟代理人 張凱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允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76,225元(計算式:維修費401,252元+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工 作營業損失42萬元+車輛碰撞所受殘值減損1,048,542元+車輛送 修期間停車場租賃費用700元+汽車保險支付損失5,731元+精神損 害賠償100萬元=2,876,225元,見桃補卷第94頁反面),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4

TYEV-113-桃補-802-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徐桂峯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南京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信輝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人 璩澤中 黃保國 劉 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生 杜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就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 被上訴人台北市南京雙星大樓(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以下逕稱系爭社區管委 會、林俊生、杜佳蕙)為請求;就車損部分,原依民法第18 4條、第196條規定,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 被上訴人黃保國(以下逕稱黃保國)為請求;就非財產上損 害部分,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系爭社區管委 會、被上訴人璩澤中、劉忠(以下逕稱璩澤中、劉忠)為請 求;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追加民法 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車損部分 ,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227條第1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追加民法第28條、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 之1規定之請求權,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將原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系爭社區管 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萬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更正為:「先位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社區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 2萬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 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系爭社區管委 會、璩澤中、劉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1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有上訴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七)狀在卷可憑(見本 審卷第283-284頁),經核上訴人前開就請求權基礎所為追 加,係本於溢繳停車場管理費、車損、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另就訴之聲明部分 ,並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即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林俊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創辦府會春秋雜誌社,以該雜誌社現任負責人即訴外 人廖淑英名義租用訴外人廖春櫻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向系爭社區承租 非固定車位之停車位,以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自109年5月至000年00月間(共計20 個月)每月繳納停車場清潔管理費(下稱停車場管理費)4, 000元予系爭社區管委會(下稱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然 系爭社區管委會每月應收取之停車場管理費應僅為1,500元 ,卻向上訴人每月收取4,000元,合計溢收5萬元【計算式: (4,000-1,500)×20=50,000】。又系爭社區管委會負有保持 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明亮及架設監看設備防止他人侵入破壞 車輛及提供監視器設備錄影光碟檔案之義務,而林俊生時任 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杜佳蕙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 事,黃保國則為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員,均為系爭社區管委 會之使用人,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 場,於110年11月1日、111年3月25日黃保國輪值地下室管理 員時遭不詳人士撞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萬6,988元,然林 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拒絕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致上訴人 無法查明系爭汽車遭何人毀損進而求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上訴人前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約定可進入系爭社區停車 場非固定車位停放,然璩澤中繼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劉忠則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其等於110年10月25日 起至112年9月11日阻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致 上訴人出入、就醫不便,嚴重影響上訴人健康,致上訴人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萬3,102元,系爭社區管委會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就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車損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系爭社區 管委會給付上訴人12萬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   林俊生、杜佳蕙分別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代表權人、受僱人 ,其等故意溢收上訴人停車場管理費5萬元,係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財產權,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及杜佳蕙應連帶賠 償上訴人因溢繳停車場管理費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連帶給 付上訴人5萬元。  ⒉車損部分:   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拒絕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予上訴人 ,致上訴人無法查明系爭汽車遭何人毀損而受有求償無門之 損害,是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 、黃保國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 保國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988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璩澤中、劉忠阻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造成上 訴人出入就醫之不便,嚴重影響上訴人健康,致上訴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102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黃保國、劉忠、杜佳蕙:   上訴人及廖淑英均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設籍、居住 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直系親屬,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 42條規定,本無停放系爭汽車於系爭社區停車場內之資格。 惟因系爭社區前管委會主任委員林俊生曾以2個月8,000元之 停車場管理費作為條件(即每月4,000元),允許廖淑英停 放系爭汽車於系爭社區停車場內,是系爭社區管委會向上訴 人收取每月4,000元之停車場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無以不法方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上訴人僅為系爭 社區之住戶,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與系 爭社區管委會間不具委任關係,此外,上訴人並非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 蕙、黃保國拒絕提供監視錄影檔案;況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提 供監視錄影檔案情事,均與系爭汽車之毀損無因果關係。另 廖淑英自111年1月起即拒絕繳納每月4,000元之停車場管理 費,璩澤中、劉忠拒絕廖淑英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自有正當 性。再者,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業於111年8月31日終止,上 訴人係因不具停車資格而無法通過車輛辨識系統進入停車場 停車,系爭社區管委會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有何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未舉證所受之健康損害為何, 亦未證明該健康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㈡林俊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系爭社區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2萬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社區管委會 、林俊生、杜佳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系 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萬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社區管委會 、璩澤中、黃保國、劉忠、杜佳蕙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房屋為廖淑英向廖春櫻承租,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2 月止,係由上訴人每2個月繳納8,000元停車場管理費予系爭 社區管委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社區管委會汽車 清潔費繳款單、廖淑英出具之債權讓與書、府會春秋雜誌社 出具之債權讓與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41頁、第163 -164頁、本審卷第33頁、第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就所主張溢繳停車場管理費、車損及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先位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應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上訴人12萬90元,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 、林俊生、杜佳蕙連帶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 、黃保國連帶給付2萬6,988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 、璩澤中、劉忠連帶給付4萬3,10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先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⒉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每月停車場管理費應為1,500元,系爭社 區管委會卻向其收取每月4,000元,有溢收情事,並提出系 爭社區管委會111年8月31日公告(下稱111年8月31日公告) 、債權讓與通知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本審卷第33頁 、第35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社區 規約第4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有設籍並居 住於本社區之事實者,始具申請停車資格,且每戶以停放一 輛汽車為原則。」(見原審卷第172-173頁),依此可知僅 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設籍並居住於系爭 社區者,始具有停放車輛於系爭社區之資格。而系爭房屋為 廖淑英向廖春櫻所承租,上訴人及廖淑英並非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乙節,上訴人並未表示爭執,則依系爭社區規約 第42條規定,上訴人及廖淑英本不具有停放車輛於系爭社區 停車場之資格,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固提出111年8月31日公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溢收 停車場管理費云云。然依系爭社區管委會111年6月27日會議 記錄記載略以:「(二)案由:地下停車場停車新方案……前( 五)月之會議記錄決議地下停車場7/1起不再開放外車停放, 後因地下停車場油漆未能如期進行,重新考量,決定改為9/ 1始實行,外車移出後,空出之車位由前已排隊等候之有停 車資格之區權人遞補,區權人停車資格:依社區規約第42條 ……租戶及停放第二部汽車之區權人均需釋出車位,待全部排 隊等候車位之區權人有車位之後再考慮區權人第二部車及租 戶之停車權。收費標準分:(A)大固定車位:4仟元,(B)小固 定車位:3仟元,(C)非固定車位:1500元(不變)……」等語( 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可知111年8月31日公告係因應系 爭社區管委會111年6月27日決議將停車資格回歸系爭社區規 約第42條規定,並訂定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標準所發布之公告 ,亦即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有設籍並居住於系 爭社區者,始具申請停車資格,且應依該收費標準收費,上 訴人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有設籍並居 住於系爭社區,自無適用該收費標準之餘地,從而,上訴人 依據111年8月31日公告主張其每月停車費應為1,500元,洵 非可採,難認有據。  ⑶復參諸上訴人自陳:其出面與被上訴人林俊生交涉後,以「 府會春秋雜誌社」名義繳納每月停車管理費4,000元予系爭 社區管委會(見本審卷第21頁),並提出汽車清潔費繳款單 為憑(見原審卷第33-41頁),足認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 10年12月止每2個月交付8,000元作為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社 區地下停車場之對價,係基於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佐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另案對廖淑英起訴請求返 還系爭社區停車位及給付停車場管理費之訴訟(即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309號,下稱系爭返還停車位訴訟),上訴人於 該案中擔任廖淑英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訴訟中同意就「系爭 社區主委林俊生與被告於109年間約定以每月4,000元之管理 費作為收費標準,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社區之系爭停 車位,為非固定車位,被告亦依約每2個月繳納8,000元之管 理費」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269-270頁),核與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前為增加系爭社區收入,而與不具停車 資格之使用人約定停車收費標準,以每2個月8,000元之對價 收取停車費乙節相符,益證上訴人交付前開數額之停車管理 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上訴人本不具停車資格,而 具有非固定停車位停車資格之住戶始得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 定每月繳納1,500元,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增加社區財源, 例外允許不具停車資格之第三人停放車輛,其收費標準高於 區分所有權人之收費標準,應屬合於常情,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社區規約第42條規定每月只需繳納1,500元,顯乏所據, 為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區管委 會返還5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車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社區停車場遭不詳 人士撞擊,致其花費修復費用2萬6,988元,因系爭社區管委 會負有保持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明亮及架設監看設備防止侵 入破壞之義務,卻不願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予上訴人,致上 訴人無法向肇事者求償,應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日 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服務廠估價單 為憑(見原審卷第47-51頁)。惟查,上訴人非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汽車為府會春秋雜誌社所有乙節,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審 卷第131頁),則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前開損害,已非無疑 。再者,被上訴人否認拒絕提供監視器畫面予上訴人,上訴 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逕信。況 僅憑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資料, 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則上訴人是 否確有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亦未可知,即難認其未取得監視 器錄影光碟乙節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財產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璩澤中、劉忠自110年10月25日起,阻止其繼 續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迄今,致其出入系爭社區、就醫不便 ,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萬3,102元,系爭社區管委會應對其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分別註明「時間: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5分」、「時間:111年11月12日12 時34分」字樣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5、57頁)。觀諸上 訴人所提前開照片,時間均為111年10月、11月間,則上訴 人主張自110年10月25日起即遭禁止停放車輛於系爭社區停 車場乙節,即難認有據。再者,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即未再 繳納停車管理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且依據系爭社 區管委會111年6月27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77-178頁) 可知,自同年9月1日開始實行地下停車場停車新方案,即得 否停放車輛於系爭社區停車場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2條規定 定之,而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於111年8月5日以書面通知上訴 人:「因多位住戶反應停車位之使用問題多年未解決,經管 理委員會決議,自111年9月1日起按社區規約之規定實施回 歸原有制度。因此您的停車位資格期限至111年8月31日截止 。9月1日起請您另找其他停車位……」等語(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309號卷第119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不 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11年8月31日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 拒絕系爭汽車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情事。何況,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因此受有健康損害 ,然就所稱健康損害究竟為何,以及該健康損害與被上訴人 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上訴人4萬3,102元,自屬無 據。  ⒌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上訴人12萬90元,為 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 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 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   查系爭社區管委會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依據系爭 停車場租賃契約每2個月收取8,000元之停車場管理費,非無 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自109年5月 起至110年12月止就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2條規定不具有停車 資格之人承租非固定車位之停車場管理費應為1,500元乙節 ,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社區管委會每2個月收取8,000 元之停車場管理費,自非不法行為,難認有侵害上訴人財產 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 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連帶給付5萬元,自屬無據。     ⒊車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拒絕提供監視器錄影 檔案,致其受有無法查明系爭汽車遭何人毀損而求償無門之 損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非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有拒絕 提供監視錄影檔案之事,且有無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與上訴 人無法受償之結果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為本院認定 如前,上訴人既未能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舉證證明,則其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 蕙、黃保國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988元,即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璩澤中、劉忠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9月11 日阻止其繼續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造成其出入就醫之不便 ,嚴重影響其健康,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上訴人 已無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社區停車場之權利,且亦未能證明 其因此受有健康損害,均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其主張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連帶給 付上訴人4萬3,102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12萬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 、林俊生、杜佳蕙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 國連帶給付2萬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 連帶給付4萬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04

TPDV-112-簡上-522-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榮城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興尚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280萬元債權不存 在。 確認被告張文彥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70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8,餘由被告張文彥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負責人賴榮郎(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過世)代表原 告,與被告負責人張文彥代表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下稱興 尚將公司),於110年11月1日簽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興尚將公司將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建物及其附屬土地上經營之「佳園美食婚宴 會館」(下稱佳園婚宴會館)之經營權轉讓原告。賴榮郎過 世後,由許秀英於112年9月11日擔任原告負責人迄今。因被 告張文彥於113年2月2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8日不斷以 通訊軟體LINE向許秀英表示:⒈原告股東擅自拆除承租物中 之燒烤攤(下稱系爭燒烤攤),原告應賠償興尚將公司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下稱系爭280萬元債權);⒉原告向張 文彥借款,由張文彥代墊支付原告在鄰近之他人土地進行填 土開闢停車場工程之費用70萬元,原告應返還被告張文彥70 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債權)等語。惟原告現負責人許秀英 不知悉並否認有上開2筆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2筆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興尚將公司對原告主張之28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張文彥對原告主張之70萬元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280萬元債權部分:按系爭契約第3、4、5條,除有技術 顧問轉讓金之約定外,尚有月租金、租金之記載,且約定被 告興尚將公司需要負責原告關於婚宴會館、旁邊路地及停車 場租賃等事宜,是系爭契約兼有經營權轉讓、轉租之性質, 系爭燒烤攤為租賃標的範圍。原告未經被告興尚將公司同意 擅自拆除系爭燒烤攤,原告未盡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 系爭燒烤攤滅失,被告興尚將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 27條、第226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於111年1月間,原 告當時負責人賴榮郎及副總經理李佳蓁曾代表原告與被告興 尚將公司負責人張文彥協商上開賠償事宜,最終和解協議以 當時鑑定價格28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又原告現負責人許秀 英曾承諾努力賺錢、盡快面對及處理等語,可見許秀英對原 告所負上開債務亦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70萬元債權部分:佳園婚宴會館本設有第一停車場(下 稱第一停車場),然過於狹小,時常停滿就無法再容納車輛 ,顧客此時即會有停放第二停車場(下稱第二停車場)之需 求;又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尚無使用第二停車場之需求, 難認被告興尚將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可預見須由被告 興尚將公司負責第二停車場之事宜,故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 之停車場租賃應僅限於第一停車場。因第二停車場與道路平 面有落差,難以使用,原告當時負責人賴榮郎代表原告委請 被告張文彥聯絡訴外人即營造商張振錫進行填土工程事宜, 並向被告張文彥借款,由被告張文彥先代墊填土費用予張振 錫,後再統計數額報予原告,應可認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有返還上開70萬元借款予被告張文 彥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本院卷第2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前負責人賴榮郎與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彥, 於110年11月1日分別代表原告及被告興尚將公司簽署系爭契 約(本院卷第21-25頁)。 ㈡、許秀英自112年9月11日起擔任原告負責人及董事長,並於112 年9月23日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變更登記(本院卷第47- 53頁)。 ㈢、賴榮郎於112年9月19日過世。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興尚將公司間,就系爭燒烤攤拆除,有無280萬元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就停車場填土部分,有無7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 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 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280萬元債權、系爭70萬元債權不 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興尚將公司、 張文彥分別就系爭280萬元債權、系爭7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本件難認被告興尚將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燒烤攤拆除,確 有2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㈠、被告興尚將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4、5條,除有技術顧 問轉讓金之約定外,尚有月租金、租金之記載,且約定被告 興尚將公司需要負責原告關於婚宴會館、旁邊路地及停車場 租賃等事宜,是系爭契約兼有經營權轉讓、轉租之性質,系 爭燒烤攤為租賃標的範圍;原告未經被告興尚將公司同意擅 自拆除系爭燒烤攤,原告未盡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系 爭燒烤攤滅失,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32條、 第227條、第226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且於111年1月 間,原告當時負責人賴榮郎及副總經理李佳蓁曾代表原告與 被告興尚將公司負責人張文彥協商上開賠償事宜,最終和解 協議以當時鑑定價格28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又原告現負責 人許秀英曾承諾努力賺錢、盡快面對及處理等語,可見許秀 英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亦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 已否認系爭280萬元債權之存在,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興尚將公司就系爭280萬元對原告 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即於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李 佳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請求提示被證2,你有無看過 被證2照片所示的燒烤快炒攤嗎?)有。(燒烤攤位在何處? )榮城公司餐廳的前面。(就你所知燒烤攤有無在榮城公司 承租的範圍內?)有。(目前燒烤攤還存在嗎?)沒有。( 為何現在燒烤攤不存在?)當初股東開會急著要重新整理裝 潢,開會完就開始拆除。(後來有因為燒烤攤拆除的事情而 有與榮城公司負責人賴榮郎前往被告張文彥家中商談怎麼處 理嗎?)有,當初張文彥要提告,因為燒烤攤沒有經過他同 意就要拆掉,賴榮郎找我陪同去張文彥那邊,要他不要提告 。(當天商談後有無結論?)賴榮郎拜託張文彥不要提告, 給他做兩年後再把錢慢慢還他。(有提到還錢的數額嗎?) 當初張文彥說花了300多萬,有說不用到300多萬,有講到是 280萬元,是張文彥要求280萬元,賴榮郎有同意280萬元。 (後來榮城公司有無還280萬元?)沒有,說要兩年後慢慢 還,但賴榮郎後來就過世了,就沒有還,一毛錢都沒有還。 (方才提到去張文彥家中談論280萬元的事情是何時去的? )111年1月份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52-253頁)。惟證人李 佳蓁任職原告期間僅有短短5個月,且其自陳於擔任原告副 總經理前2年乃任職於被告興尚將公司,足認其證述已難認 中立客觀。又證人李佳蓁證述拆除系爭燒烤攤是股東開會決 定乙節,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280萬元賠償金並非少數, 其亦同時證稱協商過程中張文彥並未跟賴榮郎講到去做鑑定 系爭燒烤攤的價錢,協商僅有口頭上講,並無簽署任何文件 等語,明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李佳蓁之上開證詞,是否屬 實要非無疑?自難遽採。 ㈢、被告興尚將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兼有經營權轉讓、轉租之性 質,系爭燒烤攤為租賃標的範圍等語。惟系爭契約前言載明 「緣甲方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經營佳園美食婚宴會 館(以下簡稱佳園),今甲方與乙方達成協議,乃將甲方對 於佳園之經營權轉讓予乙方,為此雙方協議下列條款,俾供 遵循」(本院卷第107頁)。參之被告興尚將公司自陳系爭 燒烤攤佔地100多坪(本院卷第98頁),且觀之系爭燒烤攤 斯時之招牌為「啤酒廣場(圖片)燒烤/快炒」,足見其佔 地與設備、規模非小(見被證2照片),非不得獨立營業, 衡諸常情,系爭燒烤攤若確屬系爭契約之範圍,理應記載於 系爭契約中,以杜爭議。除證人李佳蓁上開不可遽採之證詞 外,被告興尚將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燒烤攤確屬系爭契約 之承租範圍,則系爭燒烤攤是否確屬系爭契約之承租範圍, 亦非無疑?再被告興尚將公司主張於111年1月間,原告當時 負責人賴榮郎及副總經理李佳蓁曾代表原告與被告興尚將公 司負責人張文彥協商上開賠償事宜,最終和解協議以當時鑑 定價格28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等語。惟被告興尚將公司並未 提出當時鑑定價格之鑑定證據;且除證人李佳蓁上開不可遽 採之證詞外,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該280萬元金額數字由來 之證據,自難認該280萬元賠償金額確屬合理真正。又被告 興尚將公司雖另主張原告現負責人許秀英曾承諾努力賺錢、 盡快面對及處理等語,可見許秀英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亦已 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張文彥與許秀英之LINE對話 截圖(被證4)為證。惟觀之該LINE對話截圖,實難認許秀 英已有明確承認系爭280萬元債權之意思表示,被告興尚將 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故而,被告興尚將公司以上開 情詞,主張被告興尚將公司對原告就系爭燒烤攤拆除,有28 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四、本件難認被告張文彥主張其對原告就停車場填土部分,有7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文彥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70萬 元債權,既經原告否認之,則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被告張文彥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且其 有交付7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張文彥雖主張佳園婚宴會館本設有第一停車場,然過於 狹小,時常停滿就無法再容納車輛,顧客此時即會有停放被 告張文彥所設第二停車場之需求;又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 尚無使用第二停車場之需求,難認被告興尚將公司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時可預見須由被告興尚將公司負責第二停車場之 事宜,故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之停車場租賃應僅限於第一停 車場。因第二停車場與道路平面有落差,難以使用,原告當 時負責人賴榮郎代表原告委請被告張文彥聯絡訴外人即營造 商張振錫進行填土工程事宜,並向被告張文彥借款,由被告 張文彥先代墊填土費用予張振錫,後再統計數額報予原告, 應可認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有返 還上開70萬元借款予被告張文彥之義務等語。惟原告已以前 詞否認之。查被告張文彥雖提出張文彥與許秀英之LINE手機 對話截圖、佳園婚宴會館第一、二停車場圖片、張文彥與會 計之LINE手機對話截圖、張文彥與訴外人張振錫之LINE手機 對話截圖、獅子會相關舉辦宴會地點紀錄、113年6月27、28 日、113年7月16日第二停車場圖片等件為證(被證3-8,本 院卷123-149頁,被證12-13,本院卷第175-197頁,被證14- 15,本院卷239-245頁),惟其中均並未見有關工程款由何 人支出之討論,亦未見有關70萬元金額數字之具體由來,已 難認該70萬元金額數字之真正。雖被告張文彥另提出其與賴 榮郎之LINE手機對話截圖記載被告向賴榮郎表示「以前因為 常常有婚宴及大型活動,停車位常常不夠,所以這塊地必須 要填」、「費用需要公司支付,因為是公司收的餐費」、「 我是因為你還在付款項,所以我先支付所有費用,到時候公 司狀況比較好的時候,在一起結算」,賴榮郎回覆「好的」 (被證9,本院卷第151頁)。惟依上開對話,可知當時亦未 具體提及70萬元之金額數字。是從被告張文彥所提證據,實 難認賴榮郎曾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張文彥達成借款70萬元之 借貸合意。至於依被告張文彥所述之經過(除借款外),被 告張文彥縱有支出,亦屬其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之問題,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確有7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故而,本件應認被告張文彥主張其與原告間就 停車場填土部分有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興尚將公司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 爭燒烤攤拆除,有2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被告張文彥主張其與原告間就停車場填土部分有7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被 告興尚將公司對原告主張之28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 告張文彥對原告主張之7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01

CHDV-113-訴-4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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