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侯見儒
被 告 傅欽志
(出境中,目前應為所達處所遷移不 明)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因被告需錢孔急向其借
款,其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18日陸續借款與
被告總計新台幣(下同)13萬元,惟被告僅返還1萬元後,
即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摺匯款紀錄、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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