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阿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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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傅阿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2,221元,及其中新臺幣79,9 94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82,221元,及其 中本金79,99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937-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傅阿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16,1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4月20日向 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8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240,61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1月9日向 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8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252,07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6月5日向債 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74%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323,5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2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0614元 傅阿梅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83 002 新臺幣252079元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1.83 003 新臺幣3235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7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0614元 傅阿梅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252079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3235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202-202412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5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傅阿梅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票-15753-2024121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阿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阿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傅阿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羅婉儒」之記 載,應更正為「黎紫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致 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非輕之 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1號   被   告 傅阿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阿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3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 鄉萬丹路一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西環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作右轉彎,適有 黎紫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萬丹路一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黎紫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黎紫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阿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屏 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籍資料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在卷可參,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幾經調解,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 ,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30

PTDM-113-交簡-711-20241030-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黎紫綺 送達代收人 郭婷琪 被 告 傅阿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1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30

PTDM-113-交簡附民-49-202410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1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傅阿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58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1021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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