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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被 告 思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宏 訴訟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美國公司EESQUARE SPERSTORE C 0RP.(後改名F5 AEROSPACE INC.,下稱F5公司)購買ThinK om天線2台(含電源供應器及阻抗器,下稱系爭天線),已 付清價款,並分別於111年12月及112年3月間陸續收受貨品 。嗣因測試天線需求,而於112年6月20日將兩批整箱之天線 ,交由訴外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太公司)保管 ,並與之簽訂「代保管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訴外 人雅太公司開箱後,發現第一批天線貨品錯誤,經原告反映 後,訴外人F5公司再於112年8月間補寄正確之產品,其中即 包含料號「0000000-000」。 (二)被告嗣因與訴外人雅太公司發生貨款爭議,而請求扣押其財 產,卻於112年9月13日查封時,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天線部 分零件認屬訴外人雅太公司所有而指封,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1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以112年9月14日新院玉112司執全助莊字第129號執行命 令動產附表編號10-12號(如附表所示)查封在案。雖經原 告檢附相關文件聲明異議,被告仍認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非 原告所有,而不同意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 (三)惟由附表編號10-12之產品序號、組裝照片,渠等之PART NO .及Customer PART NO.,與系爭聲明書第5條附表所示之料 號相同;且由112年3月1日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商標(牌 名)及規格等欄位,亦可見Box2內容物之Customer PART NO .為0000000-000-0、Box6內容物之PART NO.為0000000-000 ,分別為附表編號12、11之物。112年8月5日進口報單貨物 名稱Box2內容物之Customer PART NO.為0000000-000,即為 附表編號10之物,足證附表編號10-12之物確為原告向訴外 人F5公司購買之系爭天線部分零件。加以112年3月1日、112 年8月5日進口報單之案號均為CAZ000000000,價格均為826, 600美元,運費1,000美元,與訂購單所載金額827,000美元 、採購合約品項Antenna SKT Package相符。另由111年12月 1日進口報單與112年8月5日進口報單之主提單號均為000-00 000000,益證後者為訴外F5公司因前者寄送錯誤而補寄。凡 此均可證明該等扣押物為原告所有。  (四)是以,被告以其與訴外人雅太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對附 表編號10之物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天線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雅太公司屬同一外資集團,關係密切,且附表 編號10之物係在訴外人雅太公司之辦公處所,由其占有中, 復屬業務範圍內之物,故應為訴外人雅太公司所有。況由原 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訂購單,無法看出購買之產品即為附表 所示之物;且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1日進品報單中,亦 未見附表編號10之物;財產入帳申請書則與本件標的無關, 復無法證明係屬系爭天線組合之一部分;顧問服務契約書無 從證明附表編號10之物屬原告所有,益證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可能係原告以不同公司之名義,分散其財務,使債權人難 以求償之手段。 (二)證人曾建銘之證述有多處矛盾、不合理及與事實不符,其既 證稱附表編號10之物為原告所有,卻又提到自己不清楚、並 非親身經歷、或無實際看到貨品狀況云云,不具證明力。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動產為其購買並擁有所有權,僅係交 由訴外人雅太公司保管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細觀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請款單、訂購單及買賣契約書所 示(見卷第23-26頁、185-196頁),可知原告曾於111年間 ,以美金827,6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F5公司購買「Antenna SKT Package」即系爭天線,約定分2批進口寄送,原告並 已支付價款完畢。原告嗣於111年12月、112年3月間,陸續 收受上開貨品,且因訴外人F5公司出貨錯誤,而再於112年8 月間補收正確商品,此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主提單號碼均為00 0-00000000、案號為CAZ000000000之111年12月1日及112年8 月5日進口報單,以及112年3月1日進品報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卷第27-29頁、197-198頁);而由進口報單載明起岸價格 為827,600美元、貨物名稱為「ANTENNA SKT PACKAGE FOR S ATELLITE」、賣方為訴外人F5公司,均核與訂購單所載一致 乙情,足證上開進品報單所進口者,即為前揭訂購單及買賣 合約所購買之物。又其中112年3月1日進口報單之「貨物名 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位,載明Box2內容物之Cust omer PART NO.為0000000-000-0、Box6內容物之PART NO.為 0000000-000,另112年8月5日進口報單Box2內容物之Custom er PART NO.為0000000-000,分別為附表編號12、11、10所 查封之物,此經本院將上開報關資料,與被告在系爭執行事 件中提出之查封物照片相互比對後,顯示兩者規格明細相同 乙節得證;加以被告亦不爭執附表編號12、11為原告購買之 物(見卷第71頁),自堪認定附表編號12、11、10所示之物 ,應確為原告向訴外人F5公司購買系爭天線之部分零件無疑 。   2.次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所示(見卷第21頁),可 知原告曾於收受前2批貨品後,將所有之ThinKOM Ka2517衛 星天線設備交由訴外人雅太公司保管,並經該公司於112年6 月20日出具代保管聲明書,而其中第5條所載之保管物件, 「料號(Part Number)」欄位所示之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物,核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附 表編號12、11、10物品規格相同。再參酌時任原告公司總經 理職務之證人曾建銘,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原告因承 攬中科院案子,而自美國購買一批設備,並於112年間將陸 續收到之設備,委託交由技術導向之訴外人雅太公司進行測 試,兩家公司簽有顧問合約,約定分2期給付報酬共100萬元 等語明確(見卷第102-105頁),即對原告將系爭天線交由 訴外人雅太公司保管之理由 ,作有詳細且符合常理之證述 ,並與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雅太公司簽訂之顧問服務契約書 所載內容吻合(見卷第175-177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所查封附表編號10之動產,為其所有並交由訴外人雅 太公司保管等語,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雅太公司均隸屬同一事業集團,雅太公 司所立代保管聲明書有倒填製作日期、第2張進口報單有虛 偽記載之可能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11年10月5日用印與F5 公司簽訂以系爭天線為標的之買賣合約,有原告用印申請單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與雅太公司之債務 糾紛緣起自雙方於111年11月11日所簽訂之軟體買賣契約,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13號裁定可參, 從而原告與F5公司締約時,無從預見被告與雅太公司日後將 有債務糾紛,衡情應無刻意先以原告名義與F5公司締約,進 而以原告名義報關進口並虛偽記載、簽立代保管聲明書並倒 填製作日期,以規避被告向法院聲請對雅太公司所為之系爭 執行事件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純屬臆測,並無可採。  4.從而,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及證人曾建銘之證詞,堪認原 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則 未更舉反證,即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附表編 號10之動產為其所有,尚屬可採。   (三)綜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動產確係原告所有,原告對該筆 動產之執行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天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備註 10 產品 1 台 新竹市○○路○段0巷00號8樓 廠牌型號: ThinKom 11 產品 1 台 新竹市○○路○段0巷00號8樓 廠牌型號: ThinKom 12 電源供應器 1 台 新竹市○○路○段0巷00號8樓 廠牌型號: ThinKom

2025-02-26

SCDV-113-重訴-68-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75號 原 告 億鑫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陳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第18至34號所示之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與被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8,629萬9,865元之價金,購買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34筆土地;並於翌(26)日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㈠(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得就該等土地分批移轉所有權,及明訂第一批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15號等15筆土地之價款及給付方式,兩造嗣已依約完成第一批1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詎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附表編號16至34號之剩餘19筆土地第一期、第二期價款全部及第三期價款部分總計3,032萬4,814元後,竟遲未履行剩餘1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迭經原告催告仍拒絕交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又附表編號16、17號之土地已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顯已陷於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以本件起訴同時為解除該2筆土地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8至34號共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 所為之聲明、陳述略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過戶予原告其 中203.91525坪土地後,原告竟以其母公司億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已下市、財務困難為由,遲不給付剩餘未過戶土地依 系爭契約約定價款之40%即5,005萬0,116元,被告並已表明 需收足該等價款始會交付剩餘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原告卻執 意起訴,讓被告情何以堪;又原告起訴請求移轉之土地業經 被告加價買回,被告亦已給付原告價金約3,600萬元,兩造 間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總價款:每坪30萬元整,共620.999551坪,總價款為1億8,629萬9,865元;付款方式: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同意,甲方得就系爭34筆土地分批交付予乙方,乙方依據該次甲方交付之買賣標的所有權狀總坪數及階段,以下述一至四期別分批給付甲方土地價款──第一期款為簽約後當次總價20%;收取乙方第一期款時,甲方應提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資料予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就甲方應備之證件,雙方約定於甲方收取第一期價款之同時,甲方應交付予代書,作為移轉登記之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 議、存證信函、附表編號16及17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聯 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明細、轉帳傳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8至43、93至99頁 );而參以系爭契約約定以土地每坪金額30萬元計價,附表 編號18至34之土地面積共285.8411坪,總價金為8,575萬2,2 30元,其第一期價款即為1,715萬0,446元,對照上引付款資 料及憑證,原告就附表編號18至34之土地價款已給付被告2, 985萬9,885元,顯逾第一期價款,被告自應履行系爭契約所 訂對應之義務甚明,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所辯均遭原告否認,被告亦始終未就其所辯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所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8至3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述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段號 地號 面積(坪)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備註 1 新竹市復興段 0000-0000 93.965575 40分之6 陳永騰 第一批移轉之土地 2 0000-0000 105.91735 40分之6 3 0000-0000 271.309225 40分之6 4 0000-0000 394.759475 40分之6 5 0000-0000 69.944055 40分之6 6 0000-0000 27.663625 40分之6 7 0000-0000 38.6232 40分之6 8 0000-0000 85.187025 40分之6 9 0000-0000 73.8705 40分之6 10 0000-0000 0.063525 40分之6 11 0000-0000 1.848275 40分之6 12 0000-0000 5.405675 40分之6 13 0000-0000 50.574975 40分之6 14 0000-0000 115.951275 40分之6 15 0000-0000 24.32125 40分之6 16 0000-0000 71.9708 1分之1 解除契約之部分 17 0000-0000 59.2724 1,000,000分之372,145 18 0000-0000 65.2835 100,000分之14,054 本件請求移轉所有權部分 19 0000-0000 8.8659 100,000分之12,501 20 0000-0000 0.0987 100,000分之12,501 21 0000-0000 20.9481 8分之1 22 0000-0000 22.4833 8分之1 23 0000-0000 7.502 8分之1 24 0000-0000 84.0277 24分之3 25 0000-0000 29.3627 24分之2 26 0000-0000 4.1644 24分之2 27 0000-0000 8.1423 24分之2 28 0000-0000 2.9869 24分之2 29 0000-0000 2.8127 24分之2 30 0000-0000 7.3326 24分之2 31 0000-0000 2.8516 24分之2 32 0000-0000 5.8526 24分之2 33 0000-0000 0.4873 24分之2 34 0000-0000 12.6388 192分之14

2024-12-31

TPDV-112-重訴-97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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