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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藍芽耳機2 副、藍芽耳機殼1個(下稱本案物品)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 不思送請相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 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被害人陳閔琪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 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物品業經被告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提出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 被害人具領等情,有員警113年7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73至79頁),足認犯罪所 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0號   被   告 楊崇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豪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漾健身南屯店」清 潔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8時許,在上開「優漾健身南 屯店」內,見陳閔琪所有之藍芽耳機2副、藍芽耳機殼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7,000元)遺落在電動腳踏機電視面板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 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陳閔琪發現上開物 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閔琪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家伶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藍芽耳機2副、藍芽耳機殼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閔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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