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蔡昕辰即儷園魅力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
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0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約定利息(授信核定通知
書第六條)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固定計算(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0.5%),自111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4.145%(現為5.865%)。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
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
,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詳證ㄧ
、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
㈡被告於113年6月7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證三),1.變更
借款期限至117年4月29日止。2.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7年4
月2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
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
料,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10月28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
付本金(證四),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尚欠
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
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EV-114-中簡-64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