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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政(董事) 上列上訴人與勞動部間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1月22日11 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及補正 委任狀,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8

TPBA-112-訴-211-20250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政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蔡燿宇 潘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許銘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 後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再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載行政院為被告之一,嗣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對行政院之訴(本院卷一第147頁、149頁),經核 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且被告行政院亦無異議,是原告撤回 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因承攬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大甲段轄區橋 涵維護工程(111年4月〜112年3月)」,於民國111年5月6日 ,指派所僱勞工鄒龍昇、陳宥良(駕駛施工車輛,下稱施工 車輛)、張阿瑞、陳志明(駕駛交維標誌車輛,下稱交維車 輛)等人,駕車至國道3號南下137K+980處外側路肩伸縮缝 ,進行清淤作業前置準備時,遭訴外人黃偉哲駕車撞擊致鄒 龍昇、陳宥良等2人死亡、陳志明受傷害之重大職業災害( 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 安全衛生中心於111年5月7日派員實施檢查後,認原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 項、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被告乃以系爭職災事故屬於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 9月6日勞職授字第111020504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未據以執行)。原告不服,遞經 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車禍發生時勞工正要停車進行伸縮縫清淤工程,未待進行交通管制措施,即遭黃偉哲駕駛車輛過失撞擊致死,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決確定。原告於出工前均會填寫施工前危害因素告知單(下稱告知單)及宣達安全衛生事項並上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當時係勞工鄒龍昇及陳宥良自行下車,陳志明車輛剛到現場即發生車禍,不可能馬上要求鄒龍昇及陳宥良回到車上,原告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原告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不起訴確定,且無迴避可能性,原告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本件車禍係因黃偉哲使用行動電話肇事,且原告於出工前均 會填寫告知單及宣達安全衛生事項並上傳高公局、提供拒馬 ,原告無任何故意過失,縱假設有推定過失,原告也可以舉 證推翻。 ㈢原告工作分派係由陳志明進行道路交通錐布設,而來不及布 設就發生車禍,原告沒有預見可能性。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在 車禍現場,原處分未傳喚在場人員,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至 43條規定調查證據,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等語。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 職安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2款,只要是發生死亡即會公布 公司的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告沒有裁量權,亦即只要有發 生職災狀態,就會連結職安法第49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 毋庸審究原告有無可歸責性。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理由係認為原告沒有在場,無法預見當然無法採取預防措施 ,但與職安法規定雇主法定責任不同,不論有無在現場,就 是要採取交維措施。職安法雇主預防責任不是阻斷職業災害 發生,是降低職業災害發生的風險。在高速公路上作業有三 個必須要做的預防措施來降低交通事故,使常態下有預防的 時間和空間。原告勞工陳宥良及鄒龍昇下車察看伸縮縫狀況 ,係屬從事使用道路作業,而非先進行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作 業,原告對所僱勞工自負有職安法雇主責任。 ㈡原告未按高公局111年2月16日管字第1110001485號函核備之 「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一般路段施工、短期性施工、外側 路肩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例、工作區域後方設置工作車 、工作車前方漸變段設置50公尺長之交通錐,原告難謂已盡 作為義務,不能因黃偉哲駕車過失免其責任,而應回歸行政 罰法第7條,雇主即使不在場,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4 至4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一第22至27頁)、苗栗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書 (本院卷一第49頁至53頁)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 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有無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 、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客觀行為,致發生其所僱 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 、過失或無期待可能性?被告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 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6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 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 於8小時内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 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 條第2項之災害。……」 ⒉依職安法第5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下稱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 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 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⒊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 、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 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 、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第2項) 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攔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⒋職安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八、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 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二)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 、死亡或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處分書稿參考格 式五)。」經核勞動部訂頒此等處理要點之規範,旨在統一 裁罰機關之罰鍰裁量、公布姓名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 與行政恣意,且其所定各罰鍰裁量輕重準則,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不相違背,也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事項相 當,就公布姓名部分,亦係就違反職安法發生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之職業災害之情形,公布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自得為裁罰執法機關所援用。 ⒌高公局107年1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貳、設施規劃與設計、二、布設原則(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1.設施之布設順序,原則上工作人員依順行車方向布設各項設施,再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布設原則。……(四)……3.短期性施工指於某一固定地區,從事高速公路整建及維護工作,其⑴日間未逾(≦)2小時但逾(>)30分鐘。(2)夜間未逾(≦)l小時但逾(>)30分鐘。」及「肆、圖例及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例、三、一般路段施工……(三)、短期性施工1.外側路肩施工(註:工作車車身應為黃色、車頂上方裝置黃色閃光警示燈,並開啟危險警告燈及黃色閃光警示燈警示。)」圖示規定應於工作車前方50公尺長之交通錐(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39頁、第188頁)。 ⒍上開職安法施行細則、職安設施規則、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等,均係經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⒎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本件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光碟顯 示時間2022/05/0614:34:00秒,依畫面顯示施工車輛前車 向後照的行車紀錄器,目前沒有看到後車的影像,車輛繼續 往影像下方行駛。14:34:04秒,前車到達地點停下,可以 看到後車在往前車靠近行駛,距離約100公尺。14:30:04 至09秒,前車行駛後再往後退2至3公尺靠近施工地點。14: 30:15秒,前車施工人員一名已經下車,靠近施工地點,後 工程車仍然繼續向前靠近前工程車行駛中。14:15至24秒, 前工程車二名人員均已下車,查看施工地點,後工程車仍然 在距離前工程車約10至15公尺行駛中。14:24至27秒,後工 程車駛至施工地點,前工程車兩名人員繼續在施工地點查看 ,前後左右未見有交通錐施放,可以看到後工程車的右側車 道有兩輛白色貨車。14:27至29秒,右側車道第二輛白色貨 車向左偏駛追撞後工程車,當時前工程車施工人員在前後工 程車中間查看施工地點。14:29至30秒,後工程車因遭第二 輛白色貨車追撞,向前擠壓施工人員及第一輛工程車(數十 個交通錐從工程車噴出來)。」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及翻 拍影像(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本院卷二第89頁)在卷可 證,此亦與前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一第109至113 頁)、黃偉哲、陳志明、張阿瑞之警詢或偵查筆錄(本院卷 一第117至127頁、卷二第47至49頁、第50至52頁、第75至78 頁)等附卷資料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足見原告所僱勞 工鄒龍昇、陳宥良駕駛施工車輛至前開施工地點時,確未依 規定等候駕駛交維車輛之勞工張阿瑞、陳志明,設置交通錐 等交通管制設施完成,即先行下車察看施工處所,準備開始 施工,而負責設置交通錐等管制設施之張阿瑞、陳志明,亦 確未依規定依順行方向,在施工車輛前50公尺長處,開始設 置交通錐及工作區堿外側設置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且見 施工車輛鄒龍昇、陳宥良,在未設置交通錐等管制設施完成 前,即逕行下車施工,亦未有阻止或警示,適黃偉哲駕車行 經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跨路面邊線先撞擊路肩 之張阿瑞、陳志明駕駛之交維車輛,再往前推擠追撞正在前 、後車中間施工地點施工之勞工鄒龍昇、陳宥良及其前方之 施工車輛,致發生系爭職災事故,顯有違反前開規定,而張 阿瑞、陳志明、鄒龍昇、陳宥良等人為原告僱用,實際在現 場施工及負責設置警示交通設施之人,其等之過失應推定為 原告之過失,且原告並未能舉證推翻該項過失推定,是原告 具有過失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1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 3款之災害,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未在現場,對系爭職災 事故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且已在勞工鄒龍昇等4 人出發前,要求其等簽告知單,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 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另提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不起訴處 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7日竹監鑑字 第1120219400號函附竹苗區1120520號事故鑑定意見書(本 院卷一第159至166頁、第173至175頁),主張系爭職災事故 發生係因黃偉哲駕車時手持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注意車前 狀況,方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路肩鄒龍昇等人之車輛所致, 與原告行為與系爭職災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本件 係判斷原告是否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 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職業災害,與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鑑定意見書,主要是判斷原告是否構成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違 反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致發生死亡 災害等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兩者法條依據、規範目的與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前開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或鑑定意見之拘束。況依前開職安法施行細則 第6條規定,特別指明有關職安法第2條第5款「職業災害」 定義,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 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自明。本件死亡災害發生原因,如前述係因原告所僱勞工張 阿瑞、陳志明、鄒龍昇、陳宥良等人,為實際現場施工及負 責設置警示交通設施之人,其等未依規定完成設置交通安全 管制措施,即逕行下車查看、施工,顯有過失,並依法推定 為原告之過失,且無反證推翻,自難認非屬職業上原因所致 職業災害。況若現場有依前開規定,自施工地點前50公尺即 設置完整交通錐等設施,示警路過駕駛人,黃偉哲駕車縱有 手持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亦可事先受 警告,採取剎車或相關迴避措施,而不至於因直接撞擊力道 過大,導致鄒龍昇等人系爭職災事故死亡之結果,是原告違 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與鄒龍昇等人死亡之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縱黃偉哲亦有過失之駕駛行為,亦難切 斷原告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過失行為因果關係,顯屬職業災 害,足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張阿瑞、陳志明負責駕駛之交維車輛,甫至 現場還來不及設置交通警示錐等設施,即遭黃偉哲所駕駛車 輛自後方追撞,顯無期待可能性,且「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並未規定在此種第三人所造成的危急狀況下應如何處置之 方法等語,然查,前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貳、設施規 劃與設計、二、布設原則(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 。1.設施之布設順序規定,依順行車方向布設各項設施,再 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布設原則,目的本即在提早示警往來 車輛,預防施工期間有第三人車輛闖入現場致生危害之情形 ,原告所僱現場施工之勞工本應注意遵循,況依前開勘驗畫 面,張阿瑞、陳志明所駕駛之交維車輛,係一路緊跟隨鄒龍 昇、陳宥良等人駕駛之施工車輛,沿路肩行駛至施工現場, 並目賭鄒龍昇、陳宥良等人下車查看施工,而未有任何警示 行為,已如前述,是張阿瑞、陳志明之交維車輛本非不能依 上開設置布設順序,在行經施工現場前方50公尺處,即開始 依規定陸續放置交通錐,及早示警來往車輛,甚或在見鄒龍 昇、陳宥良等人下車時,示警其等尚未設置交管等情,然其 等均未有任何作為即逕行駛至施工車輛後方才停下,實難認 有何無期待可能性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信。 ㈤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2

TPBA-112-訴-211-2025012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政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上訴人 黃偉哲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陳鵬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偉哲(下稱黃偉哲)為被上訴人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 ,於民國111年5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下稱黃車)執行職務之際,在苗栗縣○○鄉○○○○道 0號138公里南側路肩追撞適於路肩施工中之上訴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及訴外人元騰土 木包工業(下稱元騰土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乙車,與甲車下合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元騰土木並已將乙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77 6,579元、系爭貨車全損之損失771,739元、系爭貨車車輛設 備損失506,000元,及營業費用損失1,776,0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其他物品損失61,950元;華碩公司為黃偉哲 之雇主,渠等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9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車之使用人施工仍有違規,就系爭車 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對於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受有營業損失 18萬元、系爭貨車毀損金額為甲車59,905元、乙車23,931元 、系爭貨車之設備毀損金額為甲車24,600元、乙車53,279元 均不爭執;另上訴人主張營業費用損失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 係,又上訴人並無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4, 28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業於本院撤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營業損失之824,071元、系爭貨 車車損之747,808元、系爭貨車設備損失428,121元(甲車24 8,400元、乙車179,721元),共計200萬元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黃偉哲係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11年5月6日14時許,駕駛 黃車執行職務,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138 公里處之際,於車輛行駛中違規使用手機,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該 處路肩上訴人所有之甲車,及元騰土木所有之乙車,致系爭 貨車受損。  ⒉元騰土木已將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 人。  ⒊系爭貨車均經報廢,且甲車因全損無法修復業經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理賠254,600元予上訴人 ;旺旺產險公司則尚未理賠乙車部分。  ⒋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⑴黃偉哲駕駛營 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以手持式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 線撞擊路肩執行勤務之車輛,為肇事原因。⑵施工單位派遣 陳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宥良駕駛自用小貨車及施工人員 鄒龍昇,在路肩停放執行(警示)勤務,被跨出路面邊線之來 車撞擊,無肇事因素。但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有違規 定。」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黃偉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⒉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下列之項目損害及金 額,有無理由:①車損部份747,808元、②甲車設備損失部份2 48,400元、乙車設備損失部份179,721 元、③營業損失部份8 24,071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禍應由黃偉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經查,黃偉哲係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務中因違規使用手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車禍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故黃偉哲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華碩公司為黃偉哲之僱用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對黃偉哲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亦應就黃偉哲於執行職務期間造成上訴人受損乙情,與黃偉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至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之使用人有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之違規過失,並提出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佐(見原審卷㈡第59至65頁);然查,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上訴人原申報於高速公路第三車道及外側路肩施工,嗣自行臨時變更僅外側路肩施工而未通報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黃偉哲駕駛黃車,行駛高速公路以手持式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路肩執行勤務之車輛所致,是上訴人不論依原定申報施工方式或變更後有通報該管主管機關,均仍不能防止黃偉哲前開行為而致肇事之情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施工是否有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該鑑定意見書亦認上訴人之使用人施工執行勤務並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㈡第65頁),故系爭車禍應由黃偉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全損,受有771,739元之 損害,上訴再為請求747,808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保 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 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 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 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⒉查甲車為上訴人所有,因全損無法修復業經承保該車車體險 之旺旺產險公司理賠254,600元予上訴人,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甲車行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31頁)。又旺旺產險公司於理賠上開保險金後,於理賠範 圍已取得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對第三人即黃偉哲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就理賠範圍金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 外,上訴人固提出其財產目錄欲證明甲車之價值為465,914 元(見原審卷㈠第149頁),然依該財產目錄所載,甲車之取 得原價為599,048元、折舊額為499,207元、預留殘值僅99,8 41元,足見上訴人將甲車於折舊後之價值僅認列99,841元, 尚難以此證明甲車於系爭車禍時有465,914元之價值;至甲 車既無從修繕且已報廢,自無法以維修估價單(見原審卷㈠ 第145頁)所示維修費用作為其市場價值;從而,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甲車之價值有超過保險理賠範圍254,600元之 價值,其請求甲車於保險理賠外之全損損害,亦屬無據。  ⒊又查乙車為元騰土木所有,業經全損而報廢,業據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乙車行照及車損照片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33、177、178頁)。而上訴人雖亦提出其 財產目錄欲證明乙車之價值為305,825元(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然依該財產目錄所載,乙車之取得原價為239,310元( 取得原價123,810元+改良或修理115,500元=239,310元)、折 舊額亦為239,310元,且該車係專門用以進行公路清潔施工 所用,並改裝或加裝相關設備,與一般使用有異,故乙車於 系爭車禍時是否尚有305,825元之價值,已非無疑;另乙車 既無從修繕且已報廢,亦無法以維修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 47頁)所示維修費用作為其市場價值。再者,被上訴人不爭 執乙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23,931元(見本院卷第15 2頁),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乙車之價值有超過該數額,則 乙車之車損自應以23,931元計算。從而,上訴人請求乙車之 全損損害金額23,931元尚屬有據(即原審准許部分)。  ⒋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甲車有於理賠金額外之價值,及乙 車有逾23,931元之價值,故其於本件就系爭貨車之損害上訴 再為請求747,808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受有設備損失共計506,000元,上訴再為 請求428,121元部分:  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 訴人主張系爭貨車上之設備因系爭車禍毀損,甲車部分受有 273,000元之損害(包括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85,000元 、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兩 側欄杆25,000元、油壓車門35,000元、行車記錄器18,000元 ),乙車部分則受有233,000元之損害(包括排燈18,000元 、LED字幕機25,000元、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 燈(4個)14,000元、兩側欄杆25,000元、行車記錄器18,000 元、車斗5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車輛訂購契約書、委 修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5頁),則上開設備均屬系 爭貨車附加之設備,自應計算折舊。又上開設備倘未能證明 購買時間,衡諸該等設備為附屬於系爭貨車之從物,則隨系 爭貨車之使用年限予以計算折舊,較屬合理;查甲車為105 年3月出廠、乙車為93年7月出廠,有前開行照可參,至系爭 車禍發生日之111年5月6日,系爭貨車均已逾非運輸業用貨 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零件經折舊後之金 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 故上開設備如屬存在且已毀損,則應由成本十分之一計算損 害額,合先敘明。  ⒉甲車:  ①上訴人主張甲車有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85,000元、字幕 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等設備受有 損失等情,並提出立益公司報價單及設備毀損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155、171至176頁),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2頁),而上開設備既未能證明購買時間,則經 扣除折舊後,尚有19,500元(計算式:18,000+85,000+78,00 0+14,000=195,000;195,000×1/10=19,500)之價值,故上訴 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甲車有兩側欄杆25,000元之設備損失,惟未提出 有另行購置該設備之單據,並經原審法官闡明提出後仍未提 出(見原審卷㈡第27頁),故此部分損失之請求,並無可採 。  ③上訴人主張甲車有油壓車門35,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訂 購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1頁)。惟上開訂購契約書載明 油壓昇降機33,000元,故應以33,000元計算。又上訴人並未 舉證上開受損設備係何時購買,依前開說明,仍有3,300元( 計算式:33,000×1/10=3,300)之價值,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即 屬有據。  ④上訴人主張甲車有行車記錄器18,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 中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又上訴人 並未舉證上開受損設備係何時購買,依前開說明,仍有1,80 0元(計算式:18,000×1/10=1,800)之價值,業據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 ,即屬有據。  ⑤綜上,上訴人請求甲車上毀損設備損害共計24,600元(計算式 :排燈、LED字幕機、字幕機升降設備、LED爆閃燈合計為19 ,500元+油壓車門3,300元+行車記錄器1,800元=24,600元)。 原審已准予上開金額之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車有24 ,600元以外之損害,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再給付24 8,400 元,顯屬無據。  ⒊乙車:  ①上訴人主張乙車有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25,000元、字幕 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等設備損失 等情,並提出立益公司報價單及設備毀損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157、177至181頁),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2頁),而上開設備既未能證明購買時間,則經扣除 折舊後,尚有13,500元(計算式:18,000+25,000+78,000+14 ,000=135,000;135,000×1/10=13,500)之價值,故上訴人請 求該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乙車有兩側欄杆25,000元之設備損失,惟未提出 有另行購置該設備之單據,並經原審法官闡明提出後仍未提 出(見原審卷㈡第27頁),故此部分損失之請求,並無可採 。  ③上訴人主張乙車有行車記錄器18,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 中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頁);惟查,衡 情一般行車記錄器係裝在車頭部位,而乙車於系爭車禍後之 前擋風玻璃並未破損,有該車事故後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177頁),自難認該車行車記錄器有毀損之情形。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④上訴人主張乙車有車斗55,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中泰汽 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參以乙車於系爭 車禍後之後車斗部分確已毀損,有該車事故後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77、178頁),又前開車斗係於110年9月5日入 廠維修時所增購,有委修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3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6日,已使用8月1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前開車斗實際使 用年數以9月計,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非運輸業用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 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上訴人支出車斗之費 用55,000元,因已使用9月,經折舊後估定為39,779元(計算 式:55,000×0.369×9/12=15,221,55,000-15,221=39,779) ,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上訴人 此部分損失之請求,尚屬有據。  ⑤綜上,上訴人請求乙車上毀損設備損害共計53,279元(計算式 :排燈、LED字幕機、字幕機升降設備、LED爆閃燈合計為13 ,500元+車斗39,779元=53,279元)。原審已准予上開金額之 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車有53,279元以外之損害,其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再給付179,721元,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776,579元,上訴再為請求82 4,071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及元騰土木因本件車禍,自111年5月至 同年12月31日工作停擺致無法營業,造成其與元騰土木之營 業損失合計1,776,579元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工班 約4至5人,共有4台工程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55頁);而依 元騰土木之財產目錄記載,該公司亦有3輛小貨車、1輛小客 車,亦有卷附財產目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足見上訴 人及元騰土木得藉由其他車輛營運調度,甚或另行租用車輛 並聘僱人力以增加調度空間,難認有因系爭車禍即造成營運 停滯致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故上訴人主張其與元騰土木有無 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合計1,776,579元,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824,071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2025-01-15

MLDV-113-簡上-42-20250115-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政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3年4月15日勞職授字第1130203888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 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 ,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 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 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 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 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 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 「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 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 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 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 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 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 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 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 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規 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民國111年9月6日勞職授字第 111020504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公告 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案件受理中;相對人本件竟 再以聲請人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規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違 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以113年4月15日勞職 授字第Z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公告聲請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重複公告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顯抵觸一事不 二罰原則,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又本件車 禍發生時勞工剛要停車進行伸縮縫清淤工程,即遭訴外人黃 偉哲撞擊,根本來不及進行交通管制設施,與聲請人無關, 聲請人並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前處分、 原處分認定事實均有違誤,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本案判 決確定為止。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承攬「大甲段轄區橋涵維護工程(1 11年4月~112年3月)」(下稱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6日使所 僱勞工鄒龍昇、陳宥良及陳志明(下稱鄒君等3人)於國道3號 南下137K+980處下車進行外側路肩伸縮縫清淤工程時,因後 車交維標誌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規定設 置交通管制設施,發生公路交通事故,造成勞工鄒龍昇當場 死亡、陳宥良急救後不治死亡及陳志明住院治療(下稱系爭 職災),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之勞動場 所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死亡災害,乃依職安法第4 9條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6日以前處分裁處公布聲請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違反職 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5990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另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職安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於113年 4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等情,有前處分、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38頁)。則原處分涉及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 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是否適法有據?另前 處分處罰之依據係職安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款,原處 分之處罰依據則係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係究屬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抑或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有無重複裁處之情形?均尚待受理本案之行 政法院依兩造攻擊防禦及相關事證調查而為終局判斷,是依 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 序中,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復聲請人就原 處分之執行,將有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之法定要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4

TPTA-113-地停-29-20241104-2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09

TPTA-113-地停-2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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