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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3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浚喬股份有限公司、周昱佐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浚喬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所設於新北市汐止區,債務人周昱佐住所設於臺 北市松山區,均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 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6533-20250331-2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相 對 人 築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鄧筑云 相 對 人 施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 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 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6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 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97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 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12月31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246 0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16

SLDV-113-司聲-463-2025011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相 對 人 頂臺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擇蘭 相 對 人 陳勝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 年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978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   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200 萬元)為提存物   ,並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執 行事件業經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 68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3

SLDV-113-司聲-40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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