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英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
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隨身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
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成
立累犯之罪不納入評價),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15頁),犯本案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含內容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
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領單在卷可參(偵卷第
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4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6號
被 告 張桂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成功市場,趁林沈易佑在市場攤
位挑選商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沈易佑所有、置放
於外套口袋內之皮夾1個(內裝有信用卡4張、駕照1張、行
照1張及新臺幣5,000元,均已發還),嗣得手後欲逃逸之時
,為陳裕榮當場發現制止,報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裕榮、證人即被害人林沈易佑於警詢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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