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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謝宗達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9,845元部分應予撤銷 。 二、被告所持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3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於超過新臺幣9,845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期間改 由今井貴志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7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7日核發之93年度執 字第203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428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向訴外人全天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惟系爭債 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3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執以聲請強制執 行日期為108年9月27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於 113年4月12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 即為不合法,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 爭移轉命令於撤銷後,所扣押原告之薪資新臺幣(下同)9, 845元,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9,84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5月8日經本院核發系爭 移轉命令而程序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法。又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 ,曾於108年1月23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暨催告函,經原告簽 收並取得回執,自符合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未逾消滅時效15 年,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 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雖喪失其債權,屬債權讓與之性質,然其仍須 俟「將來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之時,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方生清償之法律效果,是於將來薪資 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以前,債權人尚未受償 之債權,自不因該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告消滅。且將來之薪資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 法院63年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包含本 金49,200元及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雖經本院核 發系爭移轉命令,惟被告自承迄今僅於113年6月7日從訴外 人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受償9,845元,其餘債權尚未經 清償完畢等情(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於債權未 受償完畢前,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原告自仍得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抗辯執行程序已終結等語,並 無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 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 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 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準此,在時 效消滅之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之前,法院不得以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即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性質為現金卡債權,應適用15年 之時效,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債權憑 證係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2年度鳳小 字第154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3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於93年4月27日核發。嗣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憑證之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權利後,固有於10 8年1月14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暨催告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於 同年月23日收受,有該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41至44頁),然被告迨至108年9月27日始再度持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迭經換發債權憑證迄今,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16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確 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被告縱有於108年1月14日向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惟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為與 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自不因此發生中斷 效力,被告遲至108年9月27日始向本院再度聲請強制執行, 則自系爭債權憑證於93年4月27日核發以來,已逾15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期間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堪 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消滅。被告未依 規定於前開時效消滅前實行其權利,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形,自不得長久主張受法律保護,是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即非無據。  ㈣復查,原告自陳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並未曾向被 告提出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之抗辯(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堪認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6月18日時,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始因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有起訴 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3、29頁)。 承此,被告於113年6月7日依系爭移轉命令,自訴外人全天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原告對於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113年4月份薪資債權9,845元時,尚未據原告行使其時效抗 辯權,應係迨至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時,原 告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則被告於113年6月7 日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9,845元而 受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該部分執行程序已因 收取而終結,自無從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 及被告應返還該部分已受領之執行款項,自無理由,惟就系 爭債權憑證超過9,845元部分,依前所述,原告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則屬有理。 ㈤從而,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9,845元部分應予撤銷,及被 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超過9,845元部分對原 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9,845元部分 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超過9, 845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簡-1592-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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