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伊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
其另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
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可取。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發還告訴人
,然該商品已遭被告拆封飲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告訴人
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500毫升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 2 300毫升之58度金門高粱1瓶(價值價值35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5號
被 告 賴伊崧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崧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1時16分許,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安全店,於同日1
1時17分許,徒手自冰箱竊取500毫升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開門市,在店外
休息區飲用後,復承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日11時22分許,再
次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00毫升之58度金門高粱1瓶
(價值350元),得手後以衣物遮掩,欲走出店外,適店員
發現遭竊轉告店長李志強,李志強喝止賴伊崧離去並報警,
經警到場查悉上情,並扣得已開封之58度金門高粱1瓶(已
發還)。
二、案經李志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伊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志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遭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度
行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
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被告對刑
罰反應薄弱之情形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海尼
根啤酒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46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