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1號
113年度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9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王雅萱所涉民國113年8月12日竊盜犯
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111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29日,認
被告就113年9月30日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另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
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草莓大福麵包1個」更正
為「藍莓大福麵包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雅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現場照片。
㈥載具交易明細。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
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有竊盜之前
科素行、尚未與店家調解、和解,賠償店家損害之情形,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
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
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雅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F蠟筆小新巧克力風味銅鑼燒壹包及盛香珍茶歐蕾厚捲燒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雅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莓大福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7號
被 告 王雅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豐盛門市」,徒手竊取SF蠟筆小新巧克力風味銅鑼燒1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及盛香珍茶歐蕾厚捲燒1包(價值
79元),於結帳時僅結帳紅茶2罐,嗣經店員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采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本件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道在幹什麼等語。 2 告訴人即超商店長楊采蓁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4 現場照片 被告竊取商品之位置。 5 載具交易明細 被告所購買之物品僅為2罐紅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6號
被 告 王雅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收
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111號審理中,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就與該案有相牽連之竊盜犯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臺南忠成門市」,徒手竊取黃培倫所管領之草莓大福麵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並在店內將其包裝打開食
用殆盡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嗣經黃培倫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本件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道在幹什麼等語。 2 告訴人即超商店員黃培倫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4 現場照片 遭被告食用後遺留在現場之已撕開之外包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易-211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