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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老鼠」(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下稱「小老鼠」)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甲○○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後 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甲○○則 依「小老鼠」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 桃園市龜山區某加油站,透過加油站廁所的門板向「小老鼠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前往上開加油站,透過 加油站廁所之門板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小老鼠」,並 取得4,000元之報酬(未扣案),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丁○○、丙○○、己○○、辛○○、戊○○、乙○○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83、191至193、219至221頁 ;本院卷第150至153、158、162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偵卷第131至13 9頁)。  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 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 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 得(詳下述),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00,000,000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 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7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供稱:本 案帳戶的提款卡是「小老鼠」拿給我的,我領到的款項也是 交給「小老鼠」,我只有跟「小老鼠」為本案犯行,我不認 識其他詐騙被害人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而 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之人、 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要求被告上繳款項之人(即「小老鼠」 )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由「小老鼠」一人分飾多角之 可能性,又縱使「小老鼠」、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之人為不同人,本案亦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謂被告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自僅得就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本院業已告知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49頁),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就同一告訴人乙○○所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 基於洗錢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對同一告 訴人乙○○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提領款項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實施詐騙,然其依「小老鼠」之指示負 責提領並上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 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 「小老鼠」間既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 為分擔,自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小老 鼠」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 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服飾業,月入約20,000多元,家中有父母親、1個兒子需 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及渠等迄今均尚未表示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 以被告所犯7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 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所犯7罪,分別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自陳:我有收到報酬4,000元,但報酬花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給「小老鼠」,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等款項均由「小老鼠」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 管領或可處分該等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現 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除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庚○○ 於113年1月1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庚○○佯為出售二手手套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2時14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7,000元 2 丁○○ 於113年1月19日11時29分許,以LINE向丁○○佯為出售二手手套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2時33分許 6,000元 3 丙○○ 於113年1月19日13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丙○○佯為出售球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3時24分許 9,060元 4 己○○ 於113年1月18日16時7分許,以Messenger向己○○佯為出售二手包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5時49分許 15,000元 113年1月19日16時5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 15,000元(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部分尚有記載一筆「113年1月19日16時8分許提領20,000元」之款項,惟該筆應係同日14時59分許由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且甲○○於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提領之37,000元中,已包含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庚○○等人所匯入款項,故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記載之甲○○尚有提領20,000元部分,不列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提領金額欄) 5 辛○○ 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LINE向辛○○佯稱欲購買空氣清淨機,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賣貨便賣場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3時24分許 11,082元 113年1月20日13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府前店) 11,000元 6 戊○○ 於113年1月20日中午某時許,以Messenger向戊○○佯為出售二手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3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1月20日13時5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店) 18,000元 7 乙○○ 於113年1月20日23時2分許,以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香水,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賣貨便保障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4時17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統一新苗中店) 20,000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9至91頁) 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5至147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5至9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3至155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9至10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1至164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至169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MLDM-113-訴-641-20250219-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輝 住澎湖縣○○市○○里00鄰○○○0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55號、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106頁、第119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至第99 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 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 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本案被告參與李玟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 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 稱「變態」(後改為「淫魔」)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施 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 ,嗣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後,交給李玟坤收取後轉交上手,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李玟坤、「淫魔」 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均有認知。故核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 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行騙,由被告擔任提領遭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所匯款項之車手,再由李玟坤擔任收水向被告收取提領之 贓款後轉交上手,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 被告與李玟坤及「淫魔」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 方式施以詐術,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係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4),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準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各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355卷第57頁、本院訴緝卷第106頁、 第119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於提領贓款後 將贓款交由李玟坤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受 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 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害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 13頁至第2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㈨被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或經法院 審理中,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 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所得之獲利為總提領金額的2%等語( 見偵緝355卷第57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06頁)。又被告就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除附表二編號4、6外,並未高於附 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進入附表二「匯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總額,故本院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 ,就附表二編號4、6之部分,即依本案已查獲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二編號 1、2、3、5之部分,則依被告實際領款之金額計算其犯罪所 得。爰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 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79元(計算式:(12000+25000+1 0000+30000+12000+19965)×2%=217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而上開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被害人等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 該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被告交由李玟坤收取,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 上之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1 徐瑋良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NIKON相機跟鏡頭之訊息,徐瑋良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超中和仁勇店以店內附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 1萬2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苗公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2000元。 ⒈陳政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2659卷第14頁至第18頁、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偵緝355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緝35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4頁至第58頁)。 ⒉李玟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6頁至第10頁、偵2640卷第91頁至第95頁、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偵2999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⒊徐瑋良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 ⒋葉珮甄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 ⒌鄭棠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⒍林靖芳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2659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⒎李孟黛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偵2659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⒏蘇彥中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偵2659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 ⒐林靖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659卷第33頁)。 ⒑李孟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659卷第36頁)。 ⒒蘇彥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659卷第40頁)。 ⒓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偵2659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 ⒔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317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40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⒕嫌疑人陳政輝涉嫌詐欺(提款車手)案犯罪時序表(見偵2659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659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5頁、第9頁)。 ⒘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59卷第29頁、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10頁)。 2 葉珮甄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香奈兒斜背包之訊息,葉珮甄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 2萬5000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3時12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次,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共計提領2萬5000元。 3 鄭棠銘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晚上8時44分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Samsung 21 Ultra 12+256GB手機之訊息,鄭棠銘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園福興郵局以「臨櫃匯款」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 1萬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苗公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4 林靖芳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VCA梵克雅寶項鍊之訊息,林靖芳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 1萬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5時56分許、5時57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新農會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3次,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4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 1萬元 5 李孟黛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香奈兒長夾之訊息,李孟黛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晚上6時56分許 1萬2000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晚上7時7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新農會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2000元。 6 蘇彥中 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晚上6時許,假冒「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蘇彥中,佯稱交易系統被駭客入侵,誤將訂單多下訂12筆,需配合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蘇彥中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晚上8時42分許 1萬9965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晚上8時44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府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6號   被   告 陳政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坤(另經提起公訴)及陳政輝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111年8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上暱稱「變態」(後改為「淫魔」,下稱「淫 魔」)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 (2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 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李玟坤及陳政輝與該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 由陳政輝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俗 稱車手),由李玟坤負責收取車手陳政輝提領之贓款後轉交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俗稱收水),由「淫魔」通知陳政輝提 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渠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淫魔」再以通訊軟體通知李玟坤、陳 政輝於112年8月17日,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機車停 車場內之置物櫃中,領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嗣陳政輝取得前開金融卡 後,再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旋 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李玟坤,再由李玟坤在苗栗縣苗栗市某 麥當勞內,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政輝並取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 經徐瑋良、葉珮甄、鄭棠銘、林靖芳、李孟黛、蘇彥中等人 受騙報案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瑋良、葉珮甄、鄭棠銘、林靖芳、李孟黛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淫魔」指示,至臺中市某停車場收取提款卡,並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又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李玟坤,以獲取領款項金額2%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玟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收取同案被告鍾紹甫、被告陳政輝所領取之贓款,並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同日將贓款放置於苗栗市內某麥當勞,每次收取領款項金額2%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徐瑋良、葉珮甄、鄭棠銘、林靖芳、李孟黛、蘇彥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隨即遭被告陳政輝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並轉交予同案被告李玟坤,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而為參 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其 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已分別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2%,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車手 提領地點 1 徐瑋良(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Nikon相機及鏡頭之訊息,致徐瑋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1萬2,500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1萬2,005元/陳政輝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苗栗縣○○市○○路00號 2 葉珮甄(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香奈兒斜背包之訊息,致葉珮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2萬5,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2萬0,005元/陳政輝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5,005元/陳政輝 3 鄭棠銘(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下午8時44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Samsung手機之訊息,致鄭棠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1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1萬0,005元/陳政輝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苗栗縣○○市○○路00號 4 林靖芳(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VCA梵客雅寶項鍊之訊息,致林靖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1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1萬0,005元/陳政輝 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店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1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2萬0,005元/陳政輝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1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7分許/1萬0,005元/陳政輝 5 李孟黛(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香奈兒長夾之訊息,致李孟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6時56分許/1萬2,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7時7分許/1萬2,005元/陳政輝 6 蘇彥中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彥中,於電話中佯裝為奇摩購物中心客服人員,謊稱因操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交易等語,致蘇彥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8時42分許/1萬9,965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8時44分許/2萬0,005元/陳政輝 全家超商苗栗府前店 苗栗縣○○市○○路000號

2024-12-12

MLDM-113-訴緝-2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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