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5
0至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如附表編號1至18宣
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店員」,更正為「店主」;㈢至各欄中「店員」,均更
正為「店長」;犯罪事實欄二「王詩婷、吳宗翰」、「周貝
容」刪除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7、11證據名稱欄
「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18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12人、被害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偵查卷) 1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㈠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4089) 2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㈡、①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7176) 3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㈡、②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7176) 4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㈢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洋酒、蘇格登洋酒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偵17453) 5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㈣、①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9601) 6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㈣、②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9601) 7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㈣、③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1805) 8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㈤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9902) 9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㈥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0919) 10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㈦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百富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1721) 11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㈧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2534) 12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㈨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2539) 13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㈩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3125) 14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3417) 15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1297) 16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2017) 17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2285) 18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370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5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吳宗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0時4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仁泰店,徒手竊取店員邱致翔所管領
之商品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吳宗益①於113年1月22日19時3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員孫慶仲所管領之商品洋酒1
瓶,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②另於113年2月17日19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員孫慶仲所管領之商品洋酒1瓶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吳宗益於113年1月10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正翔門市,徒手竊取店員任艷仲所管領之商
品約翰走路洋酒1瓶、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2,67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吳宗益①於113年1月8日19時2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之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秉諒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②另於113年2月24日17時3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徒
手竊取店員陳秉諒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③復於113年3月7日19時5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秉諒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吳宗益於113年1月25日22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原成門市,徒手竊取店員王詩婷所管領之
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㈥、吳宗益於113年2月2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公園賞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吳宗翰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㈦、吳宗益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超商福海店,徒手竊取店員林佑衡所管領之商
品百富洋酒1瓶(價值共計1,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㈧、吳宗益於113年1月18日19時1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憲訓店,徒手竊取店員蔡惠玲所管領之
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㈨、吳宗益於112年12月11日20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都店,徒手竊取店員吳汶娟所管領之
商品蘇格登洋酒2瓶(價值共計2,76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㈩、吳宗益於113年3月21日18時1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御昇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周貝容所管
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1月22日12時2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之全家超商金鑽門市,徒手竊取店員林世賓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3月9日17時5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萬全門市,徒手竊取店員紀能章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3月20日22時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成合門市,徒手竊取店員王姿萍所管領之商品
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4月30日0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順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員林庭安所管領之商品
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1月8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統一超商富安店,徒手竊取店員程冠萍所管領之商品
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致翔、孫慶仲、任艷仲、陳秉諒、王詩婷、吳宗翰、
林佑衡、蔡惠玲、吳汶娟、周貝容、林世賓、紀能章、王姿
萍、林庭安、程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莊
分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邱致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0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3 ①告訴人孫慶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1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4 ①告訴人任艷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2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5 ①告訴人陳秉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3號、第4457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6 ①告訴人王詩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4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7 ①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5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8 ①告訴人林佑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6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9 ①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8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㈧ 10 ①告訴人吳汶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9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㈨ 11 ①告訴人周貝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0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㈩ 12 ①告訴人林世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1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3 ①告訴人紀能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2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4 ①告訴人王姿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3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5 ①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4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6 ①告訴人程冠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5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1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PCDM-113-審易-390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