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下稱何青海)與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暱稱「老闆」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各向
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鐘忠政、吳鑑倫等2
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至林佳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
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愉郵局帳戶
)內而詐欺得逞後,暱稱「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
何青海至指定地點拿取林佳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再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
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某公園男廁所
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何青海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鐘忠政
、吳鑑倫等2人均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鐘忠政、吳鑑倫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青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40至49頁;審金訴卷第79、
87、91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鐘忠政、吳鑑倫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林
佳愉郵局帳戶內後,暱稱「老闆」即提供林佳愉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並由被告依暱稱「老闆」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
開林佳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
暱稱「老闆」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
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老闆」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
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
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
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老闆」之
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
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
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
稱「老闆」之人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
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㈢又被告依暱稱「老闆」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所匯入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
,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
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老闆」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已獲得每日3,000
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
卷第79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
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
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
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
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
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之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工廠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母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審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
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如前述;
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
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
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因而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鐘忠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0時許,透過線上遊戲「新倚天屠龍記」及通訊軟體LINE與鐘忠政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申設遊戲帳戶,惟需先至指定之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交易,並依指示轉帳保證金,方能提領交易款項云云,致鐘忠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林佳愉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20時25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5日 ①20時33分許 ②20時35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高雄武仁店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鐘忠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4、75頁) ②鐘忠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76至79、87頁) ③鐘忠政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見偵卷第80至86頁) ④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全家超商高雄武仁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至29頁) ⑤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65至71頁) 0 吳鑑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遊戲「兔星保衛戰」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鑑倫聯繫,並佯稱:欲使用指定交易平台收購吳鑑倫所申設遊戲帳戶,惟該平台帳戶因吳鑑倫操作失誤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方能解凍云云,致吳鑑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林佳愉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20時23分許 10,000元 ①吳鑑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5、96頁) ②吳鑑倫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4、97至103頁) ③吳鑑倫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偵卷第105至109頁) ④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全家超商高雄武仁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至29頁) ⑤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5至7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26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5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卷(稱審金訴卷)
KSDM-113-審金訴-171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