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保力達香梅維他命C錠拾肆罐、超吸油蜜粉餅壹
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及詐欺等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
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暨其犯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保力達香梅維他命C錠14罐、超吸油蜜
粉餅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87號
被 告 張淑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
年3月6日1時38分許,在鮑佩伶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超商黎明門市(下稱上址),徒手竊取保力達香梅
維他命C錠5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㈡於113年3月7日7時12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保力
達香梅維他命C錠5罐(價值1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㈢於
113年3月10日10時5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保力達香梅維
他命C錠4罐(價值8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㈣於113年3月1
3日10時32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超吸油蜜粉餅1盒(價值
22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鮑佩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娟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鮑佩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
圖照片等證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PCDM-113-簡-567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