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
之112年度簡字第3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案被告文廣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簡上
卷第61、63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指略以:希望可以再調解,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周倪竹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
人認被告誠意不足,無意再行調解與和解,故未能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經濟小康,須
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難謂有何違
法之處。
㈢而被告於本案上訴期間固表示:我有誠意和解,希望可以考
慮這點判輕一點等語(簡上卷第63頁),然原審科刑已考量
被告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告訴人認被告誠意不足
,無意再行調解與和解,故未能成立和解之情形,業經說明
如前,而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被害人
即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木新店店經理陳珮綸均表示:本件不調
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1、81
頁),足認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
並無任何差異。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
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
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緞金龍金門高粱酒」參瓶及「金門58度高粱酒
」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5」應更正為「3」,並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文廣智「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據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9頁),檢察
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確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簡上字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5月」,應予更正)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同
屬竊盜案件,罪質同一,然被告仍未悛悔改正,足見被告刑
罰感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表明有意賠償告
訴人周倪竹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認被告誠意不
足,無意再行調解與和解,故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1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
經濟小康,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緞金龍金門高粱酒3瓶及金門58度高粱酒5瓶,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24號
被 告 文廣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112
年7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
文山木新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物品架上之緞金龍金門高粱
酒3瓶及金門58度高粱酒5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407元)
,得手後隨即拆卸防盜扣藏放於置物架下方,再將上開物品
放置在購物袋內,未結帳即將推車推出防盗門後離去。嗣經
該店店員周倪竹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周倪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文廣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中為其本人,但因服用鎮定安眠藥而無記憶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倪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而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現場防盜扣照片可知,被告於竊盜時尚知拆卸高粱酒上之防
盜扣,以防警報器響後為店員發現,可見被告當時並非無意
識狀態,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述竊盜犯
行而獲取犯罪所得440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上-11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