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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成漢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雖有數 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情形,惟此 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 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趙敏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且其 於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48-49頁),而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揭告訴人 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迄今未與前揭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0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之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5號   被   告 劉成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成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趙敏珍」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成漢擔任提款 車手,約定可獲得收取贓款金額2%作為報酬。嗣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洪秉琛、李姿誼,致其2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劉成漢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高雄市三 民區三民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監控手領取 提款卡,再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和提款卡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 公園,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監控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洪秉琛 、李姿誼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秉琛、李姿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成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洪秉琛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洪秉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秉琛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李姿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李姿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李姿誼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黃苡宸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113年7月1日警方公布之詐欺提款熱點資料。 3.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成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本件告訴人洪秉琛、李姿誼雖先後匯款,惟此係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之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銀行帳戶 提領日期與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洪秉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8時0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洪秉琛佯稱要購買手錶,因「全家好賣+」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會有「全家好賣+」之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11時1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苡宸)(已列為警示帳戶,另案處理) 113年6月20日1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店」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20日11時26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27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店」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31分許 同上 19,000元 2 李姿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5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李姿誼佯稱要購買尿布,因「好賣家」賣場未聯繫客服認證金流,無法下單,會有「好賣家」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11時54分許 3萬4012元 同上 113年6月20日12時0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OK超商高雄察哈爾店」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2時00分許 1萬6011元 113年6月20日12時02分許 14,000元 113年6月20日12時04分許 16,000元

2025-01-24

KSDM-113-審金訴-1650-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秋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原 告 陳俊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洧荏(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妤(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融(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青(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汎(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用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租金為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每月按該土地總面積四十八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再除以十二個月計 算。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月向原告給付前項租 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 繼承人辛○○、乙○○、庚○○、甲○○、戊○○、己○○、丁○○、丙○○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壬○○○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見訴二卷第19頁)、繼承系統表(見訴二卷第85頁)、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訴二卷第81、129、131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庚○○、甲○○、戊○○、己○○、丁○○、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壬○○○於民國73年間,經拍賣取得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其起造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方公尺,爰 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間存有法定地上權,則備位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第83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核定該法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每月租金及給付租金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 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0元,暨自112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先位聲明 第⒊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核定 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 面積46.13平方公尺)與原告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⒉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金額。⒊被告 應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備位聲明⒉租金,暨自11 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備位聲明⒉所核定之租 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49年次生,於65年間尚屬未成年人,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曾伯達於65年間,因積欠壬○○○民間互助會款8 00,000元,而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壬○○○之 子即訴外人陳煥銘(下稱系爭抵押權),曾伯達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舉非為被告之利益,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行為,則壬○○○依系爭抵押權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為無效取得。又系爭建物係於62年4月14日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間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一卷第315頁)  ㈠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7日以實施土地重劃依據高市府地籍3301 5重劃公告確定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在重劃前為同段1 80-29地號土地,仍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曾伯達於65 年3月25日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煥銘,嗣陳煥銘 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由壬○○○於73年5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壬○○○並於73年6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系爭 建物,同屬被告一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 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舊法)及限定 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 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亦即父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 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 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59年7月14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曾伯達於65年 3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49年次之被告仍 屬未成年人等情,有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訴一卷第 83頁、審訴卷第91頁)、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見審 訴卷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曾伯達於65年間係以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之特有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 說明,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 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被告生 效。又查,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壬○○○於73年5月29日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 於69年間既已成年,卻始終未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 於73年間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否 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已為承認之默示意 思表示,是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已對被告生效。  ⑶從而,曾伯達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經被告承認 而對被告生效,且壬○○○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無疑。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壬○○○取得所 有權,則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間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 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綜上,壬○○○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交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無理由,即原 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 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 該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 ,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 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 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間有系爭地上權存在,業如前述,而因系爭 地上權於系爭建物滅失時即隨之消滅,可見系爭地上權非屬 未定有期限,而與民法第833條之1係關於「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不同,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 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  ⑴按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 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 當代價,此為社會通念;又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 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 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 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 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考量兩 造就系爭地上權既未約定係無償使用,壬○○○也未喪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尚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被告永久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是縱壬○○○ 自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至111年間才行使權利 ,惟可無償使用他人土地本非常態,難認被告就壬○○○不行 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有何正當信賴基礎可言。兩造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法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達成協議,則原 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即有理 由。  ⑵再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情,二者實相類似,又按建 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 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⑶查系爭建物在大連街路上,屬於鬧中取靜地段。該區域緊鄰 後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生活圈,生活機能便 利,亦有國道1號及國道10號可利用,能串連南北高雄交通 。生活採買方面,車程約2分鐘可達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 店,距好市多高雄大順店約5分鐘車程,車程約8分鐘可達家 樂福鼎山店。距離捷運紅線後驛站只需步行約6分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314頁)。被告雖主張系爭建 物位在巷弄而未與主要道路連接,附近均為住宅使用,經濟 利用價值非高等語,惟系爭建物周圍商業活動興盛,已如前 述,可見被告所指情形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且系爭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 見審訴卷第19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 方公尺(見訴一卷第135頁),原告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前實 難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定為每月按 土地總面積4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再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租 金及利息:   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 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 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 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 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 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應先請求法院酌 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 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 起回溯5年之租金及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此請求權 ;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為其正當權源,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⒋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本院核定 之租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   原告以民事準備(三)狀請求被告應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起給付上開地租(見訴一卷第37至42頁),被告 對於該書狀送達翌日為112年5月30日一情並不爭執(見訴二 卷第178頁),則依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 權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 179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而原 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並請求被告給付核定之地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26

KSDV-112-訴-53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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