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翠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0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簡字第32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14號
被 告 范翠鈴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翠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忠義門市服務員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該門市內,將空
箱放置在手推板車上欲推回門市倉庫歸位時,本應注意空箱
應堆置適當高度避免影響推行時之視線,更應將空箱加以固
定,避免推動板車過程中不慎掉落,砸傷人員,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顧客柯富美正在貨架走
道上,所推板車不慎碰撞到柯富美,板車上空箱亦未加以固
定妥當導致掉落,砸到柯富美,致柯富美受有頭暈、左耳及
右膝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柯富美委由吳重政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翠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柯富美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0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TCDM-114-易-89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