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寓大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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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偉 訴訟代理人 王文秀 被 告 潘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而 為巨星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規定,系爭大樓店面管理費以 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2元,加上清潔費80元定額分擔, 如逾期未繳納另收取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 在系爭大樓經營店面,惟尚積欠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2年1 2月止之管理費計12,38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 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3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系爭大樓111年 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修訂,惟 會議當天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並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 且系爭決議僅針對店面管理費進行調整,有多數霸凌少數之 情形,違反平等原則。又依系爭大樓108年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 理費,而系爭大樓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 上,則系爭決議針對店面調漲管理費已違反上開決議。系爭 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有上開不合法規及先 前決議之情事,應屬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及 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應尊重全體住 戶之意見,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或規約為標準,則此項 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不違反法律 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屬當然無效,或經判決撤 銷外,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規約變動前,不論 決議或規約之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    ㈡經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依系爭決議修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規約、系爭決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3、123至12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等語,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故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依前揭說明,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既經系爭決議修訂,於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確定前仍屬有效,被告仍應受其拘束,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決議僅針對店面管理費為調整,乃多數霸凌少數,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大樓108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樓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系爭決議調漲店面管理費違反上開決議等語,然系爭決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未經法院撤銷,被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加以遵守,況修正前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3項原本即規定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狀登記之坪數為計算標準,店鋪每戶1,000元,住家每坪45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則上開決議依此將店面之管理費改為依每坪22元計算,顯然僅係為落實此一按坪數計算管理費之規定,使店面與住家同按坪數計算管理費,難認有何多數霸凌少數、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而系爭大樓10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紀錄節本顯示(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臨時動議中決議「社區公共基金低於300萬元以下經當屆委員會認定核准後,由管理委員會於次月公告住戶週知調漲,並不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僅在表明如公共基金低於300萬元,原告可逕行調漲管理費而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實難以此推論出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無論如何均不得調整管理費之結論,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公寓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12,3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03

FSEV-113-鳳小-411-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海(原名周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文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文海(原名周正偉)於民國102年間為案外人李嘉蓉(即 李錫勳、李靖慧之胞妹)之男友。其於102年6月間某日受李 錫勳、李靖慧委託,容許渠等借用自己名義,向案外人張宏 華買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以周文海名 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貸款,言明所需頭期款 、仲介費、相關行政或稅捐支出,及其後之貸款債務均由李 靖慧支付。惟於辦理買賣事務之過程中,周文海向李靖慧表 示其若擔任人頭會影響個人信用貸款的權益,不願再借名登 記,李靖慧遂又委託詹圓芳擔任人頭,擬於房屋登記予周文 海之後,隨即再以買賣名義轉讓給詹圓芳,並將價金提高, 以便能以詹圓芳名義向銀行貸得更多之款項。李靖慧為順利 以詹圓芳名義貸款,乃先行於102年7月11日、15日元各匯款 105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再 由該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周文海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支付頭期 款之證明。李靖慧隨後又自周文海大眾銀行帳戶取回上開款 項。嗣詹圓芳之貸款程序順利完成,乃以價金名義將貸得款 項給付予周文海,用以清償周文海於大眾銀行之貸款餘額, 其透過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屋款及各項相關費用後, 尚有餘額106萬1,990元,華南銀行乃於102年8月9日依約將 餘款匯至周文海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周文海明知該筆 款項是李靖慧以新的購屋人頭詹圓芳名義增貸而得之款項, 非屬其本人所應得之金錢,卻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於102年7月25日辦理印鑑掛失後, 於102年8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自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轉匯106萬3,100元至其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 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李錫勳、李 靖慧收受。 二、案經李錫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文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述時 、地,以前述方式侵占告訴人李靖慧等人之款項等情,均坦 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慧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宏 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與證人李靖慧證述相符,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確有所憑。  ㈡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係與告訴人 李靖慧約定共同購買本案房地,並以轉售獲取價差方式,平 分價差利潤,其認為前述轉匯款項為其可得利潤等語。惟查 :  ⒈詹圓芳為告訴人李靖慧購買本案房屋之人頭戶,被告將本案 房屋轉賣予詹圓芳,是出於告訴人的安排,而非真正的交易 ,理由為:①詹圓芳支付頭期款的資金來自於告訴人李靖慧 ,已有附表所示按事件發生時序臚列之證據資料可參。②告 訴人李靖慧手上持有詹圓芳購屋的相關憑證及單據,本案房 屋裝潢修繕收據、公寓大廈管理費繳費收據,甚至以詹圓芳 名義將房屋出售予後手之真正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交易資料都 在李靖慧的手上(李靖慧以詹圓芳名義,於102年12月份降 價出售本案房屋予李○嫺),業據告訴人李靖慧提出上述兩 次房屋買賣及其他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157頁 )。  ⒉被告知道詹圓芳為人頭戶,其與詹圓芳之間為假買賣,因此 不可能產生真正的獲利,理由為:①詹圓芳購屋的兩筆頭期 款各105萬元的資金來自於李靖慧,匯入被告大眾銀行的帳 戶之後,告訴人李靖慧都馬上以現金方式領回,這些過程被 告都沒有攔阻,應是知道如果沒有順利讓李靖慧做完這些動 作,詹圓芳向銀行申辦的貸款就無法順利撥付下來。然而當 李靖慧表面上付完頭期款之後,102年7月25日華南履保專戶 有錢入帳(應該是貸款已經下來),被告就馬上去把自己名 下的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以確保將來的金錢不會被李靖 慧領走,方能遂行侵占犯行。此一掛失帳戶的時間點應該不 是巧合。②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是告訴人李靖慧的購屋人 頭,雖其辯稱可賺取房屋轉賣的一半價差【(1050萬元-850 萬元)/2】。但是第一次購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時,須由買方 (即被告)支付仲介費、契稅、第二次以被告名義賣出,如 果為真實的買賣,亦須支付仲介費,買賣房屋不可能忽視這 些成本再計算獲利,因此被告辯稱其領走106萬元為獲利的 一半云云,並不合理。③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李靖慧原本談好 擔任人頭的代價為何?告訴人李靖慧於偵、審時稱她當年有 借給被告30萬元,被告於本院並未否認拿到30萬元,辯稱忘 了有無這件事云云。但30萬元數目非小,所謂忘掉應是卸責 之詞,亦非可採。④此外,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曾因遭告訴人 毆打成傷而書立悔過書,事後有前往林新醫院治療,否認當 年所書立的悔過書是出於自由意志一節,經原審向林新醫院 查詢之結果,並無任何被告就醫資料(原審卷第51頁),可 見被告於原審所辯應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坦承告訴人李靖慧指述之犯行,既與卷證 一致,而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則有諸多未盡情理、與 查證結果不符之處,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復經總統府於同年月25日公布。在此之前本條文自72年6月2 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揆諸108年12月3日修法內容是 將本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方式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變 更實質內容,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上開侵占罪之事證,遽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構成侵占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 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本案告訴人借名登記所貸得之款項106萬餘 元,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告訴人李錫勳於102年10月 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經通緝多年後, 於111年6月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而接受調查。惟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調取多項證據 ,被告方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李靖慧商議並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65萬元(已支付),告訴人李靖慧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審理筆錄、和解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41、243頁)。被告雖終能認罪表示悔悟之意 ,但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所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修正前)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事件時序及所對應的證據 時間 事件 證據出處 ①102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 ②102年6月5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日期) 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向「張宏華」購買本案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兆豐銀行為履約保證銀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房)(偵緝1067卷P115-120) 102年6月5日至11日 ①102年6月5日,現金取款65萬(手寫註記35+30「頭期」) ②102年6月7日,現金取款15萬(手寫註記「頭期」) ③102年6月10日,現金取款500,000(手寫註記「仲介」) ④102年6月11日,現金取款140,000(手寫註記「大地裝潢」)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253頁) 102年6月18日 (簽約日) 被告向大眾銀行貸款 貸款相關資料(原審卷P263-270、273-274)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現金取款60,000(手寫註記「大連規費」)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頁) 102年6月25日 (登記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被告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6月27日 ①大眾銀行撥款722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告未清償貸款餘額722萬元) ②被告大眾銀行帳戶收到貸款當日陸續支出2,276,269(代償)、4,523,731元(屋款)、開辦費、票查費,餘款413,687元。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日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提領現金40萬元,餘款13,687元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 本案房屋再度轉賣予詹圓芳,並與華南銀行簽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即由該銀行作為履約保證銀行,本院卷第182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房)(偵緝1067卷第123-124頁)、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85-199頁) 102年7月10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1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72元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存入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P25)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5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57元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存摺內頁(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2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64萬元(資本)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102年7月25日 被告將大眾銀行的印鑑辦理掛失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變更申請書、更印註銷資料(原審卷第49-50頁) 102年7月27日 貸款帳戶產生第一期利息12521元產生,當日繳付利息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支出12,521元 周正偉貸款餘額明細(原審卷第27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0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詹圓芳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8月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571,695元。 大眾銀行貸款餘額帳戶匯入571,695元、6,652,061元、利息3,756元(繳清貸款,餘額0)。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102年8月9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1,061,990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入1,061,975元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關於被告名下之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内102年8月12日106萬3100元之流向,經調閱後發現該筆款項於8月11日遭轉帳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周正偉明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調閱該帳戶資料,發現該筆款項内有101萬自該帳戶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查詢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所有人:京田企業公司、負責人亦是被告本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核退216卷第7頁)

2024-12-26

TCHM-113-上易-61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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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 偉 訴訟代理人 江獻平 被 告 簡三和 訴訟代理人 簡慈君 被 告 鄭榮貴 訴訟代理人 蕭益皆 被 告 陳映伶 鄭松男 潘志寰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部分:  ㈠被告簡三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簡三和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簡三和如以新臺幣8,81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部分:  ㈠被告鄭榮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鄭榮貴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榮貴如以新臺幣8,8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部分:  ㈠被告陳映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映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映伶如以新臺幣9,3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9號部分: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8,8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部分:  ㈠被告潘志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潘志寰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志寰如以新臺幣29,1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被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而依民國111年4月30日修訂之巨星 花園廣場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分別對住戶即被告鄭 三和、鄭榮貴、陳映伶、乙○○、潘志寰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鳳小字第338、350、373、389、429 號受理在案,應認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非不得以 一訴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訴訟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乙○○、潘志寰( 下稱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乙○○、潘志寰)均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巨星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規 定,系爭大樓店面管理費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2元, 加上清潔費80元定額分擔,如逾期未繳納另收取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乙○○ 、潘志寰均在系爭大樓經營店面,惟鄭三和、鄭榮貴、乙○○ 、潘志寰未繳納111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9個月之管 理費各8,818元、8,860元、8,810元、29,130元;陳映伶未 繳納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8個月之管理費9,309 元,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一㈠、二㈠ 、三㈠、四㈠、五㈠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系爭大樓111年 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修訂,惟會議當天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並不符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之規定,且該次會議僅針 對店面管理費進行調整,有多數霸凌少數之情形,違反平等 原則。又依系爭大樓108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 樓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則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針對店面調漲管理費,亦已違反上開決 議。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上開不合法規及先前決議之情事,應屬無效,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 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 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 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 自治決議之事項,若已合法成立,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 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是若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認所屬社區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 收取標準對其不公,應另循法律途徑以求救濟。  ㈡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 議修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檢送 本院之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卷【下 稱338號卷】第157至300頁)。被告雖辯稱該次會議出席人 數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 /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 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 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條例第31 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⒉徵諸上開報備資料,系爭大樓前於111年4月16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立,嗣再召開111年4 月30日區權人會議。又系爭大樓111年間有區分所有權人152 人(見338號卷第256至271頁),則依上開規定,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1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1/5以上出席。查經本院核對上開報備資料所附之會 議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資料,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會 議全程錄影檔(勘驗結果如338號卷第357至359頁所示),1 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情況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而經依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情形扣除未合法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後,合法出席人數為84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5.2 6%,已符合公寓條例所定之出席人數,是111年4月30日區權 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合於法律規定,堪予認定。  ⒊又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因中途有人離席,故在會議中 進行清點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屬實(見338號卷第354頁), 而清點後之合法出席人數為64人(詳如附表二),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為43.07%,合於公寓條例之規定。嗣後該會議中得 為合法表決且同意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人數為3 7人(詳如附表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3.18%,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即43.07%)合計過半數,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認該決議合法成立。被告執詞辯稱111年4月30日區 權人會議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㈢被告固辯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 0條第2項規定,僅針對店面管理費為調整,乃多數霸凌少數 ,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開決 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屬合法成立,被告身 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加以遵守。況修正前系爭大樓規約第10 條第3項原本即規定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狀登記之 坪數為計算標準,店鋪每戶1,000元,住家每坪45元(見338 號卷第180頁),則上開決議依此將店面之管理費改為依每 坪22元計算,顯然僅係為落實此一按坪數計算管理費之規定 ,使店面與住家同按坪數計算管理費,難認有何多數霸凌少 數、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被 告徒以系爭大樓多數為住家,即遽謂上開決議係針對店面, 進而辯稱該決議違反平等原則,其等得拒絕依系爭規約繳納 管理費云云,要無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大樓108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 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樓 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111年4月30日 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店面管理費,違反上開決議云云,並提 出會議紀錄節本為據(見338號卷第142頁)。然111年4月30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 店面管理費改為按坪數計算,俾與住家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相 同,已如前述,尚難認係調漲管理費。被告徒以其等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之管理費,較修訂前應繳之數 額為高,即遽指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云云, 洵無足取。況上開節本顯示臨時動議中決議「社區公共基金 低於300萬元以下經當屆委員會認定核准後,由管理委員會 於次月公告住戶週知調漲,並不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等語,僅在表明如公共基金低於300萬元,原告可逕行調 漲管理費而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實難以此推論出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無論如何均不得調整管理費 」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從而,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既經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合法修訂,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又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乙○○、潘志寰對於其等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計算尚未繳納之管理費各為8,818元 、8,860元、9,309元、8,810元、29,130元,並不爭執(見3 38號卷第35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管理費,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簡三和應給付原告8,81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鄭榮貴 應給付原告8,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113年 度鳳小字第373號:陳映伶應給付原告9,309元,及自113年6 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113年 度鳳小字第373號卷一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乙○○應給 付原告8,81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7日(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卷第1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㈤113年度 鳳小字第429號:潘志寰應給付原告29,13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0

FSEV-113-鳳小-38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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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 偉 訴訟代理人 江獻平 被 告 簡三和 訴訟代理人 簡慈君 被 告 鄭榮貴 訴訟代理人 蕭益皆 被 告 陳映伶 鄭松男 潘志寰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部分:  ㈠被告簡三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簡三和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簡三和如以新臺幣8,81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部分:  ㈠被告鄭榮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鄭榮貴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榮貴如以新臺幣8,8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部分: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9,3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9號部分:  ㈠被告鄭松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鄭松男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松男如以新臺幣8,8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部分:  ㈠被告潘志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潘志寰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志寰如以新臺幣29,1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 ,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被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而依民國111年4月30日修訂之巨星 花園廣場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分別對住戶即被告鄭 三和、鄭榮貴、甲○○、鄭松男、潘志寰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鳳小字第338、350、373、389、429 號受理在案,應認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非不得以 一訴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訴訟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三和、鄭榮貴、甲○○、鄭松男、潘志寰( 下稱鄭三和、鄭榮貴、甲○○、鄭松男、潘志寰)均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巨星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規 定,系爭大樓店面管理費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2元, 加上清潔費80元定額分擔,如逾期未繳納另收取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鄭三和、鄭榮貴、甲○○、鄭松男 、潘志寰均在系爭大樓經營店面,惟鄭三和、鄭榮貴、鄭松 男、潘志寰未繳納111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9個月之 管理費各8,818元、8,860元、8,810元、29,130元;甲○○未 繳納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8個月之管理費9,309 元,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一㈠、二㈠ 、三㈠、四㈠、五㈠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系爭大樓111年 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修訂,惟會議當天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並不符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之規定,且該次會議僅針 對店面管理費進行調整,有多數霸凌少數之情形,違反平等 原則。又依系爭大樓108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 樓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則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針對店面調漲管理費,亦已違反上開決 議。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上開不合法規及先前決議之情事,應屬無效,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 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 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 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 自治決議之事項,若已合法成立,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 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是若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認所屬社區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 收取標準對其不公,應另循法律途徑以求救濟。  ㈡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 議修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檢送 本院之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卷【下 稱338號卷】第157至300頁)。被告雖辯稱該次會議出席人 數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 /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 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 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條例第31 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⒉徵諸上開報備資料,系爭大樓前於111年4月16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立,嗣再召開111年4 月30日區權人會議。又系爭大樓111年間有區分所有權人152 人(見338號卷第256至271頁),則依上開規定,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1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1/5以上出席。查經本院核對上開報備資料所附之會 議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資料,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會 議全程錄影檔(勘驗結果如338號卷第357至359頁所示),1 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情況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而經依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情形扣除未合法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後,合法出席人數為84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5.2 6%,已符合公寓條例所定之出席人數,是111年4月30日區權 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合於法律規定,堪予認定。  ⒊又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因中途有人離席,故在會議中 進行清點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屬實(見338號卷第354頁), 而清點後之合法出席人數為64人(詳如附表二),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為43.07%,合於公寓條例之規定。嗣後該會議中得 為合法表決且同意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人數為3 7人(詳如附表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3.18%,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即43.07%)合計過半數,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認該決議合法成立。被告執詞辯稱111年4月30日區 權人會議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㈢被告固辯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 0條第2項規定,僅針對店面管理費為調整,乃多數霸凌少數 ,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開決 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屬合法成立,被告身 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加以遵守。況修正前系爭大樓規約第10 條第3項原本即規定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狀登記之 坪數為計算標準,店鋪每戶1,000元,住家每坪45元(見338 號卷第180頁),則上開決議依此將店面之管理費改為依每 坪22元計算,顯然僅係為落實此一按坪數計算管理費之規定 ,使店面與住家同按坪數計算管理費,難認有何多數霸凌少 數、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被 告徒以系爭大樓多數為住家,即遽謂上開決議係針對店面, 進而辯稱該決議違反平等原則,其等得拒絕依系爭規約繳納 管理費云云,要無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大樓108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 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樓 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111年4月30日 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店面管理費,違反上開決議云云,並提 出會議紀錄節本為據(見338號卷第142頁)。然111年4月30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 店面管理費改為按坪數計算,俾與住家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相 同,已如前述,尚難認係調漲管理費。被告徒以其等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之管理費,較修訂前應繳之數 額為高,即遽指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云云, 洵無足取。況上開節本顯示臨時動議中決議「社區公共基金 低於300萬元以下經當屆委員會認定核准後,由管理委員會 於次月公告住戶週知調漲,並不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等語,僅在表明如公共基金低於300萬元,原告可逕行調 漲管理費而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實難以此推論出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無論如何均不得調整管理費 」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從而,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既經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合法修訂,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又鄭三和、鄭榮貴、甲○○、鄭松男、潘志寰對於其等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計算尚未繳納之管理費各為8,818元 、8,860元、9,309元、8,810元、29,130元,並不爭執(見3 38號卷第35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管理費,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簡三和應給付原告8,81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鄭榮貴 應給付原告8,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113年 度鳳小字第373號:甲○○應給付原告9,309元,及自113年6月 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113年度 鳳小字第373號卷一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鄭松男應給 付原告8,81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7日(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卷第1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㈤113年度 鳳小字第429號:潘志寰應給付原告29,13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0

FSEV-113-鳳小-373-2024112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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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 偉 訴訟代理人 江獻平 被 告 簡三和 訴訟代理人 簡慈君 被 告 鄭榮貴 訴訟代理人 蕭益皆 被 告 陳映伶 鄭松男 潘志寰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部分: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8,8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部分:  ㈠被告鄭榮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鄭榮貴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榮貴如以新臺幣8,8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部分:  ㈠被告陳映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映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映伶如以新臺幣9,3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9號部分:  ㈠被告鄭松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鄭松男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松男如以新臺幣8,8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部分:  ㈠被告潘志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潘志寰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志寰如以新臺幣29,1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被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而依民國111年4月30日修訂之巨星 花園廣場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分別對住戶即被告鄭 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提起給付管理費訴 訟,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鳳小字第338、350、373、389、4 29號受理在案,應認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非不得 以一訴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訴訟合併辯論、合併裁 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 (下稱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均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巨星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 項規定,系爭大樓店面管理費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2 元,加上清潔費80元定額分擔,如逾期未繳納另收取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 鄭松男、潘志寰均在系爭大樓經營店面,惟鄭三和、鄭榮貴 、鄭松男、潘志寰未繳納111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9 個月之管理費各8,818元、8,860元、8,810元、29,130元; 陳映伶未繳納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8個月之管理 費9,309元,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規約第1 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一 ㈠、二㈠、三㈠、四㈠、五㈠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系爭大樓111年 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修訂,惟會議當天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並不符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之規定,且該次會議僅針 對店面管理費進行調整,有多數霸凌少數之情形,違反平等 原則。又依系爭大樓108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 樓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則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針對店面調漲管理費,亦已違反上開決 議。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上開不合法規及先前決議之情事,應屬無效,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 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 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 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 自治決議之事項,若已合法成立,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 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是若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認所屬社區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 收取標準對其不公,應另循法律途徑以求救濟。  ㈡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 議修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檢送 本院之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卷【下 稱338號卷】第157至300頁)。被告雖辯稱該次會議出席人 數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 /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 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 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條例第31 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⒉徵諸上開報備資料,系爭大樓前於111年4月16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立,嗣再召開111年4 月30日區權人會議。又系爭大樓111年間有區分所有權人152 人(見338號卷第256至271頁),則依上開規定,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1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1/5以上出席。查經本院核對上開報備資料所附之會 議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資料,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會 議全程錄影檔(勘驗結果如338號卷第357至359頁所示),1 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情況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而經依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情形扣除未合法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後,合法出席人數為84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5.2 6%,已符合公寓條例所定之出席人數,是111年4月30日區權 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合於法律規定,堪予認定。  ⒊又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因中途有人離席,故在會議中 進行清點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屬實(見338號卷第354頁), 而清點後之合法出席人數為64人(詳如附表二),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為43.07%,合於公寓條例之規定。嗣後該會議中得 為合法表決且同意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人數為3 7人(詳如附表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3.18%,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即43.07%)合計過半數,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認該決議合法成立。被告執詞辯稱111年4月30日區 權人會議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㈢被告固辯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 0條第2項規定,僅針對店面管理費為調整,乃多數霸凌少數 ,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開決 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屬合法成立,被告身 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加以遵守。況修正前系爭大樓規約第10 條第3項原本即規定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狀登記之 坪數為計算標準,店鋪每戶1,000元,住家每坪45元(見338 號卷第180頁),則上開決議依此將店面之管理費改為依每 坪22元計算,顯然僅係為落實此一按坪數計算管理費之規定 ,使店面與住家同按坪數計算管理費,難認有何多數霸凌少 數、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被 告徒以系爭大樓多數為住家,即遽謂上開決議係針對店面, 進而辯稱該決議違反平等原則,其等得拒絕依系爭規約繳納 管理費云云,要無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大樓108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 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樓 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111年4月30日 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店面管理費,違反上開決議云云,並提 出會議紀錄節本為據(見338號卷第142頁)。然111年4月30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 店面管理費改為按坪數計算,俾與住家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相 同,已如前述,尚難認係調漲管理費。被告徒以其等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之管理費,較修訂前應繳之數 額為高,即遽指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云云, 洵無足取。況上開節本顯示臨時動議中決議「社區公共基金 低於300萬元以下經當屆委員會認定核准後,由管理委員會 於次月公告住戶週知調漲,並不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等語,僅在表明如公共基金低於300萬元,原告可逕行調 漲管理費而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實難以此推論出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無論如何均不得調整管理費 」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從而,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既經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合法修訂,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又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對於其等依 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計算尚未繳納之管理費各為8,818 元、8,860元、9,309元、8,810元、29,130元,並不爭執( 見338號卷第35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管理費,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乙○○應給付原告8,81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鄭榮貴應 給付原告8,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113年度 鳳小字第373號:陳映伶應給付原告9,309元,及自113年6月 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113年度 鳳小字第373號卷一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鄭松男應給 付原告8,81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7日(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卷第1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㈤113年度 鳳小字第429號:潘志寰應給付原告29,13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0

FSEV-113-鳳小-338-20241120-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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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 偉 訴訟代理人 江獻平 被 告 簡三和 訴訟代理人 簡慈君 被 告 鄭榮貴 訴訟代理人 蕭益皆 被 告 陳映伶 鄭松男 潘志寰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部分:  ㈠被告簡三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簡三和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簡三和如以新臺幣8,81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部分: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8,8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部分:  ㈠被告陳映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映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映伶如以新臺幣9,3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9號部分:  ㈠被告鄭松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鄭松男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松男如以新臺幣8,8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部分:  ㈠被告潘志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潘志寰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志寰如以新臺幣29,1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被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而依民國111年4月30日修訂之巨星 花園廣場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分別對住戶即被告鄭 三和、乙○○、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鳳小字第338、350、373、389、429 號受理在案,應認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非不得以 一訴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訴訟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三和、乙○○、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 下稱鄭三和、乙○○、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均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巨星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規 定,系爭大樓店面管理費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2元, 加上清潔費80元定額分擔,如逾期未繳納另收取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鄭三和、乙○○、陳映伶、鄭松男 、潘志寰均在系爭大樓經營店面,惟鄭三和、乙○○、鄭松男 、潘志寰未繳納111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9個月之管 理費各8,818元、8,860元、8,810元、29,130元;陳映伶未 繳納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8個月之管理費9,309 元,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一㈠、二㈠ 、三㈠、四㈠、五㈠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系爭大樓111年 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修訂,惟會議當天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並不符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之規定,且該次會議僅針 對店面管理費進行調整,有多數霸凌少數之情形,違反平等 原則。又依系爭大樓108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 樓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則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針對店面調漲管理費,亦已違反上開決 議。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上開不合法規及先前決議之情事,應屬無效,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 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 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 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 自治決議之事項,若已合法成立,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 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是若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認所屬社區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 收取標準對其不公,應另循法律途徑以求救濟。  ㈡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 議修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檢送 本院之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卷【下 稱338號卷】第157至300頁)。被告雖辯稱該次會議出席人 數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 /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 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 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條例第31 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⒉徵諸上開報備資料,系爭大樓前於111年4月16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立,嗣再召開111年4 月30日區權人會議。又系爭大樓111年間有區分所有權人152 人(見338號卷第256至271頁),則依上開規定,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1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1/5以上出席。查經本院核對上開報備資料所附之會 議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資料,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會 議全程錄影檔(勘驗結果如338號卷第357至359頁所示),1 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情況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而經依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情形扣除未合法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後,合法出席人數為84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5.2 6%,已符合公寓條例所定之出席人數,是111年4月30日區權 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合於法律規定,堪予認定。  ⒊又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因中途有人離席,故在會議中 進行清點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屬實(見338號卷第354頁), 而清點後之合法出席人數為64人(詳如附表二),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為43.07%,合於公寓條例之規定。嗣後該會議中得 為合法表決且同意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人數為3 7人(詳如附表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3.18%,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即43.07%)合計過半數,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認該決議合法成立。被告執詞辯稱111年4月30日區 權人會議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㈢被告固辯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 0條第2項規定,僅針對店面管理費為調整,乃多數霸凌少數 ,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開決 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屬合法成立,被告身 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加以遵守。況修正前系爭大樓規約第10 條第3項原本即規定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狀登記之 坪數為計算標準,店鋪每戶1,000元,住家每坪45元(見338 號卷第180頁),則上開決議依此將店面之管理費改為依每 坪22元計算,顯然僅係為落實此一按坪數計算管理費之規定 ,使店面與住家同按坪數計算管理費,難認有何多數霸凌少 數、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被 告徒以系爭大樓多數為住家,即遽謂上開決議係針對店面, 進而辯稱該決議違反平等原則,其等得拒絕依系爭規約繳納 管理費云云,要無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大樓108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 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樓 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111年4月30日 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店面管理費,違反上開決議云云,並提 出會議紀錄節本為據(見338號卷第142頁)。然111年4月30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 店面管理費改為按坪數計算,俾與住家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相 同,已如前述,尚難認係調漲管理費。被告徒以其等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之管理費,較修訂前應繳之數 額為高,即遽指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云云, 洵無足取。況上開節本顯示臨時動議中決議「社區公共基金 低於300萬元以下經當屆委員會認定核准後,由管理委員會 於次月公告住戶週知調漲,並不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等語,僅在表明如公共基金低於300萬元,原告可逕行調 漲管理費而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實難以此推論出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無論如何均不得調整管理費 」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從而,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既經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合法修訂,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又鄭三和、乙○○、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對於其等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計算尚未繳納之管理費各為8,818元 、8,860元、9,309元、8,810元、29,130元,並不爭執(見3 38號卷第35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管理費,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簡三和應給付原告8,81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乙○○應 給付原告8,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113年度 鳳小字第373號:陳映伶應給付原告9,309元,及自113年6月 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113年度 鳳小字第373號卷一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鄭松男應給 付原告8,81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7日(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卷第1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㈤113年度 鳳小字第429號:潘志寰應給付原告29,13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0

FSEV-113-鳳小-350-20241120-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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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 偉 訴訟代理人 江獻平 被 告 簡三和 訴訟代理人 簡慈君 被 告 鄭榮貴 訴訟代理人 蕭益皆 被 告 陳映伶 鄭松男 潘志寰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部分:  ㈠被告簡三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簡三和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簡三和如以新臺幣8,81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部分:  ㈠被告鄭榮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鄭榮貴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榮貴如以新臺幣8,8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部分:  ㈠被告陳映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映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映伶如以新臺幣9,3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9號部分:  ㈠被告鄭松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鄭松男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松男如以新臺幣8,8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部分: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9,1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被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而依民國111年4月30日修訂之巨星 花園廣場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分別對住戶即被告鄭 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男、乙○○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鳳小字第338、350、373、389、429 號受理在案,應認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非不得以 一訴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訴訟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男、乙○○( 下稱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男、乙○○)均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巨星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規 定,系爭大樓店面管理費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2元, 加上清潔費80元定額分擔,如逾期未繳納另收取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 男、乙○○均在系爭大樓經營店面,惟鄭三和、鄭榮貴、鄭松 男、乙○○未繳納111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9個月之管 理費各8,818元、8,860元、8,810元、29,130元;陳映伶未 繳納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8個月之管理費9,309 元,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一㈠、二㈠ 、三㈠、四㈠、五㈠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系爭大樓111年 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修訂,惟會議當天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並不符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之規定,且該次會議僅針 對店面管理費進行調整,有多數霸凌少數之情形,違反平等 原則。又依系爭大樓108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 樓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則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針對店面調漲管理費,亦已違反上開決 議。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上開不合法規及先前決議之情事,應屬無效,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 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 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 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 自治決議之事項,若已合法成立,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 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是若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認所屬社區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 收取標準對其不公,應另循法律途徑以求救濟。  ㈡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 議修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檢送 本院之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卷【下 稱338號卷】第157至300頁)。被告雖辯稱該次會議出席人 數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 /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 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 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條例第31 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⒉徵諸上開報備資料,系爭大樓前於111年4月16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立,嗣再召開111年4 月30日區權人會議。又系爭大樓111年間有區分所有權人152 人(見338號卷第256至271頁),則依上開規定,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1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1/5以上出席。查經本院核對上開報備資料所附之會 議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資料,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會 議全程錄影檔(勘驗結果如338號卷第357至359頁所示),1 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情況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而經依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情形扣除未合法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後,合法出席人數為84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5.2 6%,已符合公寓條例所定之出席人數,是111年4月30日區權 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合於法律規定,堪予認定。  ⒊又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因中途有人離席,故在會議中 進行清點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屬實(見338號卷第354頁), 而清點後之合法出席人數為64人(詳如附表二),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為43.07%,合於公寓條例之規定。嗣後該會議中得 為合法表決且同意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人數為3 7人(詳如附表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3.18%,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即43.07%)合計過半數,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認該決議合法成立。被告執詞辯稱111年4月30日區 權人會議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㈢被告固辯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 0條第2項規定,僅針對店面管理費為調整,乃多數霸凌少數 ,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開決 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屬合法成立,被告身 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加以遵守。況修正前系爭大樓規約第10 條第3項原本即規定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狀登記之 坪數為計算標準,店鋪每戶1,000元,住家每坪45元(見338 號卷第180頁),則上開決議依此將店面之管理費改為依每 坪22元計算,顯然僅係為落實此一按坪數計算管理費之規定 ,使店面與住家同按坪數計算管理費,難認有何多數霸凌少 數、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被 告徒以系爭大樓多數為住家,即遽謂上開決議係針對店面, 進而辯稱該決議違反平等原則,其等得拒絕依系爭規約繳納 管理費云云,要無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大樓108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 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樓 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111年4月30日 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店面管理費,違反上開決議云云,並提 出會議紀錄節本為據(見338號卷第142頁)。然111年4月30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 店面管理費改為按坪數計算,俾與住家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相 同,已如前述,尚難認係調漲管理費。被告徒以其等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之管理費,較修訂前應繳之數 額為高,即遽指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云云, 洵無足取。況上開節本顯示臨時動議中決議「社區公共基金 低於300萬元以下經當屆委員會認定核准後,由管理委員會 於次月公告住戶週知調漲,並不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等語,僅在表明如公共基金低於300萬元,原告可逕行調 漲管理費而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實難以此推論出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無論如何均不得調整管理費 」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從而,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既經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合法修訂,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又鄭三和、鄭榮貴、陳映伶、鄭松男、乙○○對於其等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計算尚未繳納之管理費各為8,818元 、8,860元、9,309元、8,810元、29,130元,並不爭執(見3 38號卷第35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管理費,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簡三和應給付原告8,81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鄭榮貴 應給付原告8,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113年 度鳳小字第373號:陳映伶應給付原告9,309元,及自113年6 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113年 度鳳小字第373號卷一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鄭松男應 給付原告8,81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卷第1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㈤113年 度鳳小字第429號:乙○○應給付原告29,13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0

FSEV-113-鳳小-42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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