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共有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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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陳立輝 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 被 告 陳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 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 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被繼 承人陳添福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5,897,7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該共同共有債權全部之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89 7,7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5

PCDV-114-補-34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拆遷補助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林玉雲 林好月 林玉梅 郭林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林勝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遷補助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 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 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共同共有債權 全部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0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05

PCDV-114-補-10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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