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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邱達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邱車),沿苗栗縣銅鑼鄉自強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時, 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適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昱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 銅鑼鄉民有路往三義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 0元(包括工資19,552元、烤漆50,000元、零件310,448元) ,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業已依約賠付林昱興,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林昱 興固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應有三成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冠慶 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修護廠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發票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並有本院調閱系爭 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堪予採信;則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保戶林昱興之財產權,應對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 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林昱興對被告之請 求權。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 失行為而受損,需維修費用380,000元(包括工資19,552元 、烤漆50,000元、零件310,448元),其中零件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6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迄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 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1,045元(計算式:310,448元×1/10=3 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0,597元(計算式:零件31,045 元+工資19,552元+烤漆50,000元=100,597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行經本件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其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固有過失,然林昱興駕駛系爭車輛行向為 閃光紅燈,本應停等禮讓幹道車之邱車先行,惟其駕車亦疏 未注意此情,致與邱車碰撞,亦與有過失,綜合兩造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林昱興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基於保險代位權之規定 ,原告得代位林昱興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抵扣肇責比 例後,應以30,179元(計算式:100,597元×30%=30,1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限,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苗簡-865-202501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廖桂佩 林茲溫 被 告 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勝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訂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之規定,屬無效或不成立,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發 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於被告公司參觀被告 展間所擺設之汽車,參觀約5分鐘欲離開時,被告公司之所 長范弘達與董事長李順勝極力鼓吹,並表示可給予優惠,原 告一時失慮,於未詳加考慮下,貿然與被告簽訂買賣車輛之 訂購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並刷卡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惟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並未將系爭 買賣契約交由原告攜回審閱,顯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 而屬無效,且被告主張不得退訂之條款,亦違反消保法第10 條之1規定。嗣原告於簽約隔日即向新光銀行請求停止付款 ,復於113年3月26日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同法第 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並無給付被告定金5萬元之法律關係義務。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3月23日至被告公司展間看車,經被 告公司之營業所所長范弘達詳加介紹後,原告當場表示有意 願訂購車輛,兩造就車型、車色、價格等買賣條件互為同意 後,被告公司業務代表即提供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說明購車 流程及相關規定,原告於知悉明瞭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被告購買日本製SUBARU 2023年式 OUTBACK 車型之汽車乙輛 ,約定買賣價金為145萬元,並刷卡支付定金5萬元,亦於當 日將身分證交由被告辦理購車領牌之用,此購買流程均出於 原告之自由意志。詎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突向被告 表示因自身因素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足認系爭買賣契約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 9條第2款規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刷 卡給付定金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暨合約條款、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 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 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 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 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 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 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 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 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 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 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 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未給予原告審閱系爭買賣契約 期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固係使用被 告公司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簽訂,然系爭買賣契約合約條款下 方記載:「本人於簽約前確已攜回並審閱本合約三日(含)以 上無誤(買受人簽名)」、「保密條款,購車人不得外洩車 價及另贈配件(購車人簽名)」,有系爭買賣契約合約條款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固僅於「購車人簽 名」欄後方空白處簽名,惟該審閱期之條款與保密條款之字 體明顯較上方條款字體為大,亦並列載明於下方明顯之處, 原告自得透過審閱期欄位之文字記載,知悉其得主張3日之 契約審閱權,是原告既於上開二欄位後方簽名,足認原告已 充分瞭解內容,並基於自主意識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事後 自不得再爭執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退步言之,縱如原 告主張被告於締約之前並未提供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據 上開規定,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其效果亦僅該定型 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至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無效,則應視兩造間就購車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定。系 爭契約內容關於領牌人資料、車型規格、車款明細、訂金金 額買賣條件、保固內容、贈品項目等,均以手寫填載,並非 定型化條款,且原告廖桂佩亦分別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領牌 人」欄、「車款明細買受人簽名」欄、「付款方式買受人簽 名」欄等欄位簽名,另於兩造磋商內容資料下方「經訂購完 成,客戶不得更改車型、車色,不得退訂,否則定金沒收, 購車人:」之文字後方簽名無誤,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提 供之手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當事人對於 購買車輛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縱認被告未給予3日 之審閱期間,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不因此發生全部契約均無效之結果,原告僅以被告未給予合 理審閱期間,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原告雖主張已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云云,惟原告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應視原告有無意定 或法定解除事由而定。而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係 因衝動購車之原因要求退訂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核非 法定解除權之事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解除契約係符合 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意定解除事由,原告所為解約自不生效 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或因原告解除契約 而無效,請求確認原告並無給付被告定金5萬元之法律關係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9

FYEV-113-豐簡-4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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