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2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禎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禎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松武成立調解,惟並未如期給付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小腿內
側擦傷等傷害;⑷被告未依兩段方式、不當逕由內側車道左
轉彎,復未注意讓對向外側車道直行機車先行,為本案事故
之肇事因素、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⑸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工作為社區保全兼經理、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
被 告 涂禎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禎祥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城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在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處,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轉彎車並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
然左轉,適劉松武(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
其所駕車輛前側與涂禎祥所駕車輛右側發生碰撞,劉松武因
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小腿內側擦傷等傷害。涂禎祥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
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松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禎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 機車違規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8張暨光碟1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4 冠雲中醫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依兩段式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
之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NTDM-113-埔交簡-17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