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翊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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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凃翊甄 被 告 朱惠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 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 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 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至台新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31

HLEV-114-花小-102-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0號 原 告 凃翊甄 被 告 鄭宇辰 楊芷瑄 上列被告鄭宇辰、楊芷瑄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 93號),經原告凃翊甄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190-2025031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9號 原 告 凃翊甄 被 告 胡淇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 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某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對價,由被告於 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停車場 ,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並陸續收受共計80,000元之對價,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原 告,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日10時13分匯款320,000元至系爭合 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 有匯款3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遭詐騙之3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 12年度偵字第20659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原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系爭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 證(見113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57頁、第61至206頁、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273325800號卷第71至77頁)。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 6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 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且據本院核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 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 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 因遭詐欺而匯款32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 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32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 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 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 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 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32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 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5

CDEV-113-橋簡-959-202412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 冠龍」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陳楷得、劉芳妤、林田、張蒿和、李賛錦、鄭龍女、馬惠 娟、凃翊甄、鄭麗珍、賴玥儒、李淑霞、林愷馨、歐陽淑珠 、鄭美華、吳榮壽、王照孝、王聖翰、黃慧姿(下稱陳楷得 等1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張蒿和、李賛錦、馬惠娟 、李淑霞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因陳楷得等1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詢據被告謝宜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要辦貸款,對方叫我去銀行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 說要還款用,之後叫我給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讓他看我 有無設定好他指定的約定轉帳帳戶,我就用LINE傳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本案帳戶即充作犯罪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犯罪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陳楷得等1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除張蒿和、李賛 錦、馬惠娟、李淑霞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 成員以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楷 得等18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0980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 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 挪作詐騙陳楷得等18人款項之工具等情,堪予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 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 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 備之常識。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或跡象顯示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有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是對於上情自均無 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 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 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 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 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 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 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查,被告雖提出所謂與對方間LINE對話紀錄(見 移歸字卷第3至12頁),然參諸該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所稱 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是為供對方確認是否 設定好約定轉帳帳戶之對話內容,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 可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 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 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 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 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 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 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 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 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 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欲辦貸款,乃抱持為求 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 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 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 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 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陳楷得等18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陳楷得等18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將詐欺贓 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 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 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 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 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 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帳戶內款項,則其對 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 ,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出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 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 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存、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 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 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陳楷得等1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陳楷得等18人之行為或於 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正犯。另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 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告訴人張蒿和、李 賛錦、馬惠娟、李淑霞(即附表編號4、5、7、11)匯入之 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9頁、偵卷第3 7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 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 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即附表編號4、5、7、11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陳楷得等18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 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陳楷得等18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其中附表編號4、5、7、11所 示匯款遭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陳 楷得等1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 審酌陳楷得等18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陳楷得等1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否認犯行,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除附表編號4、5、7、11 所示匯款遭警示而圈存外,其餘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 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楷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2時35分許起,向陳楷得佯稱:在「創優富」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楷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4時41許 6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47至55頁) 2 劉芳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4時55分許起,向劉芳妤佯稱:在「創優富」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劉芳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34分許 12萬元 匯款申請書、詐騙平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69、72至74頁) 3 林 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向林田佯稱:在「創優富」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3時7分許 1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平台截圖(警卷第83、91、92頁) 4 張蒿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3時3分許起,向張蒿和佯稱:在投資網站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蒿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12時9分許 23萬1,600元(圈存)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1至104、106頁) 5 李賛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向李賛錦佯稱:在「富達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李賛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7月17日12時2分許 ⑵同日12時7分許 ⑴5萬元(圈存) ⑵5萬元(圈存) 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13至126頁) 6 鄭龍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向鄭龍女佯稱:在「創優富」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鄭龍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58分許 1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41頁) 7 馬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起,向馬惠娟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馬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13時5分許 10萬元(圈存)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171至172頁) 8 凃翊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0時許起,向凃翊甄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凃翊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2日13時40分許 21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平台截圖(警卷第186、191至265頁) 9 鄭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向鄭麗珍佯稱:可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鄭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 21萬元(圈存) 對話記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75至278、285頁) 10 賴玥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向賴玥儒佯稱:在「富達」網站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賴玥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0時31分許 3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04、307至317頁) 11 李淑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起,向李淑霞佯稱:在「創優富」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淑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12時8分許 20萬元(圈存)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24、331至335、338頁) 12 林愷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起,向林愷馨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愷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4時26分許 55萬元 存摺影本、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360、362至372頁) 13 歐陽淑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向歐陽淑珠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歐陽淑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4時12分許 55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警卷第384至394頁) 14 鄭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向鄭美華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7月14日13時42分許 ⑵112年7月14日13時4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詐騙平台翻拍照片(警卷第417、425至427頁) 15 吳榮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15時13分許起,向吳榮壽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榮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7月10日14時45分許 ⑵112年7月13日14時41分許 ⑴25萬元 ⑵20萬元 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443頁) 16 王照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向王照孝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云云。致王照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2時13分許 16萬元 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平台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61至481頁) 17 王聖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起,向王聖翰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王聖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2時48分許 11萬2,000元 匯出匯款憑證、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497、508至516頁) 18 黃慧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間起,向黃慧姿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慧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2日14時4分許 23萬元 匯款回條聯(警卷第529頁)

2024-10-30

KSDM-113-金簡-919-2024103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89號 原 告 凃翊甄 被 告 謝宜汝 上列被告謝宜汝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凃翊甄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4-10-30

KSDM-113-簡附民-58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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