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9號
原 告 凃翊甄
被 告 胡淇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
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某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對價,由被告於
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停車場
,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並陸續收受共計80,000元之對價,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原
告,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日10時13分匯款320,000元至系爭合
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
有匯款3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遭詐騙之3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
12年度偵字第20659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原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系爭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
證(見113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57頁、第61至206頁、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273325800號卷第71至77頁)。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
6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
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且據本院核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
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
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
因遭詐欺而匯款32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
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32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
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
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
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
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32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
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CDEV-113-橋簡-95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