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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文瓊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68,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莊文瓊、林世鑫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11年3月21日向原告 借款共13,000,0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惟被 告自113年10月15日未依約定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內容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7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本  金 利息起迄日 利  率 違約金  1  395,526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97% 自113年11月1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582,161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97% 自113年11月1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58,254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525% 自113年11月2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3,833,032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525% 自113年11月2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3-07

CTDV-114-重訴-14-202503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方麒玟即方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4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分950,000元及50,000元),借款期間5 年,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被告應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13 年10月12日即違約,未再繳款,尚欠本金359,41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和放款利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6,358元 2.295%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3,055元 2.295%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59,413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970元 合計        3,970元

2025-03-05

CDEV-113-橋簡-1390-202503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13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凌國恩 債 務 人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文瓊 債 務 人 林世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捌仟玖佰柒 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95,526元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 2 1,582,161元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58,254元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5% 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833,032元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5% 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CTDV-113-司促-1701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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