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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參個、初音公仔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裕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行為竊取王育蒼 、郭家瑞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得手,同時侵害王 育蒼、郭家瑞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王育蒼、郭家瑞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緝卷第6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海賊王公仔共3個、初音公仔1個,未據扣案,雖 被告供稱已遭其變賣等語 (見偵緝卷第42頁),惟既未證明 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 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被   告 郭裕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16時43分許,騎乘其向欣興車業行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 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擺放在夾娃娃機台上方、分別為 王育蒼所有之海賊王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1個 及郭家瑞所有之海賊王公仔(價值400元)2個、初音公仔( 價值2000元)1個得手,隨即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所得公仔均已販售變現,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8時許, 王育蒼前往補貨時發覺遭竊後通知郭家瑞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育蒼、郭家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裕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王育蒼、郭家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趙俊宇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可佐,另有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13張及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暨被告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正面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2024-11-06

KSDM-113-簡-2996-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97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奕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所 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黃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唐老鴨公 仔空盒各1個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唐老鴨公仔空盒 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 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上 開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 另被告犯後承認竊盜犯行(見偵卷第62頁),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唐老 鴨公仔空盒各1個,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97號   被   告 黃奕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徒手竊取張立人所有放 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各 1個、唐老鴨公仔空盒1個(共計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 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張立人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錢,以為出貨就可玩刮刮樂,並兌獎拿取獎品,我可能弄錯遊戲規則,多拿了獎品云云。 2 告訴人張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各1個、唐老鴨公仔 空盒1個,已由告訴人張立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1-01

TCDM-113-簡-198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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