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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堅恩 黃成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堅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30「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成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0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買堅恩自民國96年起擔任利稘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下稱利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利稘公司之業 務與財務運作,依法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買堅恩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42「稅期」欄所示之期 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42「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 許,自行以利稘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42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之營業人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 額,而分別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 。  ㈡買堅恩、莊淑瑛均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一編號43至45「稅期 」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營 業人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3至45「稅期」欄所示 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許,由莊淑瑛以利稘公司名義虛偽填 製如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該等發票嗣由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使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之營業人於各該稅期 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 編號43至4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  二、買堅恩另以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利稘公司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成富於101年下半年間,經 由莊淑瑛引介而結識買堅恩,其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  ㈠買堅恩、莊淑瑛均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至9「稅期」 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營業人進 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 時許,由莊淑瑛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交予買堅恩作為利稘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由買 堅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秋蓉,以每2月為1期之稅期, 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利稘公司各期之營業稅申報 書,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 使之,藉此掩飾利稘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㈡買堅恩、黃成富均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0至30「稅期 」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之營業 人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至30「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 報前某時許,由黃成富提供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買堅恩,作為利稘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 ,由買堅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秋蓉,以每2月為1期之 稅期,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利稘公司各期之營業 稅申報書,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藉此掩飾利稘 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 訴一卷第69、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被告黃成富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買堅恩、證 人莊淑瑛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高雄國稅局告發 書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52至55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 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黃成富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 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買堅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堅恩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吳秋 蓉於高雄國稅局調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利稘公司涉嫌取得 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99年度至105年度之「申報書(按 年度)查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2月 至105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9 年1月至105年6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 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電子檔光碟1片、101年 度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稅稅籍資 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高雄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96年5月2日函暨所附利稘公司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96年4月23日 函暨所附利稘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 司章程、高雄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委託書、高雄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宇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桓公司) 、通信佳科技工程公司(下稱通信佳公司)、台灣光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屋公司)、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 司(下稱透視公司)、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公司)、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捷宜公司)、百基有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松富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 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高雄 營業處(下稱川島公司高雄營業處)、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旺琳公司)、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誼 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天淨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天淨公司)、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司)、柏喬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營業稅稅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買堅恩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黃成富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成富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不實發票給利稘公司,透視公司等營業 人之銀行存(提)款憑條,是利稘公司匯款給附表二所示公 司,由我經手,買堅恩是否虛進發票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黃成富辯以:被告黃成富係於103年間認識被告買 堅恩,對利稘公司業務不甚了解,從未協助利稘公司辦理銀 行業務,更不曾經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且其中透視 公司是由被告黃成富姊姊黃蘭貴實際經營,相關發票、匯款 、有無涉及虛偽交易均由黃蘭貴自行處理;科爾公司部分係 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處理;昱徉公司之發票、匯款係由實際 負責人梁鴻超處理,有時候可能因為沒空,請被告黃成富交 收發票,但僅是偶一為之,且時間係於103年或104年以後, 100年至102年間被告黃成富完全沒有參與;捷宜公司部分, 其負責人李宜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無罪(下稱另案判決) ,無法認定利稘公司與捷宜公司為虛偽交易;百基公司、松 富公司部分,被告黃成富完全沒有經手,且發票時間為101 年至102年間,莊淑瑛自承係由其處理;川島公司、川島公 司高雄營業處、元井公司部分,被告黃成富從未經手,且其 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業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7號、第12773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合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旺琳公司、誼豊公司、柏 喬公司部分,被告黃成富也沒有經手;天淨公司部分,被告 黃成富或有協助遞送發票,但否認有以不法方式取得;廣昱 公司部分,不能因被告黃成富另案自白就認定犯罪事實等語 。  ㈡經查,被告買堅恩係利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製作 利稘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稅申報 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於附表二 編號10至30「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許,取得 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利稘公 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秋蓉,以每 2月為1期之稅期,依上述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利稘公司各期 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等情,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引 書證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黃成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偵詢中所 述「從99年到101年上半年取得進項發票的部分是由莊淑瑛 處理的,因為當時我把發票交給她,所以取得的進項發票也 都是由她處理;101年後半年到105年進項發票是由黃成富拿 給我的,這些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營業稅兩個月到期前幾天 ,我會澄清路附近找黃成富跟他姐姐,我會告訴他這期利稘 公司要有多少進貨額,至於科爾等公司如何分配開多少金額 的發票給我,則是由他們去決定」等語實在。莊淑瑛開出多 少發票,會幫我補進項回來,我們是因此開始跟黃蘭貴配合 ;後來莊淑瑛到台北上班,直接把我介紹給黃成富,由我跟 黃成富處理拿發票的事情。我們沒有實際交易,合約都是由 黃蘭貴或黃成富他們做出來給我們的,我們只是去簽名蓋章 而已;也有蓋虛偽的出貨單,是黃成富拿給我蓋的,利稘公 司沒有做儲值卡業務。無摺存款不是我們這邊,理論上如果 有進貨,應是我付錢給廠商,這個金額全部是由黃成富他們 去存提,我們根本沒有拿錢出來,我們當初會跟他們買發票 ,他們說很安全,是因為他們也會做金流的處理。他們有說 要去國稅局之前他們會教怎麼回答,甚至有拿類似國稅局要 問我們的文件給我們看;教戰聚會在場的都是做不實交易的 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財政部國稅局高雄三民分局專案談話 筆錄中所述跟旺琳公司交易的細節,是我們跟黃蘭貴之後約 出去談,他們的教戰手冊叫我們這樣,所以後來國稅局調我 我都不出現,因為他們要問的這個我們根本騙不下去。最後 一次國稅局有傳我和莊淑瑛,我跟莊淑瑛說這個事情應該是 沒辦法掩蓋了,包含我跟黃蘭貴見面時也跟他們講,我公司 做停業了,國稅局找我我都不理,但是當有一天法院調我時 ,我全部會老實講等語(見訴一卷第198至208、210、212至 214、217、219頁)。其中被告買堅恩於莊淑瑛前往台北後 ,即由其自行與被告黃成富接洽取得進項發票事宜,亦與證 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是速易特公司的負責人 ,速易特公司於100年或101年歇業,我因為公司倒閉才去台 北實習,我去台北以後,利稘公司需要進項發票,就買堅恩 自己跟黃成富聯絡等語相符(見訴一卷第220、225至226、2 35頁)。  ⒉審酌被告買堅恩自利稘公司設立登記之始即擔任負責人(見 告發一卷第154至155頁),實際負責利稘公司之業務與財務 運作,對於利稘公司之交易情形自然知之甚詳;且其於本案 亦經起訴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倘若利稘公 司與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確有實際交易,被告買堅 恩當無可能自承上開發票皆屬不實,甘願陷自己入罪之理。 參酌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其所稱虛假之利稘公司對 柏喬、松富、科爾、透視、川島、誼豊、廣昱、旺琳、天淨 、昱徉、百基、捷宜等公司之應付帳款明細表、銷貨表、送 貨單、出貨單或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見訴一卷第287至453頁 ),可見該等文件大多將利稘公司誤載為「利祺」公司,銷 貨項目多為利稘公司根本未經營之儲值卡,且不同公司之一 般商品買賣契約格式竟不約而同地全然一致,在在顯見該等 文件均係為對應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而粗製濫造,非但可 與被告買堅恩前揭證稱被告黃成富等人有提供虛偽出貨單、 合約之詞相互映證;亦足徵利稘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確無實際交易無訛。  ⒊再由被告黃成富自承透視公司等營業人之銀行存、取款憑條 ,係由其經手等語明確(見訴一卷第66頁)。而其中存款憑 條部分,均係以「利祺」公司名義,將每筆金額新臺幣(下 同)數十萬元之款項,無摺存入透視、昱徉、捷宜、百基、 松富、川島、旺琳、誼豊、天淨、廣昱、柏喬等公司;取款 憑條部分,則係自透視、昱徉、百基、川島、元井、柏喬等 公司帳戶提款,每筆金額亦多達數十萬元,有該等存、取款 憑條在卷可查(見告發一卷第184至246頁),核與被告買堅 恩前揭證稱被告黃成富會以存提款方式做金流等語相符。且 上開公司與利稘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無任何匯款往來之可能,被告黃成富刻意進行該等存、 提款之行為,目的顯然在於製造利稘公司有向該等公司進貨 之表象,以遮掩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發票均屬虛偽之事實 。  ⒋佐以被告黃成富於101年11月19日即有以利稘公司名義,無摺 存款17萬7,440元至柏喬公司帳戶之紀錄(見告發一卷第245 頁),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柏喬公司發票銷售額加計營業稅 額之數額相同;且該等款項經匯入柏喬公司帳戶後,隨即轉 匯至黃蘭貴之子吳昱宏之銀行帳戶(見告發一卷第242至246 頁),顯係以固定資金循環為虛偽交易,益徵被告黃成富確 實自101年下半年起,即有參與利稘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 之過程,要與前揭被告買堅恩證述之情形相合。況被告黃成 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本都是莊淑瑛找我姊姊拿發票, 因為莊淑瑛說她沒有空,叫買堅恩要拿發票就直接找我姊姊 拿,因為我姐姐比較忙,所以交代我如果買堅恩要拿發票, 要我直接拿給他就好等語(見訴二卷第107頁),已肯認其 曾交付發票予買堅恩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黃成富確有提 供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不實發票予被告買堅恩之行為無訛 ;且其明知該等發票均屬不實,猶交付被告買堅恩充作利稘 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被告買堅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 載於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後,持以申報行使,主觀上自 有與被告買堅恩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  ⒌至辯護人雖舉證人黃蘭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辯稱被告黃 成富僅係單純依黃蘭貴之指示,將發票轉交予買堅恩,自始 至終均認為利稘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存在實際交易等語。 然考量證人黃蘭貴為被告黃成富之胞姊,自身亦曾因虛開、 虛進透視公司之發票而遭判刑確定,且其於所涉案件之歷審 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8、894號、高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2、9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64、3228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偵卷第71至148、249 至259頁;他案判決卷第507至595頁),已難期待證人黃蘭 貴於本院審理中據實陳述。況其所證僅有交代被告黃成富將 發票交給買堅恩,黃成富不知道發票為何要開給利稘公司之 詞,亦明顯與前述被告黃成富有以存提款方式,製造利稘公 司有向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貨假象之情形未合,是證人黃蘭貴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難採信。  ⒍又辯護人固以捷宜公司負責人李宜潔業經另案判決無罪,辯 稱利稘公司與捷宜公司有實際交易。然另案判決之認定,本 無拘束本院依卷存事證認定事實之效果;且觀另案判決中, 未見檢察官提出本案被告買堅恩之證述為據,核與前揭被告 買堅恩證稱其因騙不下去、認為事情已無法掩蓋,遂未再依 國稅局通知接受調查之情相符,顯見另案因缺乏利稘公司負 責人買堅恩之關鍵證詞,而與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有所差距 ,自無從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黃成富之認定。再辯護人以另 案不起訴處分為據,辯稱被告黃成富並未經手川島公司、川 島公司高雄營業處、元井公司開立予利稘公司之不實發票。 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被告黃成富 經另案不起訴處分之行為態樣及罪嫌,係其受前開公司委託 ,處理前開公司之帳務、發票事宜,代表前開公司開立不實 發票予利稘公司,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 罪嫌,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黃成富係與被告買堅恩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前開公司開立之 不實發票予被告買堅恩,充作利稘公司進項憑證之犯行有所 差異,辯護人以此為辯,亦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成富及其辯護人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買堅恩、黃成富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買堅恩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買堅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⒉至被告買堅恩、黃成富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 金數額,已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而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 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 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 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 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㈣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 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 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 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 ,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 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 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 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查被告買堅恩為利稘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 務。而被告黃成富雖非利稘公司之負責人,未以製作營業稅 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惟其與被告買堅恩共同實施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 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二、是核被告買堅恩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 二、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成富就事實欄二、㈡ 即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買堅恩就事實欄二、㈠㈡,及被告黃成富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 ,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藉以實行犯罪,均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買堅恩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所示犯 行,與莊淑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買堅恩與被告黃成富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 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 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 論以數罪併罰。至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 ,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 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 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 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 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  ㈡是被告買堅恩於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 ,對於同一營業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 犯行,應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買堅 恩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再被告買堅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 告黃成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成富雖非以提出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為其業務之 人,然考量其提供被告買堅恩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不實 發票之行為,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貢獻程度,顯 然居於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難認其可責性有較低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買堅恩擔任利稘公司之 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利稘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 營業人間均無實際交易,竟開立不實發票供附表一所示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 各營業人逃漏稅捐,復取得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 用以登載於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被告 黃成富亦明知利稘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間無 實際交易,仍提供該等不實發票予買堅恩,共同為上述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等所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與公平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 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買堅恩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被告黃成 富則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買堅恩、黃成富各次虛偽 開立、收受或提供之發票張數、金額,及被告買堅恩各次幫 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二卷第11 3、119至134頁),分別就被告買堅恩部分,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成 富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買堅恩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 編號1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黃成富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 犯罪手法、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復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 開判處被告2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  ㈠查被告買堅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 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86年9月2 3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訴二卷第119頁),是被告買堅恩前揭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為均 據實以告,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就所知事項亦詳為陳述 ,協助釐清案情,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可信頗具悔意。本院 審酌上情,信被告買堅恩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  ㈡另為使被告買堅恩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 所生危害,促使其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 買堅恩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買堅恩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 明。 九、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買堅恩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 稅捐,被告黃成富則提供不實發票予被告買堅恩充作利稘公 司之進項憑證,然卷內均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買堅恩、黃成 富有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成富為實際控制利稘公司之人,為公 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負責綜理利稘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依法具有據實 填載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記載帳冊之義務,填製營業稅申 報書以申報營業稅亦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自99年1月 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與同案被告買堅恩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利稘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所示3家營業人, 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於申報附表一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期間, 以利稘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 票,交予附表一所示3家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 證(共計199張發票);上開營業人並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營 業稅申報時,向所轄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 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各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額如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總額高達1,146,109元,足以 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黃成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㈡明知利稘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營業人購 買貨物或勞務,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並以每2個月為1期,分別作為利稘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 證,再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交與不知情之記帳士,委託記帳 士以每2個月為1期,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填載於各 期之營業稅申報書之進項後,再由記帳士持向高雄國稅局申 報而行使之,藉此掩飾利稘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 ,避免遭稅捐主管機關查稅,而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 查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黃成富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 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成富涉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買堅恩、證人莊淑瑛於偵查中之供述、利稘公司涉 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利稘公司99-105年度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 9-105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銷項去路)、99-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 料、101-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及電子檔光碟1片、透視公司等營業人之銀行存提款 憑條、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3228號、第5474、第487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成富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過利 稘公司的發票,也沒有提供不實發票給利稘公司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黃成富辯以:被告黃成富並非利稘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亦非掌控利稘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之人,並無以利稘 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交付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行為;且利 稘公司最初係由證人莊淑瑛協助處理銷項、進項發票等語。 經查:      ㈠利稘公司有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不實發票,幫助附表 一編號1至4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及有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登載於營業稅申報書 ,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宇桓公司發票 是我開的,因為宇桓公司負責人是我老婆的表哥,我直接寄 給他,通信佳公司發票應是我或莊淑瑛經手處理,台灣光屋 公司發票是莊淑瑛處理的,都跟黃成富無關;利稘公司的發 票是我拿給莊淑瑛開,我沒有交付利稘公司發票或發票章給 黃成富等語(見訴一卷第202至203、209至210、216頁)。 及證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拿到利稘公司的大小 章、發票,我有拿利稘公司的發票開出去過,印象只有台灣 光屋,發票是我拿去黃蘭貴那邊,她教我怎麼開,因為中間 要開的內容要她告訴我,一開始都是跟黃蘭貴,後面才跟黃 成富,我對宇桓與通信佳公司沒有印象,黃成富有無參與宇 桓、通信佳、台灣光屋公司,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訴一卷 第222至224、227、230至231頁)。  ⒉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宇桓、通信佳 公司之不實發票,應係同案被告買堅恩所開立或經手;附表 一編號43至45所示台灣光屋公司之不實發票,則係證人莊淑 瑛以買堅恩交付之利稘公司發票、發票章所開立,均非被告 黃成富所為,被告黃成富亦未曾取得利稘公司之發票或發票 章,實難認被告黃成富係公訴意旨所指「實際控制利稘公司 之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成富有經手該等發票之行 為,或與同案被告買堅恩或證人莊淑瑛間有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黃成富涉有公訴 意旨一、㈠所指犯行。  ㈢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利稘公司於99年至101年上半年間,所取得之進項發票係由莊 淑瑛處理,101年下半年後方由被告黃成富處理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參酌證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 幫買堅恩開出去比較多發票,需要有進項沖抵營業稅,因而 有取得一些進項,這些進項是跟黃蘭貴拿的;我有幫買堅恩 拿過科爾的進項等語(見訴一卷第222、232頁)。及被告買 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莊淑瑛還沒介紹黃成富給 我之前,拿給我當作進項發票的來源等語(見訴一卷第198 頁)。僅足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不實進項發票,係由莊 淑瑛向黃蘭貴取得後,提供予被告買堅恩,尚難認被告黃成 富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 成富與同案被告買堅恩或證人莊淑瑛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被告黃成富有 公訴意旨一、㈡所指犯行。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成富係由其胞姊黃蘭貴處,承接製作 虛偽會計憑證之業務,被告黃成富參與時,國家法益受侵害 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被告黃成富將此侵害 國家法益之行為加以延續,應對前行為人黃蘭貴之行為負責 等語。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 數之依據,既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買堅恩如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於各期營業稅申 報完畢之時即分別完成,就各該部分之法益侵害亦已結束, 被告黃成富無從再參與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自無從令其 就此部分負責,公訴意旨上揭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黃成富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成富有罪 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成富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成富犯罪,自應為被告黃成富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利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發票月份 張數 銷售總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主文 1 宇桓科技有限公司 99年1至2月 99年1月 1 125,000 6,2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 99年3至4月 99年3、4月 3 249,000 12,4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 99年5至6月 99年5、6月 3 251,000 12,5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 99年7至8月 99年7、8月 3 367,000 18,3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5 99年9至10月 99年9、10月 3 218,000 10,90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6 99年11至12月 99年11、12月 3 321,000 16,0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7 100年1至2月 100年1、2月 4 286,077 14,303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8 100年3至4月 100年3、4月 3 268,809 13,44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9 100年5至6月 100年5、6月 3 331,167 16,55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0 100年7至8月 100年7、8月 4 310,650 15,533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1 100年9至10月 100年9、10月 3 221,552 11,07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2 100年11至12月 100年11月 1 45,200 2,26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3 101年1至2月 101年1、2月 3 399,314 19,966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4 101年3至4月 101年3、4月 4 339,190 16,96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5 101年5至6月 101年5、6月 5 558,238 27,91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6 101年7至8月 101年7、8月 6 517,157 25,85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7 101年9至10月 101年9、10月 5 399,367 19,96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8 101年11至12月 101年11、12月 8 653,374 32,669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9 102年1至2月 102年1、2月 6 478,957 23,94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0 102年3至4月 102年3、4月 5 530,143 26,507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1 102年5至6月 102年5、6月 7 470,955 23,54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2 102年7至8月 102年7、8月 8 566,638 28,33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3 102年9至10月 102年9、10月 7 620,548 31,027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4 102年11至12月 102年11、12月 7 622,843 31,14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5 103年1至2月 103年1、2月 7 606,238 30,31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6 103年3至4月 103年3、4月 7 615,444 30,77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7 103年5至6月 103年5、6月 6 512,500 25,625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8 103年7至8月 103年7、8月 7 602,638 30,13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9 103年9至10月 103年9、10月 8 779,810 38,99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0 103年11至12月 103年11、12月 9 795,762 39,78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1 104年1至2月 104年1、2月 8 601,024 30,05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2 104年3至4月 104年3、4月 7 504,334 25,216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3 104年5至6月 104年5、6月 4 192,000 9,60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4 104年7至8月 104年7、8月 2 62,900 3,145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5 104年9至10月 104年9、10月 3 222,738 11,137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6 104年11至12月 104年11、12月 2 81,000 4,0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7 105年3至4月 105年3、4月 2 209,524 10,476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8 105年5至6月 105年5、6月 3 287,286 14,364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9 通信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1至2月 101年1月 2 1,335,429 66,77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0 101年9至10月 101年10月 1 71,429 3,57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1 101年11至12月 101年11月 2 1,890,646 94,53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2 102年1至2月 102年1月 1 964,876 48,244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3 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1至12月 99年11月 3 993,500 49,675 買堅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4 101年1至2月 101年1月 5 1,504,620 75,231 買堅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5 101年3至4月 101年3月 5 937,310 46,866 買堅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附表二(利稘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主文 1 99年7至8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7 1,960,540 98,031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 99年9至10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 277,800 13,89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 100年1至2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9 1,958,360 97,918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 100年3至4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4 1,557,543 77,877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5 100年5至6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3 1,241,700 62,08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6 100年11至12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2 597,525 29,876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7 101年1至2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9 2,197,224 109,861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8 101年3至4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8 1,918,000 95,9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9 101年5至6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6 1,254,500 62,72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0 101年9至10月 柏喬實業有限公司 1 168,990 8,45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1年11至12月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9 1,974,200 98,71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2年1至2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8 1,689,600 84,48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2年3至4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2 471,600 23,58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2年5至6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3 1,208,100 60,40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2年7至8月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3 1,144,000 57,2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誼豊企業有限公司 2 525,000 26,250 16 102年9至10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2 255,000 12,75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7 624,000 31,200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4 382,500 19,126 17 102年11至12月 百基有限公司 1 164,000 8,2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7 1,012,000 50,600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 4 787,500 39,375 18 103年1至2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1 1,660,500 83,02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3年3至4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8 1,307,500 65,37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3年5至6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6 1,474,200 73,71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淨科技有限公司 3 486,000 24,300 21 103年7至8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4 725,300 36,26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百基有限公司 5 1,002,200 50,110 22 103年9至10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9 1,049,410 52,471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5 1,109,400 55,470 23 103年11至12月 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11 2,200,800 110,04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 332,600 16,630 24 104年1至2月 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7 2,094,000 104,7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百基有限公司 1 185,500 9,275 25 104年3至4月 元井國際有限公司 4 777,280 38,864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04年5至6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8 1,209,196 60,46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104年7至8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8 1,134,910 56,746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104年9至10月 百基有限公司 15 1,152,494 57,627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04年11至12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6 497,000 24,85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百基有限公司 6 835,000 41,750 30 105年1至2月 百基有限公司 9 783,240 39,163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60號卷 他卷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1卷 告發一卷 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2卷 告發二卷 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3卷 告發三卷 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4卷 告發四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30號卷 偵卷 7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卷 審訴卷 8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一 訴一卷 9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二 訴二卷 10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他案判決卷) 他案判決卷

2024-12-30

KSDM-112-訴-509-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二編號7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黃成富分別經原審判決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罪,共參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之刑。 黃成富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黃成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除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外,其 餘僅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詞(見本院卷第85、18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審判決被告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 殊而各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數罪、如附表二除編號7以外之各編號「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罪,僅就宣告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則上訴審理 範圍及於全部。  ⒊至於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 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嫌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犯附表二編號7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關於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 司)開立給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之不實統一 發票6張之目的即為使旺琳公司得以申報營業稅,故被告以 廣昱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與旺琳公司以該不 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而登載不實之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 以旺琳公司申報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確定,是此 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等詞。 ㈢經查: ⒈不同商號之相同商業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人員所申報 之進項與銷項行為係不同犯罪 ①按不同公司行號,縱有相同之負責人,在法律上仍屬不同納 稅義務人及不同之主體地位;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係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此為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對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設有罰則,然仍 係著眼於為不實之商業會計事務,可能對於該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以及其實際或潛在交易對象造成損害,從而影響交易 秩序。故縱同一人在同一時間內以不同商號為不實商業會計 事務或為不同之公司行號於各公司行號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 實,從形式觀之,均屬不同主體之法律上不同行為。 ②本案被告係廣昱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旺琳公司負責人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認定係案外人何琳琳 ,並非被告,被告僅經上開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認定與 旺琳公司負責人共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包含如本案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內容(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 號26部分)登載於旺琳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向國稅局 申報營業稅、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行為, 經上開判決論斷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 ③以上可見,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以廣昱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如後述),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乃以廣昱公司之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為對象所設獨立處罰之犯罪,與不同納稅義務人旺琳公司 持該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而逃漏稅捐之犯罪,具 有各別獨立處罰之規範目的,是行為處罰主體及業務文書所 表彰之商業名義人俱有不同,自應認係不同主體之法律上不 同行為,前後行為復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又著手實行階段 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 加以處斷。 ⒉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為,自非被告另與何 琳琳共犯上開經上開判決論斷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同一案件,被告及辯護人所執 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7外)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 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 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⒉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仍爭執其無為不實之交易而上訴 本院,然自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即為承認犯罪之陳述而就原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爭執應為不受理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 分應為免訴判決外,僅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提 起上訴,一部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適用法律之上 訴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11、118頁),嗣並就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明示不再爭執應為不受理判決而僅就量 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1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認罪(除就附表二編號7部 分為免訴抗辯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 度」調整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⒊原審審理結果科以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7 外)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度,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前開認罪之有利量刑因子, 本院酌以被告雖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並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犯罪,傳訊多位證人,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但以其 所犯本案侵害國家稅捐及會計憑證正確之犯罪所生危險或損 害性質,仍認得以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是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7外)所示之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既為全部上訴,縱被告上訴抗辯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並不足採,原審判決論以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無不合,然依審判 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被告認罪所致有 利之量刑基礎事實更易,本院仍應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 號7之罪刑併予撤銷改判。  ㈢原審判決前揭所定被告應執行刑之上開各罪宣告刑既經撤銷 ,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有變更而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⒈核以被告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廣昱公司實際負責人 ,不思正當經營,明知廣昱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 間並無實際交易,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 持之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惟尚 未造成廣昱公司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復開立不實發票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捐 (不含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公司部分),破壞 商業會計制度,並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另以廣昱公司各次虛偽收受及開 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人數量及 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於本案中位居穿梭各家公司處理不實統 一發票與製造假金流之重要角色地位;前有因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犯後雖 矢口否認,耗費司法資源,然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承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改善,並參以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00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 172頁所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第263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 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係在附 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廣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決結果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103年11-12月份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2 104年5-6月份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7-8月份 子震科技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決結果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均浩興業行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大鼎企業行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宏采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撤銷。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成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廣昱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昱廷 ,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實際掌控廣昱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並以製作廣昱公司 之會計憑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 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 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廣昱公司於附表一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並無 向附表一所示之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上震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震公司)、子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 震公司)等4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各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稅期」欄所示 之期間,取得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 作為廣昱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委 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秉修,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 於廣昱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再按每2月為1期之稅期,分別 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惟經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比對結果,廣昱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  ㈡明知廣昱公司於附表二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並無 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琛 公司)、均浩興業行、大鼎企業行、利稘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利稘公司)、宏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采公司)、濬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司)、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冠公司)、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興業公司) 等10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各別單獨(如附表二編號1、3至4 、6至10)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人(如附 表二編號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附表二編號5) 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稅期」欄所示各期營 業稅申報前某時,以廣昱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之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 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幫助如附表二編號 1至3、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惟其中附表二編號4、6至1 0之營業人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 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成富負責廣昱公司開立予濬和公司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一事,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之部分,起訴程序尚屬合法。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廣昱公司開立 予濬和公司之發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前案),檢察官此部分再針對相同統一發票為本件起訴,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㈡然查,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黃成富受濬和實業有 限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託,綜理濬和公司之財務 運作及製作資金流程,並負責管理統一發票等業務之人。同 案被告謝孟純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代表人及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黃成富及同案被告謝孟純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濬和 公司與廣昱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於民國102年5月至00 0年00月間,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49萬1,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6張。」,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案審訴卷 第69至73頁);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黃成 富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立予濬和公司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是以,被告黃成富經前案不起訴處 分之行為態樣為「為濬和公司向廣昱公司收受不實統一發票 」,本案此部分經起訴之行為態樣則為「代表廣昱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予濬和公司」,前後兩者事實顯然不同,而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此部分起訴 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起訴程序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四第6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⒈各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詢 問筆錄;⒉各證人於國稅局製作之訪談紀錄;⒊國稅局所製作 之各份刑事案件移送書、告發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 ;⒋106年7月25日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書立之承諾書等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193至215頁;本案訴字 卷四第60頁)等證據資料,並未經本院引為下述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茲不贅為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⒈其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控廣昱 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並以製作廣昱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 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 務,為從事業務及處理廣昱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⒉廣昱 公司分別有於附表一「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前 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廣昱公司進項會計憑證,並交由記帳士吳秉修據以製作廣 昱公司103年11月至12月、104年5月至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等 業務上文書,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⒊廣昱公司另分別有於如 附表二「稅期」欄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前之不詳時間 ,開立廣昱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做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各該營 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 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金額使用(本案訴字卷一第237至2 38頁)。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有跟附表一之 子震、上震公司買電腦週邊商品,跟川島公司買預付卡(註 :本案被告及證人關於該物品名稱之用語有電話儲值卡、預 付卡、電話卡等,以下統稱為預付卡),跟松富公司買水電 材料;關於附表二之公司,除了均浩興業行我是賣電腦產品 外,其他公司我是賣預付卡,另外我還有賣昱徉興業公司其 他電腦週邊產品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39頁)。辯護人並 為被告辯護如下(整理自本案訴字卷四第3至31、301至304 、307至320頁):  ⒈觀諸相關金流,僅見廣昱公司匯入款項至上震、子震或川島 公司帳戶,卻未見該等公司再將款項轉匯回流至廣昱公司, 顯見廣昱公司與該等公司間確為真實交易。且以松富公司為 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所示其與廣昱公司間 之進銷項金額相去甚多,亦可見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交 易並非不實。  ⒉又廣昱公司開立發票,尚須面臨營業所得稅申報之問題,意 即廣昱公司如與該等公司為虛偽交易,且由被告製造假金流 ,被告反倒須無端背負龐大營業稅之支出,顯與常理未合, 且被告亦無如此多款項可供運用作為製作金流使用。  ⒊依相關證人證述,雖可知其等過往有買賣統一發票之習慣, 但無法證明該統一發票為被告所開立及交付,故現實狀況應 係不詳之逃漏稅集團取得廣昱公司合法真實交易之統一發票 後,再將統一發票售予需要進項證明之業者,而與被告無關 。  ⒋且廣昱公司於102年7月以前即有陸續向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報公司)買受電腦硬碟及軟體等相關電腦配備, 有財政部國稅局進項憑證資料表在卷可證,倘被告與均浩興 業行係進行虛假交易,何須實際支出費用買受相關配備佔據 倉儲空間,是公訴意旨認廣昱公司與均浩興業行進行虛假交 易,進而幫助逃漏稅捐等情,並非事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廣 昱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昱廷於偵訊時,證人即昱徉興業公司負 責人梁鴻超於偵訊、另案(含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上震與子震公司實際負責人塗文榮於偵訊、另案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即宏采公司負責人許世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於另案審理時(含準備程序 ),證人即松富公司負責人陳順強、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 何琳琳於另案(含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大鼎企 業行負責人謝文凱、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證人即 萬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戴國禎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均 浩興業行負責人吳高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廣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業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相關 資料、102至105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102年5 月至105年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附表一所示子震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 表二所示泰琛公司等10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被告自承:我有幫川島公司、松富公司、旺琳公司、昱徉 興業公司、誼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光強實業 公司(下稱光強公司)、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百基有 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至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另外也有 幫大鼎企業行、利稘公司、濬和公司、宏采公司、均浩興業 行、萬冠公司、旭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至銀行 辦理存款事務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復供承以下 數筆存、提款動作均由其所為(本案他卷第239至241、248 至253頁),並有如下各該存提款憑條、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 06年4月25日大昌營字第10650003261號函檢送廣昱公司臺灣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稅卷二第246至255頁)、川島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 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五第1204頁)、松富公司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 1404頁)、郭豪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 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1517頁)、元井公司臺灣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1518頁)、昱徉 興業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 案稅卷六第1519頁)、光強公司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七第1728頁)、全球移動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七第1760 頁)、旺琳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 細(本案稅卷九第2217至22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 分行105年7月19日合金鳳松存字第1050002648號函暨檢附吳 昱宏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 案旺稅卷二第325至340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曾以該 等公司名義辦理以下之存、提款業務等節,亦堪認定:  ⑴本案稅卷五第1206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2 4日10時30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124萬8, 540元】、第1207頁廣昱公司匯款至川島公司之申請書【時 間:104年2月24日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金額:124萬8,540元】、第1208頁廣昱公司存款至川島公司 之存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25日10時5分許,地點:合作 金庫三民分行,金額:30萬元】,及同頁川島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4年2月25日10時7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三民 分行,金額:150萬6,920元】。至被告雖稱:我不確定本案 稅卷五第1208頁最下方的憑證是不是我存款的等語(本案他 卷第239頁),然依照該存款憑條上所載川島公司存款至誼 豊公司之時間為104年2月25日10時7分許,辦理地點為合作 金庫三民分行,與前揭被告為川島公司辦理取款之時間、地 點均相同,有該存款憑條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五第1208頁) ,是應認該次川島公司存款至誼豊公司之事務亦為被告所辦 理無訛; ⑵本案稅卷五第1249頁旭大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12萬6,000元】、第1250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73萬3,504元】、第1251頁廣昱公司匯款予子 震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地 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73萬3,504元】;  ⑶本案稅卷六第1409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1 6日11時1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40萬1,7 30元】、第1410頁廣昱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帳戶之存入 憑條【時間:104年2月16日11時1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 多分行,金額:40萬1,730元】、第1411頁松富公司之取款 憑條【時間:104年2月17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金額:60萬元】、第1412頁無摺存款至吳昱廷帳戶 之存入憑條【時間:104年2月17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40萬元】;  ⑷本案稅卷六第1520頁光強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2月 17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93萬元】、第1520 頁光強公司匯款予郭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郭豪公司)之申 請書【時間:102年12月17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金額:93萬元】、第1521頁郭豪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 2年12月17日12時45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五甲分行,金額 :101萬5,196元】、第1522頁昱徉興業公司匯款予廣昱公司 之申請書【時間:102年12月17日,地點:合作金庫五甲分 行,金額:101萬5,196元】;  ⑸本案稅卷六第1523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 9時3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126萬元】、 第1524頁濬和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 102年12月20日9時3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 :126萬元】、第1525頁元井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12月20日10時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金額:124 萬9,129元】、第1526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 入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10時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 三民分行,金額:40萬1,625元】、第1527頁大鼎企業行無 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10時9 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金額:21萬4,200元】、 第1528頁昱徉興業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 間:102年12月20日10時10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金額:63萬3,304元】;  ⑹本案稅卷七第1661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1日9 時4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0萬元】、第 1662頁百基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 2年10月1日9時4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 0萬元】、第1663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 1日11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79萬8,52 5元】,及同頁松富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 時間:102年10月1日11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金額:79萬8,525元】;  ⑺本案稅卷七第1664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3年2月19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新興 分行,金額:27萬3,000元】、第1665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3年2月20日12時14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 分行,金額:44萬5,800元】,及同頁松富公司無摺存款至 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3年2月20日12時15分許,地 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44萬5,800元】;  ⑻本案稅卷七第1666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3年2月21日9時5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新興 分行,金額:39萬9,600元】、第1667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 至松富公司【時間:103年2月21日13時51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20萬元】。至被告雖未提及本案稅卷 七第1668頁之松富公司取款憑條(金額35萬元)及無摺存款 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金額35萬元)是否為其所填載,然 依照該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上之辦理時間分別為103年2月21 日13時52分許及同日13時53分許,辦理地點均為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與前揭被告為利稘公司辦理存款之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有各該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七第 1668頁),是應認該次為松富公司取款後存入廣昱公司之事 務亦為被告所辦理無訛。  ⑼本案稅卷七第1763頁吳昱宏取款憑條【時間:102年7月26日1 0時31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30萬元】 ,及同頁存款至全球移動公司之存款憑條【時間:102年7月 26日10時33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30 萬元】、第1764頁全球移動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7 月26日10時34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2 7萬元】、第1765頁全球移動公司匯款至光強公司之申請書 【時間:102年7月26日,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 :127萬元】、第1766頁光強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7月26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123萬1,650元 】、第1767頁濬和公司匯款至廣昱公司之申請書【時間:10 2年7月26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123萬1,650 元】;  ⑽本案稅卷八第1928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1月19日 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67萬9,900元 】、第1929頁濬和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 間:102年11月19日10時6分,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 額:67萬9,900元】、第1930頁元井公司取款憑條【時間:1 02年11月19日11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 :65萬1,425元】,及同頁旺琳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 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1月19日11時25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65萬1,425元】;  ⑾本案稅卷八第1931頁透視全球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11月25日9時1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4 萬4,988元】、第1932頁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 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1月2 5日9時1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4萬4,98 8元】、第1933頁元井公司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1月25日 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88萬元】, 及同頁旺琳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 2年11月25日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 :88萬元】;   ⑿本案稅卷八第2035頁吳昱廷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7 日10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52萬5,10 0元】、第2036頁百基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條 【102年10月7日10時2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 額:52萬5,100元】、第2037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 :102年10月7日11時1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 額:58萬9,050元】,及同頁萬冠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 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0月7日11時18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58萬9,050元】;  ⒀本案稅卷九第2197頁宏采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2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36萬1,725元】;  ⒁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均浩興業行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 憑條【時間:102年9月14日14時5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 昌分行,金額:30萬4,311元】。  ⒊被告對於其為上開公司辦理存提款業務之緣由,表示:我是 科爾公司南部業務代表,幫科爾公司送貨給百基、光強、松 富、郭豪、川島、昱徉興、旺琳、元井、進燿、濬和等公司 ,順便代收現金貨款,科爾公司有說我收的貨款不要匯款, 等陳鴻杰來南部時,再將現金交給他,由他再拿到台中去存 款,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有跟吳昱宏借用存摺帳戶,就將 收到的現金貨款先存放在吳昱宏的帳戶裡。我會幫上開公司 辦理存款、取款、匯款等業務,是因為他們有做我們科爾公 司的生意,他們人手不夠,我去收貨款時,他們有拜託,我 才幫他們做這些事情,這些錢是他們公司的錢,有些跟我收 的貨款有關係,但實際情形我已經記不太起來了等語(本案 稅卷四第874頁;B案他二卷第43頁;D案訴字卷一第309至31 0頁;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然查:  ⑴科爾公司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有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四第929頁)。而依 被告前揭所述,上開公司應均為科爾公司南部之客戶,則在 買方(即上開公司)、賣方(即科爾公司)之營業處所分處 不同縣市,且在有複數買方之情況下,雙方捨棄互有憑據且 安全之匯款方式收支貨款,委由被告逐一收取現金貨款,實 與一般交易情形有異。又被告既係科爾公司之員工,自可將 收取之貨款直接匯進科爾公司帳戶內即可,何須另存入吳昱 宏之帳戶後,再提領現金交給科爾公司之員工陳鴻杰存入科 爾公司帳戶,所為亦甚違常理。是上開公司是否真有交付貨 款予被告,或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確實是向科爾公司買受 預付卡之貨款,均屬有疑。則被告前稱是基於雙方交易往來 之情誼,方為上開公司處理其等存款、取款、匯款等業務等 語,實令人存疑。  ⑵再者,倘若被告真與上開公司屬對立之買賣方,何以上開公 司均不約而同委託非其等公司會計、員工之被告代為處理公 司極為重要之財務事項,其中川島、松富、光強、郭豪、元 井及全球移動公司更委由被告得以持其等公司之提取款憑條 向銀行提領其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與上開公司間 應非單純之買賣關係。  ⒋上震及子震公司、利稘公司、萬冠公司、均浩興業行、宏采 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證人均證述其等公司與廣昱公司間,並 無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4、5、9所示各該統一 發票上之真實交易。  ⑴上震及子震公司部分:  ①上震公司之負責人為塗文榮,子震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9月6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塗文鑫,塗文榮為公司股東之一,嗣 於104年9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冠澄等節,有上震公司及子 震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子震公司股東查詢明細 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五第1080至1088、1233至1239頁) ,均先堪認定。  ②證人即上震、子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上震公司跟子震公司實際上都是我的公司,但有不同的 交易代理商,子震公司雖在99年至000年0月00日間掛名負責 人塗文鑫(即證人塗文榮二弟),104年9月25日負責人變更 為陳冠澄,但業務主要都是我負責,我對於子震公司整個業 務情況都是了解的,而上震公司跟子震公司都沒有與廣昱公 司有實際交易,都是換發票,我確定發票是黃成富拿到我們 公司來的,我不清楚廣昱公司實際從事何業務;我因為借貸 關係認識AMY姊(即黃成富的姊姊)之後,據我事後了解, 她有去找我當時做公司會計的前女友黃瓊尼提議開始開立這 些不實的發票,這些錢從頭到我都沒有到我手中,就是在黃 成富手上轉來轉去,轉成這些帳,帳的部分是會計黃瓊尼去 跟AMY姊他們接觸的;廣昱公司匯款進入我們公司的那本存 摺帳戶,我不認可,因為那本簿子裡的金流跟往來不是我真 正的交易,是黃成富找黃瓊尼去做成這本銀行的金流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1、14至18、23至25頁),核與其之前於偵 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均屬一致(本案偵一卷第52頁;A案 訴字卷三第37至38、54頁;B案訴字卷三第97至98頁)。又 證人塗文榮於另案審理時明確再三證述:上震公司的帳戶只 有2個,1個是上震自己的帳戶,1個是我的帳戶,這2個帳戶 跟子震公司的帳戶都是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的,只要在戶名上 震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裡面有金流的,就是假的等語(A案訴 字卷三第43、48、51至54頁)。而證人塗文榮身為上震及子 震公司之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詞構 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證應屬可信。 ③至證人即上震、子震公司之會計黃瓊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上震跟子震公司都是塗文榮的,AMY姊是老闆塗文榮的朋 友,她沒有直接跟我接觸過,都是跟塗文榮接觸比較多,我 不清楚我們公司有無進行買賣發票的事情,我任職期間也沒 有處理過跟別家公司互換發票的事情,我不知道上震公司有 1本銀行存摺是交給廣昱公司的;我不太確定是否看過在庭 的被告黃成富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28、30、32至33頁), 然上開會計事務之處理方式可能使證人黃瓊尼本身涉入共同 參與不實交易之行為,本難期待證人黃瓊尼會為不利於自己 之證述,是證人黃瓊尼縱使就「互換發票或交易發票」一事 與證人塗文榮為相反之證述,亦無從遽認證人塗文榮前揭證 詞為不可信。而就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較無直接相關之「上 震公司常用帳戶」等事項,證人黃瓊尼於另案審理時即證述 :公司帳戶主要是彰化銀行,1個是塗文榮的,1個是上震的 ,我處理的過程中,沒有印象上震公司有合作金庫的帳戶等 語(B案訴字卷四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塗文榮前揭證述 一致,應屬可採。  ④被告雖提出廣昱公司存款至上震公司之憑條、廣昱公司匯款 至子震公司之申請書,及子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冠澄之說明 書(本案訴字卷一第63、71至73、95頁;本案稅卷五第1243 頁),欲證明廣昱公司與上震、子震公司間有真實交易。然 查:  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發票之稅期時間為104年5至8月,合計 銷售金額分別為1,984,059元、2,272,675元,惟被告所提出 之存款憑條中,除僅有1張存入時點為104年8月31日,存入 金額為100萬元外,其餘則分別為104年10月12、13、14、15 日、104年12月9日所存入,且金額加總亦與前揭銷售金額未 符。其中104年12月9日匯入子震公司之款項,實係由被告於 密接之時點,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先以旭大公司無摺存款至 廣昱公司,再由廣昱公司帳戶提款後匯款予子震公司等異常 情形,有前引存提款憑條附卷可參,故自難以被告提出之前 揭存匯款憑條認定廣昱公司與上震、子震公司間有電腦週邊 商品之真實交易。又證人塗文榮、黃瓊尼均已證述上震公司 並無使用合作金庫帳戶,是前揭廣昱公司存入「戶名:上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顯然亦非由上震 公司所取得。    ⓶至子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冠澄雖提出說明書表示:子震公司 係電腦週邊設備批發及零售商,於104年7至8月份銷售廣昱 公司5筆銷貨收入,合計698,574元整,稅額34,930元整;銷 售商品係採薄利多銷政策,所以付款條件要求客戶需要支付 現金,依買受人提供統一編號開立銷貨發票交付,由客戶自 行來店取貨,以免增加運送風險及營業費用增加等語(本案 稅卷五第1243頁)。然陳冠澄係於104年9月25日方變更為子 震公司之負責人,有前引子震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則其對於104年7至8月子震公司與廣昱公司之交易 實際情形,應無證人塗文榮清楚,自無法以陳冠澄提出之上 開說明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利稘公司部分:  ①利稘公司之負責人始終為買堅恩,有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九第2087至2090頁) ,應先堪認定。而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2年10月利稘公司沒有與廣昱公司交易往來,是 因為我們電腦的單價比較高,所以有缺一些進項發票,才跟 黃成富他們買發票,我並不知道廣昱公司,我們公司沒有賣 過預付卡;我一開始是跟莊淑瑛所經營的公司進貨電腦週邊 商品,有跟她買一些發票,後來她在100、101年間結束營業 ,本來還有透過她取得發票,之後她就介紹我直接去接觸黃 蘭貴及黃成富,我一般都是到黃成富住處直接拿發票跟交付 支票繳稅金;我當時好像是交付利稘公司的陽信銀行或中小 企銀帳戶存簿給黃成富,公司大小章沒有交給他,但好像有 拿一些事先蓋好章的存提單給他,當時會交出公司帳戶,是 因為我們跟他買發票,他會幫我做一些金流存提進出的資料 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26至127、130至135頁),核與其之 前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均屬相符(A案訴字卷三第255至262 頁;A案訴字卷四第122至127頁)。  ②證人即莊淑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是速易特公司的掛 名負責人,實際上擔任公司會計,買堅恩有將利稘公司的發 票放在我這邊讓我去開,因此我也會補一些進項發票給他, 這些進項發票是黃成富幫我找的,後來我們公司沒有繼續營 業了,就直接介紹買堅恩跟黃蘭貴、黃成富直接交易接洽; 一開始我是透過黃蘭貴取得這些發票,後來黃蘭貴說他事情 很多,所以都交給他弟弟黃成富去作,我有印象跟黃成富交 易發票的期間好像是我公司已經要收起來了,應該是102年 開始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38、144至147頁)。  ③互核證人買堅恩、莊淑瑛對於進項發票先後取得之方式、來 源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又其等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 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確為證人買堅恩向被告所購買,實際上 並無發票上所載之真實交易,應可認定。又由被告自行提出 之利稘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亦可見全無利稘公司匯 款予廣昱公司之紀錄(本案訴字卷四第361頁),益證被告 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銷售總額38萬2,500元)係 出售預付卡予利稘公司後所開立云云,顯然為被告掩蓋犯行 之飾詞。  ④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胞姊黃蘭貴之戶籍謄本,欲證明其等並未 曾居住於證人買堅恩、莊淑瑛所證稱之高雄市鳳山澄清路附 近等情形(本案訴字卷四第316至317、357至359頁),然證 人買堅恩、莊淑瑛究竟係前往何處向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發票,以及該處是否為被告或其胞姊黃蘭貴之戶籍 地,均對於前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⑶萬冠公司部分:  ①萬冠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10月31日變更為戴國強,而戴國強 於102年8月27日死亡後,萬冠公司之負責人即於同年9月16 日變更為戴鑛霽(嗣更名為戴國禎),有萬冠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八第1995至1996、2007至 2011頁)。而關於102年7至8月間(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發 票之稅期)萬冠公司內部業務分工,經證人即萬冠公司負責 人戴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萬冠公司是家族企業,在102 年9月變更負責人為我之前的公司業務經營狀況,我也了解 ,戴國強是在負責工程部分,我則是負責拉工程業務,進貨 部分我也知道要進什麼貨,只是不知道要跟哪家進而已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14至215頁);證人即萬冠公司員工張家 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萬冠公司擔任對講機生產、製 造的技術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戴國禎,在戴國強 死亡之前也是如此;戴國禎主要是跑建設公司拉安裝大樓系 統之業務,戴國強管理一些公司事情,有時候會去工地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23、227至228頁)。是依前揭證人戴國 禎、張家榮2人所述,應可認證人戴國禎於102年7至8月間( 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發票之稅期)確實為萬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且對於公司進貨品項具有一定了解。 ②關於萬冠公司有無向廣昱公司購入預付卡一事(即如附表二 編號9所示發票是否出自真實交易),證人戴國禎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2年7月所取得廣昱公司的發票是虛進的,今天 若是跟我有交易的發票我應該大概知道,因為跟我們營業項 目有關,當時我們公司業務內容不需要買預付卡,廣昱公司 也不是跟我們公司有真正進貨往來的廠商;在106、107年發 生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有問我們公司的人為什麼會有這些發 票,我確定他有跟我講到黃成富;(提示本案稅卷八第2037 頁上方無摺存入憑條)有關萬冠公司曾於102年10月7日曾存 款58萬5,090元至廣昱公司帳戶一事,我並不知道,萬冠公 司並沒有拿58萬9,050元出來,我們小姐應該也沒有處理這 個事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05、207、209、212、215、219 頁);證人張家榮復證述:我們公司沒有在賣預付卡,都是 製造對講機及安裝大樓系統的對講機,我也沒看過公司進貨 預付卡,公司進來的貨都是對講機、材料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24、229頁)。互核2人對於「萬冠公司並未進貨預付 卡」一事證述相符,又證人戴國禎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 ,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萬冠公司已於106年3月17 日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本案稅卷八第1992頁),是證人張家榮已未在萬冠 公司任職,自無附和證人戴國禎說詞之道理,顯見其等證詞 均屬可信。被告猶辯稱有賣預付卡給萬冠公司云云,顯無足 採。  ⑷均浩興業行部分:  ①均浩興業行之負責人始終為吳高傳,有均浩興業行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九第2256至2258 頁),應先堪認定。而證人即均浩興業行負責人吳高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買發票才知道廣昱公司,我是透過 1個專門賣發票的「發票小李」李先生買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發票,我不知道廣昱公司是在做什麼,我與廣昱公司確 實沒有業務往來,也沒有向廣昱公司購買任何東西;本案稅 卷九第2266至2268頁之貨款簽收單是我們做的,但上面「廣 昱」、「張」等字是李先生簽的;公司跑銀行等等業務都是 我在做,我不知道為何會有人於102年9月14日用均浩興業行 之名義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現金存入廣昱公司的帳戶,綽 號「小李」之人也沒有跟我說過,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所示 之均浩興業行無摺存入憑條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存入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1至22、24、26至28頁)。衡以證人吳 高傳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認其 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②證人吳高傳雖另證稱:我完全沒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成富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並據此辯稱:我確實有將貨 送到建國路的電腦街交易,然後依對方說明在發票上填載公 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應是事後該發票遭有心人士轉賣給吳高 傳云云。然買賣雙方在支付價金或交付貨物之前,多會確認 對方之公司名稱正確無誤,以避免一方在收受價金或貨物後 ,改口不認帳而陷入交易糾紛,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屬有疑。 再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之開立時間分別為102年7月1 、2、3日,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影本附卷可參(本 案稅卷九第2266至2268頁),然被告卻遲至102年9月14日才 以均浩興業行名義存入款項,有該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憑( 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被告前已自承該無摺存入憑條為其所 填寫),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豈有可能在收受現金貨款相隔 2個多月後,方將現金貨款存入廣昱公司帳戶內,足認被告 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③綜合上開各情觀之,應足認被告與該名李先生就出售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即廣昱公司與均浩興業行間未有真實 交易)一事有所認識與分工。  ⑸宏采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宏采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世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 宏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吳登財,但我是宏采公司的實際經 營者,負責掌控公司整個財務及業務,我們主要是做影印機 進出口,在國內收二手影印機出口,因為收影印機的價錢便 宜,所以人家就不會給我們發票,就變成我們要去買進項發 票,我們公司不需要買預付卡;我沒聽過廣昱公司,也不知 道廣昱公司有在賣預付卡,我真的不知道我們公司為何會有 廣昱公司的發票,我們跟廣昱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我買發票 回來沒有注意看是哪間公司開的,我不認識交給我發票的人 ,印象中是我熟悉的客戶介紹的;對於本案稅卷八第2197頁 所示之宏采公司存款至廣昱公司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我沒 有印象,也不是我去存或委託他人去存的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51、253、259、261至263頁)。核與其之前於偵訊時 所為之證詞一致(本案偵二卷二第318至320頁),又衡以證 人許世甫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 認其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②證人許世甫雖另證稱:我之前沒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成富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51頁)。被告亦以前揭與均浩興業行之 相同辯詞為抗辯,然如為真實交易之買賣雙方,應會確認彼 此之真實身分,業據前述。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發票均係 於000年0月間所開立,有廣昱公司對宏采公司之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九第2179頁),然被告卻遲至 102年9月11日才以宏采公司名義存入款項,有該無摺存入憑 條在卷可憑(本案稅卷九第2197頁,被告前已自承該無摺存 入憑條為其所填寫),如被告所辯為真,豈有可能在收受現 金貨款相隔2個月後,方將現金貨款存入廣昱公司帳戶內, 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③綜合上開各情觀之,應足認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出售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發票(即廣昱公司與宏采公司 間未有真實交易)一事有所認識與分工。 ⒌川島公司、松富公司、大鼎企業行、旺琳公司及昱徉興業公 司(下合稱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之負責人雖均證述其等公 司與廣昱公司間,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7 、8、10所示各該發票上之交易。然因其等之證述同時涉及 自身是否有開立或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則為避免涉犯 相關刑責,上開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所為有利於己之 證詞可信性較低。又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所為之證述 ,基於以下理由,亦均不足採信:  ⑴川島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雖於另案一審(即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82號,下稱D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賣預付卡等語 (D案訴字卷二第385頁),然川島公司於102年9月3日變更 營業項目前之原營業項目為醫療機械設備批發,及其他運動 用品、器材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案稅卷五第1163至1168頁),可見其原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 卡之銷售無關,是證人陳封名前揭證述,實屬可疑。  ②又證人陳封名於D案一審準備程序中尚陳稱:我有跟科爾公司 、光強公司、捷宜實業有限公司、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誼豊公司購買預付卡等語(D案訴字卷一第52至54頁)。惟 營業人僅會向進貨成本最低之幾間公司為進貨,此應為市場 交易之正常模式,然依證人陳封名前揭所言,川島公司就單 一品項預付卡之進貨對象即多達5家,顯與常情未合,是證 人陳封名是否真有進貨預付卡以從事預付卡買賣,並非毫無 疑問。  ③另被告自承同時為科爾公司之南部業務,業如前述。則廣昱 公司如需進貨預付卡,實可經由被告逕向科爾公司採購即可 ,卻反倒向科爾公司之下游廠商川島公司買受預付卡,此舉 無異提高廣昱公司進貨之成本,是已難認川島公司出售預付 卡予廣昱公司之交易為真。  ④參以被告自承有於104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自廣昱公司帳戶 提取124萬8,540元匯款至川島公司帳戶,及於翌(25)日10 時5分許以廣昱公司名義存入30萬元至川島公司之帳戶,再 於同日10時7分許自川島公司帳戶取款150萬6,920元之舉動 ,均如前述,則由被告可自行由川島公司帳戶取款之行為, 以及其於川島公司帳戶密接先存後提之金額相近等情觀之, 應堪認定川島公司與廣昱公司間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 票上之交易。  ⑵松富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印象跟廣昱公司做過生意,那時候是黃蘭貴的公司要整修, 我有賣水管、連接線、電線、變壓器之類的材料給他們,因 為我跟他裝修工程只有做一次,印象大約跟廣昱公司收40萬 元左右;另外我應該是有跟廣昱公司買預付卡,及同意讓黃 成富寄賣預付卡,我賣出去之後才會跟黃成富要廣昱公司開 的發票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81至85、94頁)。然松富公司 之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售、乾燥水產品零售、糖果餅乾零售 、室內裝潢工程,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案稅卷六第1362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是證人陳順強前揭證述有向廣昱公司進貨預付卡部分 ,已有可疑。  ②而證人即松富公司於104年前之記帳業者吳秉修於另案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下稱C案 )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幫松富公司記帳,包含申報營業稅及 營收稅,我有去過松富公司,整個公司只有看到陳順強,公 司內有儲櫃擺放冷凍食品,我幫陳順強作帳及申報稅務,通 常都是他拿東西過來,或我們過去收發票後申報上傳,我不 知道松富公司有無實際進行發票上的交易等語(C案上訴卷 三第11至12頁);證人即記帳業者高淑惠亦於C案二審審理 時證稱:我是接在吳秉修後面,受陳順強委託處理外帳、申 報稅務,陳順強會把進貨發票及銷貨發票拿給我,我好像有 去過松富公司門口,當我接替吳秉修時,陳順強是做水產的 ,所以我的記帳內容都是處理水產的事,沒有處理預付卡的 事等語(C案上訴卷三第20至21頁),足見證人吳秉修及高 淑惠長年擔任松富公司之記帳業者,均僅知悉松富公司有從 事販售冷凍水產之業務,而無法確認有買賣預付卡之實際交 易行為,甚至未曾處理過與預付卡相關之報稅業務,是證人 陳順強證述松富公司有向廣昱公司購買或代為寄賣預付卡等 情,均非可採。  ③況且,證人陳順強於C案一審審理作為被告之身分時供稱:就 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43號)附表 一、二所載的交易(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發票)均是不實交易,我全部都認罪,是黃成富跟黃蘭 貴介紹我去做的等語(C案訴字卷第186頁);於C案一審法 官提示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之相關資料後,再供稱:剛 開松富公司的時候,我只認識黃蘭貴及黃成富,其他人都不 認識,這些買賣操作都是黃成富去牽線的,他們給我一個錯 誤訊息,讓我以為單純買賣發票是可以的、外面都是這樣做 ,因為我第一次成立公司,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就都照他們 說的去做,後來國稅局在查時,他們才找我去認識這些公司 的人,所以大部分都是事後才去認識的,有些根本我都還未 見過面,我之前開庭的時候還以為這樣是不違法的,是因為 黃成富他們給我錯誤的訊息等語(C案訴字卷第223頁);嗣 經C案一審法官提示相關證人之陳述時,亦供稱:吳秉修也 是黃成富介紹給我認識的記帳士,幫我記帳的;高淑惠是後 來我朋友介紹的記帳士;黃成富是黃蘭貴的弟弟,我會買賣 發票都是黃成富他們起的頭;事後國稅局在查時,我有在黃 成富的家與何琳琳見過一次面,那次是黃蘭貴找我去,何琳 琳有講到法院開庭的事情給黃蘭貴,我在旁邊剛好聽到;我 之前說有實際交易,是因為那時認為我是花錢去買發票,才 覺得是有償的實際交易,我那時候不知道不可以單純買賣發 票,那是黃成富給我的錯誤資訊,像是之前我說的買賣預付 卡,其實都是沒有經手過實體商品,只有做發票的買賣而已 ;對於(C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坦承等語(C案訴字 卷第223至225、228至229頁),足見證人陳順強於C案一審 審理時坦承其原本經營販賣海產及開設松富工程有限公司承 接小額工程等業務,嗣認識黃蘭貴及被告後,開設松富公司 由被告負責與C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牽線操作 發票買賣,實際上並無買賣預付卡等實體商品之交易,僅係 買賣發票而已,其與C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之 負責人或職員均不認識,甚至未曾謀面,係遭國稅局調查後 ,始相約見面商討查稅事宜等情。參諸證人陳順強係於C案 一審審理時之公開法庭,經法官逐一提示證據供其閱覽及表 示意見後而為前揭自白,此有C案一審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 稽(C案訴字卷第179至232頁),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堪認證人陳順強係本於 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證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該 案係遭檢察官誤導才認罪云云(本案訴字卷三第98至99頁) ,顯非可採。  ④參以被告多有自行從松富公司帳戶取款後存入吳昱廷或廣昱 公司之帳戶,或密接於松富公司帳戶先存後提相近之金額等 情,業據前述,顯見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確有循環為虛偽交 易之跡象。  ⑤綜上各情,應認證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無足採 。是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8所示發票上之真實交易,應堪認定,此節亦據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前揭判 決附卷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69至123頁),併此敘明。  ⑶大鼎企業行部分:  ①證人即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 黃成富買預付卡,因為我有做加工區國鉅公司的業務,所以 我可以銷售預付卡給勞工、外籍移工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 57、60頁)。然大鼎企業行之營業項目為其他辦公用機械器 具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十 第2424至2425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已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而證人謝文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9月向 廣昱公司購買約20萬4,000元的預付卡(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發票交易),都有銷出去,1個月可以賣到100至300張 ,1張預付卡利潤約2至5元,我是有時候去維修時以零星的 方式賣給外籍移工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60、69、78頁)。 然以證人謝文凱前揭所述,其進貨之預付卡數量及金額均不 算低,且銷售之管道方式為零星兜售給外籍移工,最終卻僅 能獲取微薄之利潤(張數及利潤均以最高額計算:300張x5 元=1,500元),明顯與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成本不合比 例,則證人謝文凱證稱其有向廣昱公司進貨預付卡來販賣等 語,令人存疑。 ②再者,證人謝文凱另證述:一開始是買堅恩跟我介紹跟科爾 公司買預付卡,他另外有介紹黃成富給我,好像也是科爾公 司的業務,所以我後來才有跟黃成富買預付卡,才知道他是 廣昱公司的人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66至68頁)。然證人買 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黃成富給謝文凱認識,但 我沒有介紹他們買賣預付卡,是因為當時謝文凱要拿到這些 發票是透過我去拿的,所以那時候國稅局開始在查的時候, 黃蘭貴有約在澄清路彩色巴黎討論怎麼處理,我是代表謝文 凱去問,後來就介紹謝文凱直接去找黃成富,我就不參與了 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證人買堅恩已坦承 是向廣昱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並無推卸自 己之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是其證述堪以採信。故證人謝文 凱之前揭證述,應無足採。  ⑷旺琳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何琳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旺琳公 司有銷售預付卡之業務,我有與廣昱公司交易預付卡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62至163頁)。然旺琳公司之營業項目於10 3年1月8日變更營業項目前之原營業項目為不動產投資開發 、興建及租售,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 稅卷八第1876至1877頁),可見其原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 之銷售無關,是證人何琳琳上開證述,即屬可疑。  ②而證人何琳琳於另案一審(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下 稱B案)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我銷售預付卡之管道有百 基公司、濬和公司、昱徉興業公司、大鼎企業行、松富公司 及利稘公司,利稘公司我交易的對象是負責人買堅恩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71、174頁;B案訴字卷四第351頁)。惟證 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旺琳公司從事何業務 ,利稘公司與旺琳公司的何琳琳並沒有實際交易往來;當時 國稅局在查的時候,黃蘭貴有約我、何琳琳及當時第一家發 生事情的公司在澄清路的彩色巴黎討論怎麼處理這些事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證人買堅恩已坦承是向 廣昱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並無推卸自己之 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是其證述堪以採信。故證人何琳琳前 揭證述,應無足採。  ③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1月19日10時6分許,自吳昱廷帳戶提取67萬9,900元 後存入元井公司帳戶,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 提取65萬1,425元後,於同地點以旺琳公司名義將65萬1,425 元存入廣昱公司帳戶;  ⓶於102年11月25日9時17分許,自透視全球公司帳戶提取84萬4 ,988元後,隨即以強森公司名義存入84萬4,988至元井公司 帳戶,再於同日10時31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88萬元後, 於同地點以旺琳公司名義將88萬元存入廣昱公司帳戶;  ⓷由上可見旺琳公司存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均係由被告自其經 手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於旺琳公司,是廣昱 公司與旺琳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定。   ④綜上各情,應認證人何琳琳前揭證述,均無可採。參以旺琳 公司與廣昱公司間有前揭虛假金流往來之情形,堪認旺琳公 司確無向廣昱公司實際進貨預付卡,廣昱公司顯非基於真實 交易開立予旺琳公司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發票,此節亦據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570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經證人何琳琳提起上訴後,業 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 判決附卷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145至359頁),併此敘明。  ⑸昱徉興業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昱徉興業公司負責人梁鴻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向黃成富的廣昱公司購買預付卡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68 頁)。惟昱徉興業公司於100年2月9日變更營業項目為電腦 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紡織、麻織、 棉織、毛織品批發、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有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A案稅卷ㄧ第15頁),可見其業 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是證人梁鴻超前揭證述, 已有可疑。  ②而證人梁鴻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當初會跟廣昱公司有 往來,一剛開始是跟黃蘭貴接洽,她跟我說她們有跟聯合報 進一些電腦週邊耗材的東西,符合我們公司的營業項目,所 以就跟她進電腦週邊、硬碟等東西,後來黃蘭貴再介紹她弟 弟黃成富給我們認識,我就有與黃成富的廣昱公司購買預付 卡,我有賣給利稘公司跟光強公司,利稘公司我是跟買先生 接洽的,名字我記不起來了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68、276 、283頁)。然證人即利稘公司之負責人買堅恩於另案一審 (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下稱A案)審理時證述:我 不認識梁鴻超,利稘公司與昱徉興業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往來 ,A案訴字卷一第267至270、276至291頁之昱徉興業公司出 具出貨單上蓋有「買堅恩」或「利稘科技有限公司」的章, 是我去跟黃成富拿發票時,他叫我蓋的,就是佯裝有購買這 些物品,順便在黃成富提供的空白出貨單上蓋章等語(A案 訴字卷四第122至126頁),其復坦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發票是向廣昱公司購買,已如前述,是證人買堅恩並無推卸 自己之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而證人 梁鴻超前揭證述,已難盡採。  ③另被告雖提出廣昱公司銷售予昱徉興業公司之出貨單(本案 訴字卷四第37至48頁),欲證明2家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 惟比對該出貨單與昱徉興業公司於A案提出之出貨單(A案訴 字卷一第294頁),上揭出貨單之記載顯示昱徉興業公司在 向廣昱公司進貨不久後幾天內,即將相同數量之相同品項( 1,400式電子元件FET-RCSIMS-V、1,000式電子元件IDEAL 38 0)全數出貨給濬和公司,難認合理。而衡以被告有前述以 昱徉興業公司、濬和公司名義為異常存、提款之行為,並參 酌證人買堅恩上開之證述,應堪認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廣昱公 司銷售予昱徉興業公司之出貨單,亦同為掩飾其等彼此逃漏 稅捐所製作之虛假出貨單,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④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2月17日自光強公司帳戶提取93萬元後匯入郭豪公司 帳戶,再於同日自郭豪公司帳戶提取101萬5,196元後,復隨 即於同地點,以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將101萬5,196元匯入廣昱 公司帳戶;  ⓶於102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先自吳昱廷帳戶內提取126萬元 ,隨即以濬和公司之名義存入126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復 於同日10時8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124萬9,129元,並 立即分別以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存入 40萬1,625元、21萬4,200元、63萬3,304元至廣昱公司帳戶 內。  ⓷由上可見昱徉興業公司存入或匯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均係由 被告自其經手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昱徉興業 公司,是廣昱公司與昱徉興業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 定。  ⑤綜上各情,應認證人梁鴻超之前揭證述,並無足採。廣昱公 司顯然並非基於真實交易開立予昱徉興業公司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發票,而此節亦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經 證人梁鴻超提起上訴後,有關其收受廣昱公司所開立之不實 發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發票)部分,業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 參(本案訴字卷五第361至437頁),併此敘明。  ⒍至泰琛公司、濬和公司之負責人雖均未曾就「與廣昱公司間 是否有真實交易」一事為陳述,惟基於以下理由,仍足認廣 昱公司開立予該等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發票,並非 基於彼此間之真實交易。  ⑴泰琛公司部分:  ①泰琛公司於102年間營業項目為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電腦 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營業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之0一樓,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 七第1677至1678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又被告自承是科爾公司之南部業務代表,而科爾公司 之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0樓,業如前述,被 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昱公司營業處所則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0樓之0,有廣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一第11頁)。則以3家公司所處之地理 位置及縣市觀之,泰琛公司應無向遠在南部之廣昱公司購買 預付卡之必要。是被告供稱:我有販售預付卡給泰琛公司等 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實屬有疑。  ②參以泰琛公司與廣昱公司間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情形:  ⓵光強公司於102年8月13日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提取217萬元, 隨即由吳昱宏以進燿公司名義匯入217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 。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光井公司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取 219萬8,900元後,復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相同地點以泰琛 公司名義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帳戶等各節,有各該取款憑條 、代收入傳票、無摺存入憑條等件存卷可佐(本案稅卷七第 1731至1732頁)。   ⓶翌(14)日10 時26分許,廣昱公司先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 取105萬5,330元,復於相同地點以泰琛公司名義,匯入105 萬5,330元至光強公司帳戶等節,有各該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及光強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 明細等件附卷可憑(本案稅卷七第1728、1733至1734頁)。  ⓷由上可見泰琛公司存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實際上係由其他公 司帳戶所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於泰琛公司,足認廣昱公司與 泰琛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  ③綜上各情,被告既係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廣昱 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且自承:廣昱公司均由我經手存、 取款、匯款、發票,廣昱公司的統一發票大部分都是我開的 等語(本案稅卷四第886頁;本案他卷第217頁),佐以其有 處理前述多筆與其他公司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應堪認被告 有以廣昱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發票予泰 琛公司之行為。   ⑵濬和公司部分:   ①濬和公司於102至103年間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建材批發、建 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營業地址先後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七第1749至1750頁),可見其業 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又被告自承是科爾公司之 南部業務代表,而科爾公司之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被告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昱公司營業處所則位於高雄市均如前述, 則以3家公司所處之地理位置及縣市觀之,濬和公司應無向 遠在南部之廣昱公司購買預付卡之必要。是被告供稱:我有 販售預付卡給濬和公司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實 屬有疑。  ②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先自吳昱廷帳戶內提取126萬元 ,隨即以濬和公司之名義存入126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復 於同日10時8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124萬9,129元,並 立即分別以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存入 40萬1,625元、21萬4,200元、63萬3,304元至廣昱公司帳戶 內;  ⓶於102年7月26日10時31分許,先自吳昱宏帳戶內提取130萬元 ,復於同日10時33分許存入全球移動公司,隨即再自全球移 動公司取款127萬元匯款至光強公司,再於同日某時許,自 光強公司帳戶取款123萬1,650元後,以濬和公司名義匯款至 廣昱公司帳戶內。  ⓷由上可見濬和公司匯入廣昱公司之款項,係由被告自其經手 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濬和公司,且濬和公司 僅為被告製造金流過程中所利用之其中1間公司,是廣昱公 司與濬和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定。  ③綜上各情,足見廣昱公司顯然並非基於真實交易開立予濬和 公司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而此節亦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附卷 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137至144頁),併此敘明。  ⒎又觀以證人陳封名、陳順強、何琳琳、梁鴻超於另案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中,其等開立或收受不實發票之對象亦有如 本判決附表ㄧ、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或被告於本案中處 理存、提款之公司(如光強公司、誼豊公司、旭大公司、進 燿公司、元井公司、全球移動公司、百基公司),此有前引 各該判決附卷可參。佐以本案被告有於密接甚至相同之時間 、地點,就上開公司間為金額相同或相近之款項為存、匯或 提領之動作,堪認被告所為顯非僅有單向之匯款,而是循環 對沖虛假進出帳目之手法。又被告雖辯稱彼此部分公司間有 為買賣或寄賣預付卡之真實交易行為,然就該等物流而言, 也幾乎係在被告所經手的相涉公司間流動而無外擴,意即並 無一個真正的銷貨去路出現。另證人塗文榮、買堅恩、莊淑 瑛、陳順強尚均不約而同提及被告與其胞姊黃蘭貴有於國稅 局察知其等公司間之異常交易後,召集相關人等討論如何為 不實之說明,及準備相關文件資料給大家之情形(本案偵一 卷第53頁;本案訴字卷三第21至22、24、131、135、145頁 ;A案訴字卷三第39至42、256至257頁;C案訴字卷第223頁 ),益證本案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廣昱公司所收受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及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均非 基於真實交易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倘若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其 尚須無端承擔龐大營業稅之支出,顯與常理未合,且被告亦 無如此多資金可供製作假金流使用等語。然進項發票得以扣 抵銷項發票,藉以減少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負;雙 邊進項及銷項發票則是可以推高公司營業額並美化報表,使 銀行審核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稅申報書後,認知 該公司現金流量具有償債能力而有較高意願核撥貸款。是被 告既有為廣昱公司與其他多家公司彼此間收受及開立不實發 票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廣昱公司實可藉由虛偽之進銷項發 票相互扣抵,而毋須再額外支出營業稅外,尚存有可以此多 方虛偽之買賣交易,製造財務假象而獲取銀行貸款之潛在利 益。況且,證人吳高傳、許世甫、買堅恩、莊淑瑛分別證稱 係以發票金額之2.5%至5%購買發票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3 、254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36、143至144頁)。是被告並毋 須另外承擔高額之營業稅,且尚保有一定之資金款項做為製 作金流使用,應足認定,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⒉又本案所查得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進銷項金額雖有相當 之差距,然被告除為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彼此間進行虛偽交 易,開立及收受不實統一發票外,另有分別為廣昱公司、松 富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相互為相同之行為,均如前述,並有前 引各該判決附卷可考,是不能僅單就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之 進銷項金額差距,即推翻本院綜合各項證據所為之上開認定 ,併此敘明。  ⒊至廣昱公司雖有與聯合報公司購入貨物之紀錄,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12年9月18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2110959號函檢 送廣昱公司於102年4月至000年0月間申報聯合報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2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22298602號函檢 送聯合報公司與廣昱公司102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憑(本案訴字卷二第51至181頁) 。然上開資料內容,並無從證明廣昱公司向聯合報公司之實 際進貨品項為何,又縱使廣昱公司確有如被告所述向聯合報 公司進貨電腦週邊商品,惟亦不能以此認定廣昱公司有將電 腦週邊商品實際銷售予均浩興業行,更何況均浩興業行負責 人吳高傳前已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係向他人所購 買等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信。  ⒋另被告雖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科爾公司與廣昱公司 間於102年5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銷項報稅紀錄,及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就廣昱公司存續期間與科爾公司間之 進項報稅紀錄等證據(本案審訴卷第66頁),然依據前引高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被告:何琳琳等,旺琳公 司等公司負責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被告: 梁鴻超,昱徉興業公司負責人)、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 決(被告:陳順強,松富公司負責人)、111年度上訴字第1 59號判決(被告:陳封名,川島公司負責人)、新北地院10 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被告:謝孟純,濬和公司登記負責 人)內容,均可見該等公司都與科爾公司、廣昱公司彼此間 有收受或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堪認科爾公司應同屬其等公 司間虛偽交易鏈中之一環,故上開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 從證明廣昱公司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之交易為 真實,而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而廣昱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僅幫助泰 琛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逃漏稅額80,900元、均浩興業行 (即附表二編號2)逃漏稅額14,492元、大鼎企業行(即附 表二編號3)逃漏稅額10,200元、宏采公司逃漏稅額17,225 元(即附表二編號5),濬和公司涉案期間虛銷大於虛進實 際並無漏稅額,利稘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 、昱徉興業公司則因該涉案期間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 自廣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廣昱公司不同 ,故無法據以計算其因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 造成之漏稅額為何,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15日北區 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49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 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7739號函等件在卷可考(本案 訴字卷一第385至39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廣昱 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僅實際幫助泰琛 公司、均浩興業行、大鼎企業行、宏采公司生逃漏稅捐之結 果。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修正罰金刑之文字,使其具 一貫性,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罪名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稅申 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 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 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為營業人反 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該申 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 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 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 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2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 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 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 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 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 ⒋查被告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 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 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 文書之義務。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均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其 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其以廣昱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虛偽不實 之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營業人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自屬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3、5之部分,已實 際幫助上述各編號所載之營業人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被 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 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犯。 ⑵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除因附表二編號4、6 至10部分之6間營業人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應僅各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就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即編 號1至3、5)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跨期逃漏營業稅 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 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 、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 ,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 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 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 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 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 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 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 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另就附表二即被告虛開發票部分,除 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 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就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 其中編號6、8分別有2個稅期,編號10則有4個稅期,而附表 二編號1至3、5尚同時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⒋另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李」之人(附表二編號2部分)、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附表二編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別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15罪間(其中附表二編號6、8分別有2個稅期, 編號10則有4個稅期),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 知廣昱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 ,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持之登載在營業 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惟尚未造成廣昱公司 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復開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供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捐(不含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 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 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⒉為廣昱公司各次虛偽 收受及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 人數量及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於本案中位居穿梭各家公司處 理不實統一發票與製造假金流之重要角色地位;⒊犯後否認 犯行,並有於國稅局著手調查後,與部分公司負責人進行串 證之情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惡劣;⒋前有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⒌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字卷四第300 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⒍於本案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之銷售總額高達上千萬元,且在本案中位居要角 ,倘若在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情況下,猶不分各次犯罪情節 ,一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無疑使此類犯罪行為人抱持僥 倖心態,而加深商界買賣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惡習, 嚴重侵蝕國家稅收等一切情狀,爰斟酌上述各情,就被告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18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 於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 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 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 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 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之稅捐(實際上僅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示公司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 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於附表二編號4、6至10「稅期」欄 所示之期間,與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利稘公司、濬和 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昱徉興業公司(下 稱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間, 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4、6至10「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以每2個月為1期,各期營 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廣昱公司如附表二 編號4、6至10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編號4 、6至10所示之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前),做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 憑證,使各該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 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金額使用,而以此 不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利稘公 司等6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理由如下:  ⒈按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 要件,已如前述,然查:  ⑴濬和公司之稅籍已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且涉案期間 虛銷大於虛進,實際並無漏稅額一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8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490號函暨所附營業 人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裁處情形在卷可憑(本案 訴字卷一第385、391頁)。  ⑵利稘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昱徉興業公司 等5家營業人之稅籍狀況則為「部分虛進虛銷」,即渠等營 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無進銷事實取得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因該涉案期間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自廣昱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廣昱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其因 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等節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 107739號函暨所附廣昱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 卷可憑(訴字卷一第393至395頁)。可知國稅局尚無法計算 上開5家營業人之實質漏稅額,則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 告等刑事原則,應認此部分尚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⒉準此,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均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則自 難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 定被告就同附表編號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一:廣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103年11-12月份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0,200 13,260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0,200 12,960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400 4,32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0,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100 7,905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500 11,225 合計 1,857,400 92,870 2 104年5-6月份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330 9,417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700 7,935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40 8,722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56 6,723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10 6,721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30 9,222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380 8,169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204 4,910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810 1,190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629 631 104年6月 QZ00000000 0,571 429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238 1,162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770 6,889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221 9,161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115 8,856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355 9,068 合計 1,984,059 99,205 3 104年7-8月份 子震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0 5,750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334 7,267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000 6,000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330 8,767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910 7,146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0 7,250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330 5,767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 1,000 104年8月 QZ00000000 0,286 414 合計 2,272,675 212,841 附表二: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發票 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800 6,94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12,25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600 14,68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20,40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600 13,880 合計 1,618,000 80,900 2 均浩興業行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600 4,630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650 4,883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570 4,979 合計 289,820 14,492 3 大鼎企業行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合計 204,000 10,200 4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500 6,37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250 4,463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750 3,188 合計 382,500 19,126 5 宏采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9,275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950 合計 344,500 17,225 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0,20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0,200 合計 1,173,000 58,650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15,9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318,000 15,900 7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5,3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3,0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500 6,375 合計 1,458,500 72,925 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8月 NZ00000000 000,000 20,4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8月 NZ00000000 000,500 17,625 合計 760,500 38,025 102年11-12月份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6,2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8,100 合計 996,000 49,800 9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6,37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6,375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650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650 合計 561,000 28,050 10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7,8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20,5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4,6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合計 1,570,000 78,500 102年11-12月份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6,2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8,1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3,000 合計 1,001,000 50,050 104年9-10月份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900 8,89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800 8,090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100 6,855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000 6,850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100 9,405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600 8,330 104年10月 RZ00000000 000,100 5,005 104年10月 RZ00000000 000,000 9,600 合計 1,260,600 63,030 105年1-2月份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970 9,299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422 9,521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450 4,423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250 8,663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250 7,163 合計 781,342 39,069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一、本案【本院111年訴字第577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本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本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本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1 本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2 本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本案稅卷六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本案稅卷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七卷 本案稅卷八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八卷 本案稅卷九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九卷 本案稅卷十 高雄地檢107年他字第3082號卷 本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4978號卷 本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一 本案偵二卷一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二 本案偵二卷二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三 本案偵二卷三 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392號卷 本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一 本院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二 本院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三 本院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四 本院訴字卷四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五 本院訴字卷五 二、A案【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本院108年訴字第2 81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A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A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A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A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A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A案稅卷六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9557號卷 A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5041號卷 A案偵卷 高雄地院108年審訴字第278號卷 A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一 A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二 A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三 A案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四 A案訴字卷四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卷一 A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卷二 A案上訴卷二 三、B案【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高雄地院107年訴字 第436號】 卷宗案號 代號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一卷 B案旭稅卷一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二卷 B案旭稅卷二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三卷 B案旭稅卷三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一卷 B案旺稅卷一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二卷 B案旺稅卷二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三卷 B案旺稅卷三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四卷 B案旺稅卷四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五卷 B案旺稅卷五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六卷 B案旺稅卷六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七卷 B案旺稅卷七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八卷 B案旺稅卷八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九卷 B案旺稅卷九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十卷 B案旺稅卷十 高雄地檢105年他字第2954號卷 B案他一卷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860號卷 B案他二卷 高雄地檢106年偵字第5288號卷 B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107年偵字第3253號卷 B案偵二卷 高雄地院107年審訴字第518號卷 B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一 B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二 B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三 B案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四 B案訴字卷四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一 B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二 B案上訴卷二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三 B案上訴卷三 四、C案【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高雄地院108年訴字 第61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C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C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C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C案稅卷四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3126號卷 C案他卷 高雄地檢107年偵字第8543號卷 C案偵卷 高雄地院108年審訴字第851號 C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612號 C案訴字卷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一 C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二 C案上訴卷二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三 C案上訴卷三 五、D案【高雄高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9號、高雄地院110年訴字 第8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D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D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D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D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D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D案稅卷六 高雄地檢107年他字第1485號卷 D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8826號卷 D案偵卷 高雄地檢109年偵緝字第265號卷 D案偵緝卷 高雄地院109年審訴字第1417號卷 D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一 D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二 D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三 D案訴字卷三 高雄高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9號卷 D案上訴卷 六、E案【新北地院109年簡字第48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107年偵字第39115號卷一 E案偵卷一 新北地檢107年偵字第39115號卷二 E案偵卷二 新北地檢108年偵緝字第3067號卷 E案偵緝卷 新北地院109年簡字第482號卷 E案簡字卷

2024-11-07

KSHM-113-上訴-51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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